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后,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尘埃落定。但是该案所引发的争议远远没有停止,特别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14条[2]所规定的垄断协议应当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更是引来颇多争论。那么,《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应如何认定,也就是说我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模式如何?笔者拟以锐邦涌和案为视角,就这一问题论述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争论的提出
在锐邦涌和案中,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规制模式,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应当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理由有二:一是根据《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3],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该款对垄断协议的定义适用于第14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因此对《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固定或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准,还需进一步考察此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可知,认定《反垄断法》第13条所规定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由于横向协议直接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横向协议反竞争的效果强于纵向协议,举重以明轻,反竞争效果强的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尚须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反竞争效果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4]。
一、二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持此种观点。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正是采纳了此种观点,运用合理原则,对该案所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上诉人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上诉人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方面进行评析,最终认定被上诉人在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中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不需要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理由如下:《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是对第二章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定义,但没有由此确定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该法第13条所规定横向垄断协议、第14条所规定纵向垄断协议,都因行为目的违法而被法律明文禁止,该协议一经签订即构成垄断协议,不需要再根据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来确定是否构成垄断协议。这一点,可以由该法第46条得到印证。该第46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该条规定,即使垄断协议未实施也可以进行处罚。因此只要有《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限制转售价格条款,即构成垄断协议,并不需要另外证明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5]。
上诉人持此种观点。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对《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纵向价格协议理应采取本身违法原则来判定,即签订此种协议本身即构成违法,不需要再对签订协议后的效果进行分析。
由此可以看到,在锐邦涌和案中,关键争议点之一就是《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即《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协议采取何种规制模式?是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适用合理原则?
二、《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协议的规制模式
《反垄断法》第14条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但仅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即转售价格维持,包括固定价格和最低转售价格。而对纵向非价格协议(独家经营、独占地区等)未作规定。《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协议采取的规制模式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究:
(一)从国外主要立法例看,对于纵向价格协议的规制模式,主要有两种规制模式:
1、以美国为代表的合理原则[6]规制模式。在美国,对纵向价格协议的规制模式经历了从本身违法原则[7]到合理原则的发展历程。20世纪初美国法院对纵向价格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实施了该行为便构成违法。当时主要是受哈佛学派[8]的影响,该学派认为企业纵向限制行为的重要动机就是为了垄断,纵向价格协议不仅限制了品牌内部的竞争,也间接限制了产品的外部竞争,造成消费者利益受损;同时有助于价格卡特尔的形成和联合,因此纵向价格协议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质,适用本身违法原则。191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r.miles案[9]的审理中认为,制造商将产品销售给经销商后仍对产品处置进行限制的行为是无效的,这种限制的协议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是完全的非法,应用本身违法原则来进行界定和处罚。转售价格维持剥夺了公众在竞争中可能获得的各种收益,本质上是制造商协调的经销商之间的卡特尔,对制造商来说是有利可图的,但对消费者来说却是有害的,是一种本身违法行为。
