【案情】
被告唐某华与原告唐某珍的姐夫谢某生合伙投资电站时在资金上发生过密切关系。2011年9月26日原告唐某珍在其胞姐唐某娇与谢某全的授意下,从其在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永岁支行的个人活期存折上,取出10000元现金存入唐某华名下账户。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汇入事实无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各持己见。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分歧】
针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表面上看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但却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且这类案件具有典型性,笔者所在法院近年来处理了多起类似案件。该案给我们的疑惑有:一是从事实认定方面看,该款项是否系借款性质;二是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是谁,是否发生转移,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谁承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我们只能推定出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相识,不存在业务往来或经济往来关系,原、被告对该款的收益及归还也没有任何约定,双方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能够建立借贷关系而不出具任何书面借款凭据不合情理,原告贸然将款借给被告有悖常识。二、从举证责任分配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该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书面协议,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就借款一事有口头协议,原告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仅凭转款凭据,主张其转账给被告的10000元是借款,缺乏有效证据。此外,有人提出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笔者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有双方的书面协议或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借款一事进行口头协商。而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转款凭证欲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其主张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被告提出抗辩,辩称原告汇入的款项系原告亲属给付的利息,被告对这一抗辩事实有举证责任,但就本案审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建议】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老百姓日益富裕,民间资本市场也蓬勃发展。伴随而来,民间借贷行为方式日趋复杂化,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具体表现在:
一是借贷形式不规范,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难。出借双方往往对借贷行为过于草率,或有借条无汇款凭证,或有汇款凭证无借条,或还款后借条没有及时收回,或由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第三者直接参与借贷行为,而无其他见证人到场,甚至双方就民间借贷行为无任何书面凭证等等。
二是借贷双方关系复杂化,导致争议事实难查清。由于民间资本的日益增多,人们出于对高额利息的投机心理,往往通过较为熟悉或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进行所谓的“放心”借贷,导致书面协议的欠缺;还有的是名为借贷实为合伙的隐名合伙情况,由于缺乏有效的书面证据,亦增加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三是存在虚假诉讼,法院难以认定。有些当事人出于逃避义务转移财产的目的,故意打假借条给自己的亲朋好友,但是从表面上看,双方各方证据确实充分,导致法院难以认定。
针对法院审理“问题”借贷的难点,笔者建议:
一是改变过去观念,增强法官防范意识和审查能力。一者是在思想上就要绷紧,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草率下结论,而要强化职权,深入了解案情,抓住细微处,寻找突破口,努力让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达到法官对事实的最终内心确认。二者是要注重证据审查,把握好庭审活动。在庭审活动中,法官应主动审查借款事实,包括借款的给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与用途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同时还有从出借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等方面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尽力查清案件事实。
二是增设诉讼诚信教育。对于存在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一些轻微不涉嫌犯罪的不诚信行为,法院应当发挥对社会的法律指导作用,就审判中发现的诉讼不诚信问题,要对当事人及时进行诉讼诚信教育,指出其不当不对之处,教育其改正。
三是在宣判时,增加对规范借贷行为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以案说法”是最具有生动性和形象性的,也是最易于老百姓接受的法制宣传教育形式,故而,通过在“巡回”审判中或是在宣判过程中增设“法官建议—规范借贷行为的建议和方法”,是为有效避免“问题”借贷案件产生的不错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