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在第四十条中规定婚姻中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财产归属于各自所有,一方由于照料老人、抚养子女、协助婚姻中对方的工作付出比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则可以向另一方请求一定的补偿。赋予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而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以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使其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可向对方提出经济上的补偿。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得到充分尊重。由于婚姻家庭对社会的重要作用,使得法律会运用直接而明确的方法进行干预,以彰显正义、维护道德、发展文明。笔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的条件。
一、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适用的前提条件
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适用前提较为严格。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即为夫妻双方书面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应当归属于双方各自所有,在离婚时对家事付出较多的一方才能向另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要求,这是适用《婚姻法》第40条中关于离婚时其中一方可以行使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必须前提条件。如夫妻实行的共同财产制或无证据证明实行的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则承担家事较多一方同样无法向另一方主张经济补偿。在实践中,以女性主张此类补偿较多。
二、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是离婚时由多付出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其性质属于债权性的民事权利。该请求权的行使时间限于离婚之时。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即使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的,在离婚之前或者离婚之后,均不能向对方提出补偿。多付出义务的一方行使补偿请求权,应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不请求对方补偿的,对方可以不予补偿。离婚后,该请求权随即消灭。
三、离婚经济补偿适用的情形
补偿请求权不考虑双方过错情况。无论对方是否有过错,付出较多一方均可以要求补偿,其补偿请求权不以对方是否有过错为要件。付出较多方有过错的,也不能以为其过错而剥夺补偿请求权,其仍有权要求对所付出的较多义务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