20世纪60年代,芝加哥学派[10]兴起。该学派强调效率,认为反垄断政策的唯一目标就是效率,竞争只是实现效率最大化的手段而不是反垄断政策的最终目的,反对政府以各种形式对经济过多干预。由此经济学理论对纵向价格协议的两面性有了进一步认识,认识到纵向价格协议虽然具有反竞争效果,但同样也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例如,防止搭便车[11]、避免双重加价、塑造品牌良好形象等。司法界对纵向价格协议的态度也随之发生变化。200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eegin案[12]中推翻了Dr.miles案所确立的纵向价格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先例,改而适用合理原则。肯尼迪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阐述了判决意见:根据对《谢尔曼法》第1条的限制解释,并不是所有限制协议都是违法的,只有不合理的限制协议才是违法的。近来的经济研究表明,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并不总是限制竞争,通常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低转售价格可以通过减少品牌内部竞争的办法来促进品牌之间的竞争。没有纵向价格限制,零售商所能提供的服务多半就会发展不起来,因为有“搭便车”效应。此外,维持转售价格可以为新的厂商和品牌进入市场提供便利,这样同样能促进品牌间的竞争。即便不存在搭便车现象,维持转售价格机制也是扩展制造商份额的有效办法,因为它激励了零售商更好地履行义务、自发地改进服务质量。[13]因此,多数意见认为,转售价格维持应以合理原则分析,调查转售价格维持的经济合理性和竞争后果,并对行为性质和所产生的效果进行综合衡量,如果促进竞争的效果超过了反竞争效果,那么该行为可被认为是合理的,反之则是违法的,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2、以欧盟为代表的原则违法、例外豁免原则规制模式。欧盟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依据是《欧共体条约》[14]第81条,该条第1款[15]采用概括与列举的方式对纵向垄断协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条第3款规定了对纵向垄断协议豁免的条件。若纵向价格协议属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禁止的范围,原则上是受到反垄断法禁止和规制的,被告想要获得法律豁免,必须证明行为符合第81条第3款[16]规定的豁免条件。欧盟竞争法将垄断协议的豁免分为集体豁免、个别豁免和不予豁免。欧盟委员会根据授权,列出清单,对应集体豁免的清单称作“白色清单”,规定协议的限制虽不符合81条第1款的规定,但可以集体豁免。如果纵向垄断协议含有既不是“白色清单”规定的内容,也不是 “黑色清单”规定的核心限制行为,则当事人可以提出个别豁免的申请。个别豁免所列清单为“灰色清单”。如果纵向垄断协议属于核心限制的内容,则一律禁止,不予豁免,不予豁免的清单称为“黑色清单”。在欧盟委员会的实践中,一直将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视为核心限制的范畴,几乎不可能得到豁免。
从上述立法体例的对比,可以看到,我国的《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协议的立法模式与欧盟相似,更多的是借鉴欧盟模式,应为原则违法、例外豁免。即纵向价格协议只要符合《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就构成垄断协议,除非经营者证明存在《反垄断法》第15条[17]规定的豁免情形。
(二)从《反垄断法》的法条本义看,严格按照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来理解,《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非常明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即只要达成第14条规定的协议则为垄断协议,该条并没有规定构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要件,除非经营者证明存在第15条规定的豁免情形。
因此,无论是从立法体例来看,还是从法律条文本身的文义来看,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第15条对纵向价格协议的规制模式应为原则违法、例外豁免原则,而非合理原则。在锐邦涌和案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合理原则对纵向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三、完善
有一些学者提出应参考美国的合理原则模式规制我国的纵向价格协议,主要理由:一是美国已推翻适用了近百年的本身违法原则,转而采用合理原则。美国是世界上反垄断法发展最完善的国家,我国理应借鉴先进的司法理念。二是担心出现过度执法和司法的情况。目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各种固定价格或规定最低限价的纵向价格协议,很多生产商或销售商都没有意识到此类协议违法,一旦适用原则违法,例外豁免原则,则打击面过宽,引发“诉讼爆炸”、滥诉等一系列问题,有可能导致一些对竞争损害不大或者不但不损害竞争反而具有促进竞争效果的纵向价格协议被认定为非法。三是从《反垄断法》的法条理解,该理解与前文所述的悦邦涌和案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理由如下:
(一)从美国对纵向价格协议的司法实践看,美国从1890年的《谢尔曼法》开始反垄断的立法,对纵向价格协议,从1911年确立的本身违法原则发展到2007年的合理原则,历经近100年,而且一直存在很大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7年6月23日的大陆电视公司诉GTE斯莱瓦利亚公司一案[18]中,区分价格纵向协议与非价格纵向协议,认为如果纵向协议不涉及到固定价格,则对这一协议的合法性应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判断,由此确立了非价格纵向限制应适用合理规则的原则。而在1984年3月20日的莫萨托公司诉喷瑞服务公司一案[19]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依然区分联合固定价格的行为与联合作出价格以外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坚持前者是一种严重的反竞争行为,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后者应适用合理规则判断。从上述两个判例可以看到,美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将纵向价格协议从其他纵向协议中区分出来,视同是与横向垄断协议一样的严重反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身违法规则。
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7年在Leegin案中对纵向价格协议由本身违法原则转向适用合理原则,被誉为是对限制销售领域的司法原则的完全性变革,但美国法院的判例能否被我国借鉴仍待考察[20]。美国国内对此也存在严重分歧,在Leegin案中所确立的合理原则也是以5:4的微弱优势战胜本身违法原则。反对判决的4位法官发表了长篇的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虽然经济学理论对于纵向价格维持促进竞争的效果有了长足的认识,但至今仍没有实证证明纵向价格维持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对竞争的促进程度及对生产数量的增加效果到底如何,而纵向价格协议造成价格上涨却是显而易见的,不仅如此,对于多数法官提出的“需要考虑涉案行业的特别信息、此等限制行为的历史、性质和后果、涉案行业中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力等等,特别需要适用合理原则把那些反竞争的、对消费者有利的限制区别开始”这一要求,下级法院可能不具备足够的操作能力[21]。
美国在Leegin案后几年的司法和执法实践表明,提出反对意见的法官们的担心是现实存在的。下级法院要区分违法与合法的纵向价格协议十分不容易,因为没有统一的执法和司法分析方法,下级法院在审理涉及纵向价格协议的案件时,往往大大增加原告的举证责任,以致原告胜诉率极低,导致此类协议成为事实上的合法。有统计表明,Leegin案后,全国只有两起纵向价格协议案件进入上诉审程序,而巡回法院以不可充分证明一个令人信服的产品市场(即被告的市场势力)为由驳回上诉[22]。在Leegin案审理过程中,美国37个州曾向联邦最高法院递交陈词,要求维持对最低限价或固定价格的纵向价格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在Leegin案后,马里兰州通过了一项Leegin案的撤销法令,以州立法的方式明确最低限价的纵向价格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如果我国对纵向价格协议采取合理原则的规制模式,美国所面临的困境也是我们所要面对。与美国相比,我国的反垄断起步不久,法院对合理原则分析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都相对缺乏,例如,如何认定纵向价格协议的反竞争效果大于促进竞争效果?正负效果之间的差距要达到多少才是法律规制的起点?在合理原则的规制模式下,法院往往要求原告承担严苛的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的纵向价格协议具有反竞争效果,且反竞争的效果高于促进竞争效果,难度很高,胜诉可能性低,极有可能导致纵向价格协议成为事实上的合法。
