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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劳动仲裁裁决效力的认定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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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世金  发布时间:2015-02-28 14:35:3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木器家具加工业务,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王某,后由覃某实际经营,覃某未另办理营业执照。龙某系黄某之妻,黄某东系黄某之子。黄某于2009年3月进入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工作,工作内容为加工板凳。工作期间的上下班时间由黄某自主决定,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7日,黄某在维修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员工宿舍屋顶时不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5日死亡。龙某、黄某东为申请工伤认定,于2013年6月6日向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黄某生前与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及覃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2日,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融安劳人仲委裁字[2013]8号裁决书,认定黄某与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24日,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诉至融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诉称,黄某不是厂方职员,厂方没有雇请黄某到工厂工作,也没有和黄某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向黄某发放工资。黄某不受厂方上班时间纪律约束,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某自带工具开展工作,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厂方与黄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融安劳人仲委裁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认定厂方与黄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黄某与厂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龙某、黄某东辩称,黄某于2009年3月到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工作,已有4年时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审判】

    法院认为,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用工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确立权利义务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某、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要求。劳动者黄某接受用工单位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的管理,从事了用工单位为其支付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加工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黄某与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对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提出的黄某与厂方为承揽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覃某作为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与黄某双方在2009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评析】

    本案在一审处理时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主要表现在:劳动者黄某与妻子龙某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黄某东、小儿子黄某锋),黄某的母亲刘某仍然健在。黄某在劳动中受伤不幸死亡,龙某与其大儿子黄某东申请劳动仲裁确认黄某与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黄某锋没有参与其中,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后,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不服仲裁裁决按照对方原来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主办法官及合议庭没有认真审查诉讼主体资格,只是重点审查实体问题,并依法作出判决。融安县某木器家具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一审法院处理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明显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就本案而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辩解意见,有几个问题值得商榷:1、劳动者在劳动中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部分近亲属人员未参与劳动仲裁程序,是否影响劳动仲裁裁决的效力?2、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是否依法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3、劳动争议案件中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上述问题都是程序性问题,对此笔者谈谈个人见解,进行分析和阐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实质上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认识。对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理解主要应当掌握以下几个方面:(1)人民法院不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法定前置仲裁程序,对有的当事人由于不知道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去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仲裁前置是程序上的要求。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可能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这都应当视为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并不是一定要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在实体上作出裁决。(3)劳动争议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就本案而言,劳动者的近亲属为了申请工伤认定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然后才确定是否能够申请工伤认定,再后就涉及一系列的赔偿问题。劳动争议案件的首要问题就是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涉及的工伤认定、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等一系列问题就好解决;如果不存在,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一切问题都无从谈起。本案中,劳动者在劳动中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申请劳动仲裁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部分近亲属人员虽然未参与劳动仲裁程序,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毕竟已经过处理,只是在程序上处理有点瑕疵而已,应该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影响劳动仲裁裁决的效力。假设劳动者的近亲属申请仲裁的事项有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等内容,如果遗漏了权利主体,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是错误的。对于这种情形,当事人会主动提出来,仲裁机关在审理中也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对于第二个问题,程序上有瑕疵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是否依法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意味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与否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查明该劳动争议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及其他事实,对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予认定,而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内容一般不作出维持、改判或者撤销的认定,因为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司法性质。本案在审理中,用人单位主张仲裁程序遗漏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中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款规定,共同诉讼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另一种是普通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第二,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应当共同起诉或者共同应诉;第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这三个特点,也是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可缺少的三个要件。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有以下两种情况:1、当事人之间原来就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基于这种关系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应诉,就成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审判实践中,这类必要的共同诉讼常见的有:共有关系、合伙关系、发包承包关系、代理关系、担保关系等。2、一方当事人之间原来没有共同义务关系,但是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才在他们之间产生了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在审判实践中,这类必要的共同诉讼常见的有:多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企业分立;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法律事实;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产生的民事责任,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则上都应当共同起诉,共同应诉。在审判实践中,起诉、应诉时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情形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然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普通的共同诉讼,也叫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也有三个特点:第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第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可以共同起诉、共同应诉;第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合并审理的。这三个特点,也是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三个要件。由此可见,普通的共同诉讼不同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既无共同权利,又无共同义务,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的,仅仅是因为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才成为共同诉讼。

    就本案而言,劳动者在劳动中死亡,其近亲属基于这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在近亲属所有成员之间就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近亲属所有人员都没有放弃权利主张,这种情形应当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在主张相关权利时,劳动者的近亲属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然后才确定是否能够申请工伤认定,再后就涉及一系列的赔偿问题。解决劳动关系是首要问题,申请工伤认定及一系列的赔偿问题都与劳动关系有关联,密不可分。在仲裁前置程序中,虽然有部分近亲属成员未参加处理,但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原来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就失去了法律效力,这时未参加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人员就必须参加到诉讼中来,否则对往后的权利主张就失去了前提基础,因为其主体资格无法确认,其主张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未参加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人员若想在诉讼程序中直接主张权利索赔等,就必须先走仲裁前置程序,重新确认其与劳动者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样就走了不少弯路。另外,劳动者的近亲属多次就同一事实主张同一权利,对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资源是一种浪费,既费时费力费财,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这种做法实在不可取。

    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涉及继承、赔偿等主张,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可以不追加当事人,对于这种情形,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追加当事人。这种观点实质上认为这种情形是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其实不然,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事情的表象,把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主张赔偿等权利分离开来,实际上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与工伤认定、主张赔偿等权利密不可分,构成一个权利整体,其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是前提条件,劳动关系不成立,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权利就无法主张实现。这种做法使诉讼程序复杂化,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不利于方便群众诉讼,浪费时间和经费。基于以上分析,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未参加仲裁前置程序的其他近亲属人员在没有放弃权利主张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他们为共同诉讼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应当把遗漏的当事人追加到诉讼中来,然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来源:融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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