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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中关于自首“以刑抵戒”的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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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培珍  发布时间:2015-03-24 16:51:41 打印 字号: | |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近年来被强制隔离戒毒(简称强戒)人员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的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对强戒人员,公安机关往往采取强制戒毒的行政处罚,一般为二年的期限。这些人员一经劳教,便想方设法通过各种渠道向公安机关供述较轻的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只能判处较轻的刑期或缓刑或单处罚金。这样的自首会给强戒人员“以刑抵戒”的投机心理。


一、     案例:花样男子戒毒期间自首减刑罚。


被告人周军(化名)曾因犯贩卖毒品被法院判处过刑罚。出狱后不久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在戒毒期间,周军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近日,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在强制隔离戒毒中被告人周军供述的一起盗窃案,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周军退赔失主杨军(化名)的经济损失。


201451211时许,被告人周军伙同 “杨剑”(化名,另案处理)在玉林市玉州区东明社区肇昆229号将杨军停放在一楼的一辆深蓝色台湾铃木牌小公主型电动车盗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6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73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414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周军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被告人周军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


处理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军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军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军是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是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遂对被告人周军作出上述判决。


二、分析:强戒人员“以刑抵戒”的问题及原因
  
从上面案件的判决结果看,强戒期间主动交代一起数额刚够起刑点的盗窃案件,可谓结果截然不同,它能使自首者的两年强戒期变成了几个月的刑期,从而使他们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脱离高墙。这种效果极大的激发了强戒人员投机自首的热情,也成为吸毒人员盗窃案高发的原因之一。  
  
但是,按照2011626日颁布的《国务院戒毒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公安部2011928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同样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上述规定均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但从实践中,又由于劳动教养与刑罚的执行机关不同,被告人周军从看守所出来后,便不会再继续被“强制戒毒”,也就是说,自此开始,周军便脱离了未执行完毕的强制戒毒程序。处在“强制戒毒”期的犯人自首其犯罪事实,且所自首的犯罪事实均比较轻微,所犯罪行最后被法院判处的刑罚都显著低于“强戒”的时间。屡屡出现此类情形表明,被告人正是利用刑事程序,来作为其规避长期的“强制戒毒”的一种手段。


三、建议:完善办理刑事案件协作机制严防借自首“以刑抵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只有“与司法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方能“以自首论”,如果属于同种罪行的,则可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成立自首。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犯罪嫌疑人是在被强制戒毒期间,所供述的是盗窃罪,所以应认定为自首。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对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最高院建议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与一般的自首没有任何的区别。


在此,笔者建议,应与一般的自首减轻或从轻幅度有所区别,不应简单的没有任何差别,不能让强戒人员有“以刑抵戒”的投机心理和一贯表现。并建议有关机关完善办理刑事案件协作机制,在被告人刑期届满后各办案单位能主动协调将此类人员送回戒毒所继续强戒;或应让公安机关在强戒人员戒期届满后再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严防这种借自首逃避“强制戒毒”的行政制裁,更好地打击犯罪分子,这也是推动吸毒人员脱离毒害,为和谐社会的建设增添一份有力的保障。

来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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