(二)从《反垄断法》的法条解释来看,对纵向价格协议适用合理原则是与《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相悖的。在悦邦涌和案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将《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解释为适用于整部法律的一般性条款,明显属于扩大解释,将局部条款解释为统领整部法律的一般性条款,错误地理解了不同位阶条款的作用和功能。而且,从逻辑上看,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这种理解似有不妥。在《反垄断法》第一章总则中,第12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本法所称相关市场”,即是对《反垄断法》中所涉及的经营者、相关市场予以定义。从中文的行文习惯而言,如果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对《反垄断法》中涉及的垄断协议下定义,规定在总则中则更符合行文的合理性,而不是规定在第二章第13条。因此,笔者认为,从行文的合理性及习惯方面理解,第13条所说的垄断协议的定义不属于一般性条款,仅适用于该条所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不适用于第14条所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
同时,《规定》第7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是对《反垄断法》第15条第2款关于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按照《反垄断法》,经营者如要获得豁免,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要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第15条第1款规定的第(1)项至第(5)项情形;其次要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由《规定》第7条推断出认定《反垄断法》第13条所规定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即只要满足第二个条件,《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则完全无用武之地,由此可见,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逻辑错乱,不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从现行《反垄断法》推断不出对纵向价格协议采用合理原则规制的结论。
(三)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施行,至今仅5年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许多不成熟不完善之处。如果对纵向价格协议采用合理原则的规制模式,由于对纵向价格协议具有的反竞争效果是否大于促进竞争的效果的相关因素的分析既无法律明确规定,也无充分的司法实践予以完善,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发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很容易形成执法不统一的状态。同时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执法的不统一,对于公众而言,也很难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守法的困难。即使是美国,也是在其对纵向价格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规制已近百年,市场主体的行为已经得到规范,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已经比较少见的情况下转而适用合理原则。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协议采用原则违法、例外豁免的规制模式,虽然较为严厉,但有利于提高法律稳定性及市场预期;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法院而言,更具可操作性,且具有执法和司法经济方便的优点。
同时,笔者同样意识到,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纵向价格协议,而且在我国所处的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纵向价格协议也具有相当的促进竞争的效果,我国《反垄断法》中对纵向价格协议的规制还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例如,《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豁免情形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豁免标准不够全面等。这就需要执法机构和司法部门不断总结积累经验,逐步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制模式。
[1] 该案被称为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案。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中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30000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4条 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 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4] 具体理由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法院网:http://shfy.chinacourt.org)
[5] 同注释4
[6] 合理原则(The Rule of Reason)是美国反垄断分析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即根据具体行为的特定事实及实际效果来判定其是否违法。(辜海笑:《美国反托拉斯理论与政策》,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 9月第一版,第6页)
[7] 本身违法原则(illegal per se)即没有必要花费时间和费用对其后果进行专门的调查,一旦予以认定,此类协议或行为就视为违法。(辜海笑:《美国反托拉斯理论与政策》,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 9月第一版,第6页)
[8] 哈佛学派是美国传统产业组织理论的两大流派之一,主要观点认为,市场结构决定了市场行为,而在一个给定的市场结构中市场行为又决定了市场绩效。因此,市场结构在市场的有效运行中起决定性作用。因此哈佛学派也被称为“结构主义”学派。其主张,为了保持有效竞争,获得令人满意的市场绩效,必须运用反垄断政策对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尤其是对前者的干预来改善市场绩效。该学派坚持主张实行严格的反垄断政策。
[9] 原告Dr.miles是一家医药公司,它与下游的一些批发商和零售商达成一项协议协议,建立了一套最低销售限价,并应用在其整个销售链中。被告John D.park &Sons公司是一家药品批发商,为了花香原告的药品,引诱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其他公司与自己交易,从而以低于原告固定价格的价格取得了这些药品。原告以被告恶意干涉其协议,并造成相应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肯塔基州东区联邦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制止被告通过贿赂和欺诈手段诱使原告的销售代理及买方违反不低于某定价销售货物的合同的请求。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美国最高法院向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发出调卷令审理后,决定维持原判。(何治中:“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美国、欧盟比较研究与借鉴”,《金陵法律评论》,2011年秋季卷,第126页。)
