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是提升司法能力,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举措,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所以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既要发挥裁判文书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又要对裁判文书公开加以规范,以实现裁判文书公开的有序性和制度化,从根本上防止和消除影响司法公正的消极因素。
1、提高对裁判文书公开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要迅速转变和剔除忽视、轻视甚至漠视裁判文书公开的思想杂念,以科学发展观指引司法公开,以审判质效和司法精品来践行裁判文书公开,通过建立健全裁判文书公开考评奖惩制度,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调配人力,完善程序,扭转落后局面。要重视基层法院网站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网站的宣传、教育、联系和沟通作用,精选择,巧安排,定期发,适时和加快更新,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群众对法院工作情况信息了解的需求。上级法院要认真搞好网络监督,定期进行考评通报,年终总评,决定排位名次,奖优罚劣,纳入绩效档案。牢固树立法官的质量意识,打造精品案件。只要广大法官强化了争先创优意识,坚定了高标准严要求的行为理念,管理到位,措施到位,什么瑕疵案、问题案就都会销声匿迹,法官羞于裁判文书公开的胆怯心理就彻底消除,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就会提至相当的高度
2、设定裁判文书公开的具体范围:笔者认为,裁判文书公开在遵守“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3〕26号)规定,从几个层面来设定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第一步先确定从基层法院到最高院的裁判文书,只要不是涉及当事人隐私、未成年性质、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开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都应该划为公开的范畴;第二步是确定裁判文书中可以公开的部分,包括诉讼双方的诉请、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及证据理由、适用的法律及裁判的理由以及案件受理、开庭日期程序问题;第三步是对于裁判文书中涉及当事人身份信息、通讯地址和企业代码,以及证人姓名的处理,可以采用数字、代码或者XXX等符号代替。另外,对于公开的裁判文书也要妥善处理好裁判文书公开与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
3、完善丰富裁判文书公开方法手段。民事裁判文书的公开,除了在送达当事人及代理人外,笔者认为 可通过下述的途径加以实现:(1)通过法院网进行公开 。目前来看,从中国法院网到各级人民法院的网站上,都专门设立了裁判文书公开栏目,有的法院还建立了专门的裁判文书网。各级法院要积极利用现有网站优势公开裁判文书,回应群众关切,推进审判工作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直接表现。(2)通过公共媒体进行公开 。作为群众关注度极高的公共媒体,包括报纸、杂志及电视,也是作为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渠道。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通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报刊、广播和电视等媒体公布。(3)通过互联网公开。法院要借助互联网将裁判文书公开以适应信息化的要求,扩大公开的覆盖面,(4)通过文书查阅室公开。各级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分类装订或电子扫描备份后,放置于专门设立的文书查阅室供公民查阅,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在查阅室设置触摸式电脑将裁判文书输入供查。
4、完善裁判文书公开立法,加强顶层设计。 一是建议从立法层面建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通过修改现行民诉法,建议在民诉法156条中增加:“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判决书、裁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内容,因为该条仅仅规定公众的查阅权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没有对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义务的规定,这种权利是得不到保障的。因此,应从立法层面规定裁判文书公开。二是加强顶层设计。建议最高法院制定出台《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定》,建立任务分解,统筹领导,统一考核,部门推动,保障到位,庭室具体实施的裁判文书公开流程,明确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程度方式方法等,形成全国法院统一的规定,做到所有应公开内容及时公开,当日可查。三是积极同国际接轨,应当将裁判文书集中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
5、建议最高法院应当将公开期限的起算点改为文书送达之日,这样有利于对裁判文书公开期限进行监督,敦促法院履行规定期限,及时公开相关文书。同时,为突出时效性,建议改变裁判文书集中统一公开做法,生效一件,公开一件。
6、完善对公开的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的保护 。针对当事人不愿公开裁判文书的情况,人民法院应从加大个人信息保护和宣传裁判文书公开助推司法公正的意义入手,争取当事人理解、支持背后、配合,扩大裁判文书公开范围。要对相关当事人的隐私及个人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以保护好其个人资料不被不当披露,避免个人信息不被不法使用。尤其是涉及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证人的相关信息等,要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同时,人民法院在送达当事人裁判文书时,应告知当事人公布裁判文书的意义作用,以争取当事人的支持,经做公正。当事人仍明确请示不要公布的,应当书面写出意见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认为理由正当的,才不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