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从19世纪中期缓慢发展起来的,但是它得以急速扩张则是在20世纪的后三十年,产品责任问题在过去的岁月里迅速成为法学家探讨的前沿课题。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在英国判例法的基础上及经济高度繁荣发展的背景下产生的法律制度,它经过长期的发展和完善,目前已成为世界各国产品责任体系的典范,而严格责任作为产品责任归责理论的最新理论成果,在产品责任归责理论中独树一帜。文章以菲普斯诉通用汽车公司案为例,主要研究美国产品责任中严格责任的理论发展及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以求对严格责任有进一步的认识。
关键词 :产品责任;严格责任;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菲普斯在驾驶由被告通用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时,油门突然失灵发生意外事故致伤。原告以过失责任、担保责任及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为诉由在联邦地区法院对被告起诉。被告向联邦地区法院提出驳回原告以严格责任为诉由的请求,理由是该原则尚未被马里兰州法院采用。联邦地区法院将本案提交马里兰州上诉法院请求证明是否存在该问题。艾尔德瑞琪法官发表了法庭意见。
引言:
美国发达的经济基础促进了其本国法律制度的迅速发展,至今美国有着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在其完整的法律体系中,产品责任体系在现代美国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继承了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判决所确立的“购者当心”的原则,即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因产品缺陷而受到损害,产品生产商或销售者既无合同责任也无侵权责任。在产品责任法发展的进程中,支持该法的理论亦几经演变,进入严格责任时代后,经常会遇到诸如引例提到严格责任是否应该适用及如何适用等若干法律问题。引例诱发了美国产品责任归责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这在美国当时的社会条件下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产品责任法归责理论概述
(一)早期美国产品责任归责理论
早期的产品责任法遵循的是“购者当心”的原则,它要求买方对他自己的利益负责,而卖方对此没有责任。历史进入19世纪末后,该原则在美国多数州仍得以适用,原因是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是“契约自由”理论,当事人之间拟定的合同具有法律的效力。此类合同仅仅在缔约当事人间生效,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取得利益或负有任何义务[1]。“购者当心”原则最主要的作用是激发了生产者对技术的革新进而推动社会发展。
然而“购者当心”的原则却跟不上历史的步伐,其原因是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让生产者有空可钻:他们可凭借自身的优势制定“格式合同”,规定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从而逃避责任[2]。此外该原则只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直接法律关系,但对于合同一方或双方有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却未予保护,这显然对消费群体不利。
(二)现代产品责任归责演变
“购者当心”渐露的弊端催生了引例中提到的过失责任。1916年,卡多佐法官在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3]中确立了该法则,即标志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的确立。该原则要求原告以过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时,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是被告的过失引发的,不以合同关系为前提。但消费者对生产的非实践性令举证困难。过失是一个主观因素很强的概念,法官无法定夺被告所谓的过失是否客观。在无法证明被告的过失产生缺陷,法院则不能确定疏忽责任进而出现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的结果。
为克服疏忽责任给原告带来的举证困难,出现了担保责任,适用该原则只需认定被告违反了担保。随后法官们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由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的门槛逐步放宽:与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这种变化的实质是得到产品责任法域保护对象的范围扩大了。但是担保责任的有效发挥并不是没有边际:主要是被告担保范围的主观性太强,且其在进行担保时往往规定了免责条款。
严格责任因此应运而生,法院对要求制造商承担严格责任已推出各种理由,如引例判决意见陈述的理由是:在销售者能够更好地预防和控制缺陷产品时,让因此种被暗示为安全却存在不合理危险[4]的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人承担损失是不合理的。正如判决意见所言,严格责任是在1965年《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中得以阐明[5],它所确定的规则为美国法学界普遍接受,经常被法院引用,并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方向。综合以上所述,引例中原告以三种责任为由控诉被告。
二、产品责任与严格责任
(一)产品责任释义
法学理论一般认为 “产品责任”是界定“有关缺陷产品之责任”,或是指有瑕疵的产品或没有正确说明用途或使用方法的产品,致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6]。据此可以看出产品责任的属性侧重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刑事。产品责任制度的根本价值所在是赋予消费者以产品致人损害的索赔权[7]。