[10] 芝加哥学派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该学派强烈地抨击哈佛学派的严厉干预主义,反对国家对企业的各种干预。其坚持认为反垄断政策应以效率即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为唯一的目标。由于芝加哥学派极其重视效率标准,也被称为“效率学派”。该学派坚信,从长期来看,在没有人为的市场进入限制的条件下,市场竞争过程是有效的,市场不完善可以自我纠正,国家应尽量减少对市场竞争过程的干预。
[11] 搭便车理论认为,消费者会先在提供售前服务和售后服务的下游厂商处获悉商品的全部信息,然后从并未提供服务但售价较低的其他下游厂商处购买商品,这就会使并未提供服务的下游厂商从提供服务的下游厂商处搭便车,导致提供服务的那些下游厂商的销售利润减少,降低他们提供报务的积极性,最终影响到上游厂商的利益。(陈灿祁:“转售价格维持的反垄断法规制”,《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6卷第5期,2013年9月,第60页。)
[12] 被告Leegin公司是一家女性时尚饰品生产商,制定了一个关于其产品的所有零售商都必须遵守的价格政策。原告Kay’s Kloset公司是一家在德克萨斯州的女性饰品零售商店,拒绝被告的价格政策。被告则停止了向原告供货。于是原告以违反反垄断法为由起诉,诉称被告的价格政策是非法的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联邦地方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判决被告的价格政策违反了Dr.miles一案所确立的本身违法原则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但是,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改判。(何治中:“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美国、欧盟比较研究与借鉴”,《金陵法律评论》,2011年秋季卷,第127页。)
[13] 宁度:“纵向价格限制规制模式探析”,《中国物价》,2013。7,第32-35页。
[14] 2009年12月《里斯本条约》生效,原《欧共体条约》(TREATY OF EC)变更为《欧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FUNCTIONING OF THE EC)原《欧共体条约》第81条调整为《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本文仍沿用《欧共体条约》的条款号。
[15]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项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企业之间的一切协议、企业团体所作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且具有阻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的。尤其是:(A)直接或间接地固定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任何交易条件的;(B)限制或者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者投资的;(C)分享市场或者货源的;(D)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对象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E)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的主题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万江:“欧盟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及法律适用”,《中国价格监督检查》,2012年第05期,第13页。)
[16] 《欧盟条约》第81条第3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不适用:企业或者企业团体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任何类型的协议或者任何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或者任何类型的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1)有助于改进生产或分销产品、或者促进技术进步或者经济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实惠;并且,(2)有关企业所受到的限制对于达到上述目的是不可缺少的;(3)在所涉及产品的相当范围的领域内,有关企业没有可能排除竞争的。(万江:“欧盟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及法律适用”,《中国价格监督检查》,2012年第05期,第13页。)
[17] 《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才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18] 上诉人Continental T.V.Inc诉被上诉人GTE Sylvania Inc一案中,被上诉人是一家电视机生产商,为了吸引更有竞争力的零售商来提高其市场地位,其限制了能在任何指定区域进行销售的零售特许经营权的数量,并要求每个特许经销商都只能在被特许的地点出售被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特许零售商之一,其起诉称,被上诉人禁止其产品在特定的地点以外销售,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地区法院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判决地域限制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上诉法院认定应根据合理规则作出判决,推翻了原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黄勇 董灵:《反垄断法经典判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328—342页)。
[19] 上诉人Monsanto Company与被上诉人Spray-Rite Service Corporation一案中,被上诉人是一个农用化学产品的批发商,从1957年到1968年被上诉人出售上诉人生产的农用杀虫剂。在1968年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续签分销协议。被上诉人遂起诉,称上诉人和它的一些分销商共谋固定上诉人产品的转售价格,并因此终止了被上诉人的分销商资格。地区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巩固其固定价格共谋,该行为本身违法。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黄勇 董灵:《反垄断法经典判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346—377页)。
[20]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背景下的不同国家,法律适用不可能完全相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纵向价格协议从本身违法原则转而适用合理原则与其国内反垄断法的滥诉有一定关系。美国国内的反垄断案件有相当大一部分是私人诉讼,过多的私人诉讼容易引发滥诉,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极易导致一些具有促进竞争效果的纵向价格协议被认定为违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转而运用合理原则,加大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而可以减少因滥诉引起的对于具有促进竞争效果的纵向价格协议的过度限制。
[21]宁度:“纵向价格限制规制模式探析”,《中国物价》,2013.7,第32-35页。
[22] 黄勇:“价格转售维持协议的执法分析路径探讨”,《价格理论与实践》(综合篇),2012年12期,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