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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人民法院司法处置权与行政机关查封权之冲突
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行政机关依法查封财产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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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滔  发布时间:2015-02-10 12:43:19 打印 字号: | |
  日前,笔者接待了一位当事人来访:法庭判决其返还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封的商品给另外一位当事人,感觉到法庭的生效判决是错误的,但法院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不是,不履行也不是,不知如何是好?

    【案情】2009年,张三与李四口头约定:李四向张三提供打谷机、脱粒机、电机等农机产品给张三代售;销售产品在以后每次送货时,结付上一次货款给李四。2013年5月16日,由于李四向张三提供的产品中因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品不合格,被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封(其中:风谷机7台、打谷机2台、玉米脱粒机1台、电机6台)。2014年4月22日,经张三与李四双方结算已售货物,张三结欠李四货款共16260元。2014年4月24日,李四向当地法庭起诉,要求张三支付结欠货款,并退还为出售的代销农机产品;法庭在查明事实后判决张三支付李四货款12180元,并判决被告张三退还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封的产品给原告李四。

从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上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对2013年5月16日李四提供给张三代售的商品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封的事实。

    【焦点问题】法庭对李四向张三提供因质量问题,被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封的风谷机、打谷机、玉米脱粒机、电机是否具有直接的司法处置权?

    【处理意见】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上与行政机关对同一标的物查封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对诸如此类情况下,人民法院该如何把握和处置才避免与行政机关的查封权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这里的其他国家机关当然包括人民法院;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标的物依法查封后,其他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在内)不得重复查封。笔者认为,既然连重复查封都不行,那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查封涉案同一标的物以审判权直接进行处分,那肯定是欠妥的。再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请,首先应当是在合法的前提条件下进行依法审理处分。行政机关对案件标的物的查封是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违法的商品,属于待依法处理的涉案物品;人民法院不能以最终审判权干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此外,从物权法的角度上讲,当事人主张物权的处分权应当是在合法的条件下进行,既然争议的标的物被行政机关依法查封,那么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处分权属于待定。上述涉案物品尚未经过原查封行政机关的法定处理,一审法院就直接判决被告张三返还给原告李四,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的判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体处理上与行政机关对同一标的物查封的行政执法权产生“撞车”的法律冲突问题。本案中要解决好这个法律上“撞车”,人民法院就应当主动“避让”。
来源:博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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