在美国法学理论和实践中,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的特殊形式而异于合同责任。随着经济的腾飞,合同责任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侵权责任则是解决产品责任诉讼的有利手段,故美国产品责任法转而成为侵权法的重要分支。因此,笔者认为产品责任应指产品制造商或销售商对因其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或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严格责任释义
严格责任亦为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格林曼规则,该规则的产生标志着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被正式确认。
法院在适用严格责任以求解决产品责任承担的问题时,常常会依据不同类型的侵权形式及主客观因素确定严格程度。依美国法律规定,损害赔偿数额与严格责任程度成正比。损害赔偿包括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前者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商业性赔偿[8];后者多数情况适用于被告故意侵权及被告有意识地引起伤害的情形。适用严格责任之所以使受害者得到有效救济,是因为它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增加了受害者能够获得补偿的机会且更具可操作性[9]。根据严格责任法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致使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遭受伤害或财产遭受损失,卖方都要对受害者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产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否则即可认定为缺陷产品,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因此,严格责任是指一种因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需负责的通常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处,而不论其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10]。
三、以严格责任为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美国产品责任法采取的是判例法与成文法、联邦法与州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特殊的立法模式使各州在适用严格责任解决因产品缺陷产生的产品责任出现了不统一的局面。为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美国议会加强了联邦的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年的《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1979年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1952年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rd 简称UCC)。
在判例法与成文法并存的时期,出现了坚持判例确立的原则亦或是成文立法的异议,因为这样的坚持关乎各方的切身利益。引案中的被告认为不应采用严格责任的主要原因被告认为如果适用严格责任理论,长期以来适用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会被改变,而且优势急剧地偏向消费者或者原告,这种改变并不是司法机关足以改变的,因为它是立法机关的职责。此外,马里兰州采用的UCC规定的担保条款和侵权行为中严格责任在保护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既然相同则没有必要采用严格责任。
最初法院在解决以严格责任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都会遇到一些类似理由,而在引案中被告通用汽车公司的抗辩正足以代表当时众多被告们或律师们的想法。但是法官并不会被他们的理由所左右,法官有自己的见解和司法解释的权利,因此,在美国多会出现“法官造法”的传统。艾尔德瑞琪法官在判决意见中否认被告主张的理由是:
法院的判决和立法消除了严格责任与担保责任要求当事人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马里兰州立法,销售者否认或限制违反担保的救济方式的权利已被剥夺,但是其仅仅是在生活消费品领域,在非生活消费品领域则无[11]。原告提起以严格责任为由的诉讼没有通知义务的限制,而以担保责任起诉则受到此限制,这样的限制是不利于弱势的原告的。而且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并没有明确表述他们的意图以此限制因缺陷产品致伤者只能得到UCC规定的救济方式,所以受害者得到救济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
艾尔德瑞琪法官判决意见中指出:严格责任实际上司法判决确立的法则,并不是传统侵权责任的转变,采用严格责任并不是让卖方承担所有责任,只有当产品在离开制造商或销售者控制时已经存在缺陷,即意味着销售者存在过失,这种过失足以让他们承担相应责任。
在当时的特定社会背景下,美国法院的法官们需要通过“法官造法”来加强对普通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或者立法机关加强成文立法工作以使法的保护领域囊括社会的方方面面。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法律渐渐倾向社会法学派,判例与立法越来越关注现实社会,华府的工作亦慢慢偏向于国内公众生活。受当时石油危机的冲击,社会矛盾更显突出,为缓和这些矛盾,美国的判例及立法工作必须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甚至要有所前瞻性,使法律社会化。法官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作出抉择[12]。在最终的判决意见中,法官们认为上述理由足以推翻被告通用汽车公司的抗辩,促使被告接受以严格责任理论解决原告受到的损害。