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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科学证据转化为法律证据的有效机制之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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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平  发布时间:2015-04-14 11:15:16 打印 字号: | |

科学证据是一种运用科学技术的原理和方法,借此发现、收集、保全与揭示其证明价值的证据,或者说本身就具有某种科技特性的一切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着直接或者间接作用的证据。当前,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并没有系统规定科学证据为法定证据,没有总括性的原则乃至具体的基本制度,更没有在诉讼制度立法中确立审查适用科学证据的基本标准。这种不系统不完善的立法状态,不利于科学证据在司法过程中的利用和科学证据理论的相关问题研究。相反,在三大程序法中,取而代之的主要表现为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三种法定证据,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法定证据中的电子证据中也有很大一部分属于科学证据。随着科学技术的更新与发展,科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科技与司法两者的结合将产生更为前沿现代的理论议题。

科技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程度远大于其对司法发展与改革的作用。目前,我国的科学证据立法的确存在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状,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是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引发一连串的“多米诺效应”,因此科学证据向法律证据的转化就变得十分必要。科学证据转化为法定证据,应当从以下几点厘清思路:

一、界定科学证据的范畴。科学证据应当是经过科技原理或者技术逻辑证成而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或至少是科技界的普遍认可,而非是少数人的经验。但是,在一些司法实践中,这种经验的“科学证据”却得以运用,例如在痕迹证据中通过鞋印对人身进行的同一认定的科学性应当是有待商榷的,因其还不具备可重复性。除此之外,受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科学证据的认定标准很难做到从一而终。因此,采纳某种证据为科学证据,可以从科研机构的能力、科技人员的研发能力、技术变革周期、质量提升过程的掌控、原理的科学确认等方面进行考察,尤其是技术原理的科学确认更应是科学证据采纳制度的重要切入点。现实是,或许是基于每一类技术原理的科学确认标准不同,至今尚未出现统一的规则来界定科学证据,这仍是现行制度规定的缺失。

二、遵循科学的证明观念。就科学的视角而言,所有的科学证据都应当达到可重复性或可验证性的程度。科学证据的可重复性或可验证性可以通俗的表达为某一调查员在合法有效的调查基础上所获取的证据或者据此获得的信息,移交给另一调查员时应当能够重复得到同样的结果,或者至少可以验证此前的结果。例如电子证据的收集技术是趋同的,这有利于电子证据的采信能够适用可重复性或可验证性的标准。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电子技术中的镜像是对原件的复制,在镜像复件基础上进行分析,得出的结果必须达到可重复性的程度方可采信。在科技与效果之追求下,对镜像比对分析验证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做法,而对原始介质分析验证则是对前一做法的补充,因为对镜像的采集或者跟踪更易于原件本身。

三、遵循相应的证据规则。科学证据或者电子证据的证据规则不同于传统的证据规格,它有着自己特殊的规则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往往是根据具体的案情再综合采用各种取证方法,并不具有一般性。具体案件中是否采纳为科学证据依赖于体系完善科学的印证体系,这种印证体系对虚拟空间的电子证据验证采信尤为重要。例如,欲采信虚拟空间中的电子证据,一般应从IP登记记录、终端数据记录、浏览信息痕迹、文件编码等方面进行验证,形成一个印证体系,这一体系可以普遍适用于网络购物或者网络诈骗等以虚拟空间为存在状态的情形。

四、制定相应的采纳规则。要实现科学证据最终转化为法律证据,立法部门就必须联合相应的技术部门制定出一套能让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接受的规则和标准,因为科学技术行业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和差异性,在这一前提下,科学证据采纳的规则和标准应当尽可能的量化,压缩司法人员在采纳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可以避免司法人员自身专业的短板。采用技术行业普遍适用的标准化规则是当前采纳科学证据为法律证据的常见做法,但是此种做法要求行业的标准化规则必须跟得上行业技术的发展与变革,否则将导致证据的采纳偏离合理正当的轨道。另外一种规则是,在反复验证得出较为稳定的概率的基础上将科学证据采纳为法律证据,当然,这种反复验证得出较为稳定的概率首先能说服技术人员本身,其次能让非技术人员或者普通民众信服。

    应当说,将科学证据转化为法律证据是一次由科学技术发展引发的对证据制度的变革,同时也是对诉讼法证据制度规定的突破。厘清科学证据的范畴、证据规则理念、采纳规则,易于从宏观上把握在现行诉讼制度尚未将科学证据囊括为法定证据种类的情况下,如何将之运用于科技司法的实践中,同时它更依赖于司法实践才得以完善乃至纳入法定证据范围。

来源: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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