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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基层法院审委会工作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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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娟  发布时间:2015-02-27 14:47:32 打印 字号: | |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以下简称审委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充分反映了党中央对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视,亦为法院进一步完善审委会制度带来重要历史机遇。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的《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更是为法院审委会制度改革和完善指明了方向。但在实践中,各家法院关于审委会制度改革还停留在传达上级文件精神上,并未真正运行。笔者以所在基层法院为蓝本,结合当前改革形势,就推进基层法院审委会工作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明确职能定位,将工作重心转到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上。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各级法院审委会工作职责。然而就笔者调研发现,目前大多数基层法院审委会在履职上大多仍呈现讨论案件多、总结审判经验少的局面。周强院长在《积极推进审委会制度和量刑规范化改革》一文中强调,根据新的形势,审委会的首要任务应该是从宏观上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切实发挥审判决策、审判指导、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的功能作用。故而,笔者认为在当前,我们必须转变认识,明确职能定位,将审委会工作重心放在本院的审判工作和改革的重大事项、辖区内某一些案件审理的指导性意见的讨论决定上,将审委会工作从微观讨论具体案件转变到对案件进行审判研究的宏观管理上来。

    2、完善审委会工作机制,改变审委会履职“虚化”的局面。因为当前法院审委会实行的是会议制,各级法院都设立了审判管理机构,两者在监督、管理审判工作上互为依托关系,审委会可以借助审判管理机构负责履行审委会日常管理职能,两者整合力量,由各基层法院审判管理机构去贯彻执行审委会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是由审委会专职委员兼任审判管理机构负责人,这样既解决了审判管理机构没有实权的局面也解决了审委会无日常管理机构的境遇。有学者提出建立审委会专业委员会的建议,笔者认为在基层法院是不必要的,一者基层法院目前“案多人少”,二者审委会和审判管理机构完全可以整合力量来行使总结审判经验、指导、监督、协调等职能,若设立所谓的审委会专业委员会也可能是“两套牌子一班人马”,画蛇添足而已。

    3、细化审委会讨论案件程序,严格审委会委员权责。现行审委会讨论案件往往是审委会会议前主审法官将书面审理报告发给与会委员,主审法官宣读审理报告,然后由各委员发表意见,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形成结论。尽管审委会委员都是一些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但在该模式下,主审法官经过好几个月的审理可能还没有完全弄清楚的案件,让审委会委员在短短几分钟内形成成熟意见是相当困难的。所以,该运行模式应当改革,要制定符合基层法院实际的《审委会工作规则》,明确提交审委会会议时间、案件的范围、提交时间、讨论程序及错案担责等问题,改变过去讨论案件走形式、行政化和集体不负责的现象。

    4、优化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组成结构,提升审委会议事水平。目前,审委会受人诟病的一点是其成员构成上的行政化和非专业化。司法系统成员法律素质的提高并不是短期内可以达到的目标,所以愈使其向“司法化”回归,必须优化审委会成员组成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六条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增强司法能力,确保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成为人民法院素质最好、水平最高的法官。法院已从宏观上对审委会成员构成提出了要求,但从现状看,法院缺乏对审委会委员选拔的具体规定如审委会委员人数与法官人数占比,资格要求等等。笔者建议法院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建立科学合理审判委员会委员选拔、退出机制,对审委会委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组成人数、成员的权利、义务,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程序等加以明确规定,把法学理论精通、审判经验丰富、政治素质好的法官充实到委员中,并适当超脱于行政职务之外,淡化职级待遇意识,做到委员相对固定,同时,完善学习培训机制、履职考评机制等配套措施,使审委会结构做到既专又全、比例适当、年龄结构合理,以增强审委会的权威性、专业性,做到有章可循,解决司法行政化的弊端。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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