法庭最后指出上文提过的理由:在销售者能够更好地预防和控制缺陷产品时,使受到这用被暗示为安全却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损害的人承担损失是不合理的。故此,法庭采纳《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所表述的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在经历的60年代的理论发展和70年代的判例洗礼,愈来愈成熟。在70年代的尾声将近,包括马里兰州在内的大多数州的法院都采纳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所阐明的严格责任原则。其注释(c)归纳了采纳严格责任原则的几点理由:“严格责任的合理性在于:当销售者通过销售将其产品提供给人们使用和消费时,销售者就需要对其提供的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社会公众有权利期待那些值得信赖的销售者站在他们商品的背后;社会公共政策也要求产品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害应该由提供产品的人承担,并且他们可以通过保险把责任分摊出去;产品的消费者应当得到最大的保护,而能提供这种保护的人就是销售产品的人。”
四、适用严格责任后的若干缺陷
在过去三四十年的时间里,严格责任理论在产品责任领域得到迅速推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技术亦领跑全球。这正是因为法院的革命,推动了立法改革的呼吁,而这些呼吁,反过来又同样刺激了对新的司法秩序的富有激情的捍卫[13]。但是不论产品责任制度取得怎样的成功,我们仍然可以清晰的看到其背后的隐患:一是原告滥用严格责任;二是严格责任渐向企业责任甚至市场份额责任的方向转变。如此一来,严格责任不会增加自由和安全,因为它仅仅规定了无过失意外事故成本的分配[14]。因此,我们认为这样的诉讼加重了制造商或销售者的赔偿负担,制造者在不得不在生产环节放慢节奏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不得不增加额外的监察力度保障产品的质量。无形中,这与现代生产方式格格不入,因为现代企业甚至整个社会讲求的是效益和利润。
严格责任制度的强化甚至绝对化迫使其急需改革。上世纪末美国产品责任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法学家们呼吁在某一程度恢复过失责任,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最终美国法律学会通过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其中对严格责任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它将消费者预期标准的适用限制在一些特殊的条件,例如第2条之评述g规定:……消费者预期标准本身,不考虑假设的替代设计方案是否能够以合理的成本实施,或者是否替代设计能够提供更高的总体安全度……;……在商业性销售的鱼杂烩食品中含有的鱼骨是否可以构成制造瑕疵,最好是通过集中考察合理的消费者预期来确定……[15]。该版本恢复了疏忽责任的做法,虽是利益双方未达成共识的妥协的成果,该版本却对多数产品责任问题提供了全面的深刻的总结和建议,其完整性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前所未有的。尽管美国产品责任法正在进行新的调整和发展,但我们不可否认的是,严格产品责任至今仍然在美国各州继续推行且不断得到判例的充实。从长远的发展趋势上看,美国产品责任法并不会继续退回到疏忽责任,法学家们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填补严格责任制度下的一系列不足,而非简单的倒退[16]。
笔者赞成《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对严格责任进行限制而对回归过失责任的做法持保留意见。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失责任让位于严格责任的发展道路虽漫长,但如今被绝大多数相关立法所采用,已是不争的事实。适用严格责任除了上述的理由之外,笔者认为还应有如下理由:
首先,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是现代法学思想的价值指引,在“权利本位”的现代社会,侵权方式日益多样化,这就要求侵权法不断完善自身的体系。与过失责任相比,严格责任更能保障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其次,享有利益者承担风险符合公平原则。狄骥言:这种责任的采用是法律社会化的后果。倘若团体直接受到利益,那么将所有个人与其他团体为实行这种活动而蒙受的危险都由他负责,是公平的[17]。我们常言顾客就是上帝,第三者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潜在的顾客,生产商或销售者对顾客负责是其应有之义务。
再次,保护弱者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是社会产品的创造者,也是缺陷产品的制造者,其获取的每笔利润常常会伴随着多数人利益的损害;而且,如果采取过失责任,则会因信息不对称、知识构成不匹配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企业免责,受害人的权益落空,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也有违法治的公平正义。
最后,实行严格责任完全具备可行性。当前社会保险制度较之前有着很大的发展,保险已经囊括社会生活的绝大部分领域,很多企业业已建立的较为健全的保险制度。正如前面所言,生产商或销售者可以通过保险把责任分摊出去,这样的做法不管对生产商或是对受害人都是有利的。
当然,美国现行的严格责任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它将侧重点从生产者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质上,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即要承担责任的做法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在判定被告责任的承担时,不仅要从其产品质量进行衡量,还应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被告的规模大小。被告的生产规模如果过小而对其适用严格责任则会打击其参与经济运作的积极性,会产生运行困难甚至破产的后果,这样的诉讼会抑制市场经济的竞争从而出现垄断的状态;反之被告规模庞大而对其适用疏忽责任则利于其的诉讼进程,被告可凭借其强大的优势压倒原告而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第二、生产者或销售者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状况。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对产品负有质量义务,如果他们的产品符合内在质量要求,标识与包装符合规定或公认的行业惯例,即可认定其已经尽到完好的义务,确定承担责任时应当与未尽充分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相区别;同时,如果产品进入流通时而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足以检测出其缺陷的可以作为例外条款以免责,否则将会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显失公平。
第三、原告的注意义务和主观心理。任何产品都有其使用、保管方法即相应注意事项,这些事项均可以构成原告之义务,若原告未尽此义务,可考虑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同时,法院在适用严格责任审理案件时,应该考虑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恶意心理,因为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原告为了物质上的增加而有意制造损害把生产商推上被告席。如果原告滥用严格责任则会让公民们产生投机取巧的心理。
第四、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禁止从违法行为中获益”是民事补偿或赔偿的原则。出于对产品质量和人权的保障,美国产品责任中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原则,但其应用也应该加以严格限制。一方面可以对其金额作出上限,这一做法在美国一些州已经得以实行;另一方面应当收缩其适用范围:对生产商和销售者已尽充分的产品质量义务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原告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和主观存在恶意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一般的产品缺陷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中前两种情形前面已谈及;至于一般的产品缺陷可以鉴定为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和因产品潜在的质量问题造成他人财产之损失的情形,与之相对的严重的产品缺陷则可以认定为因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情形。对于前者,承担负责修理、更换、退还、赔偿损失之责任即可,不宜使用惩罚性赔偿。
总而言之,美国产品责任制度经历了历史的沉淀,越来越显稳重。虽然目前仍在不断改革和完善中,但总的发展趋势仍是基于严格责任理论的变革。我们通过了解和掌握美国产品责任制度发展的动向,对于互利共赢具有深远的意义。
[1] 何美欢:《香港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56页。
[2] 李俊主编:《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3] 《纽约州判例汇编》第217卷,第382页;《东北判例汇编》第11卷,第1050页(1916年)。
[4] 《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对“不合理危险”的解释是:“超出了购买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识的常识的预期。”
[5] 第402A条规定为:a)任何出售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对他们的财产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的人,要对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承担责任,如果该出卖人专门从事销售该产品,并且该产品预期和实际到达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手中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b)上述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仍适用:出卖人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尽可能的注意义务;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与出卖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存在。
[6] 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4页。
[7] 周新军著:《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第3页
[8] 商业性赔偿亦称产品伤害自己,除包括产品毁灭之外,还包括产品本身价值的减少或不能使用或必须修缮或丧失营业利益。
[9] [美]文森特·R·约翰逊 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10] 李俊主编:《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11] UCC第2—719条及第2—103条。
[12] [美]E·博登海默 著,邓正来 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13] 理查德·A·爱波斯坦 著,刘星 译:《简约法律的力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页。
[14] [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 主编,陈敏 云建芳 译:《哲学与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15]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2条之评述g。
[16] 王晨:《揭开“责任危机”与改革的面纱》,《比较法研究》2001 年第3期。
[17]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