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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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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远忠  发布时间:2015-05-06 18:23:50 打印 字号: | |

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法发[2007]29号文件下发了《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法[2014]263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也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规定了五个方面的情形,然而,近年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作为维护法律文书权威性的终极司法手段,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运用却十分鲜见,法律适用中的认定困难为重要原因。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执行工作实践结合有关规定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构成条件、情节标准、立法缺限作一些肤浅的分析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构成条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执行阶段出现的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具体规定在刑法313条,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怎样理解它的犯罪对象、主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笔者结合法学理论和实践理解阐明如下。
  
(一)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要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决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即可构成罪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执行义务人构成拒执罪的前提。 如果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便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要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111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四)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

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标准及时间点的判定。
(一)是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要件之一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有难度。因此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疑问。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认定情节严重却成了一个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作出了规定;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其中第二条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进行了解释。对照来看,两个解释的侧重点是不相同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情节进行了列举,而《立法解释》则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说明。但是两个解释有一个共同点,即均采用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表述。由此,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标准就成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问题。
   
法院可强制执行的对象总体上来说可分为财产和行为两大类,其中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针对财产的执行又可根据执行依据内容的不同分为特定财产的执行和不特定财产的执行。前者是指法律文书对具体财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的指定,如特定房屋等;后者是指法律文书仅对财产价值进行确定,最常见的为金钱给付。而对特定财产执行,导致无法执行的原因只有一个,即财产灭失。财产灭失从狭义上讲仅指财产的物理灭失,即特定财产损毁或失去应有功能。从广义上讲还应包括法律灭失,即特定财产权属发生变更。在实践中是适用狭义解释还是广义解释?笔者认为,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作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采取广义的财产灭失概念,将法律灭失导致财产不能执行作为构成犯罪的衡量标准。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执行财产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即可认为其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理由:一是虽然权利人可经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可供执行财产法律灭失的效果无效并使案件继续执行,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从客体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确保司法权的正常运行。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法权威和司法权运行秩序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两个解释的规定来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属于情节犯,即在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做出违法行为且情节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后犯罪即成立。如采取仅在发生判决、裁定绝对无法执行这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犯罪才能成立的狭义解释,则本罪应属结果犯,转移、隐匿等行为因未造成财产物理灭失的危害结果而不能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认定,其与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二是从社会效果上看,仅以被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作为定罪标准无疑会极大降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违法成本,在权衡利益得失后,被执行人会做出规避执行的行为选择,使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的实现更加困难。而且在执行实务中,可供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情形极为少见,大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均采取的是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手段使可供执行财产形成法律灭失的结果。如采取狭义解释,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将受到极大限制,不能对大多数规避执行行为形成有效震慑,有违立法原意;三是采取法律灭失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采取该认定标准明确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行为的底线,只要可供执行财产未因被执行人的故意造成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那么被执行人采取的规避执行行为就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从而有效限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

(二)是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时间点的确定。从最高人民法院19984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来看,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才能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从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规定的五种情形的第一种情形看,只要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应当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从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后,不得以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作为时间点,应当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为时间点。

三、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的立法缺陷

   (一)是量刑偏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法发[2007]29号文件下发了《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法[2014]263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都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不利于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是对“情节严重的情形 ”规定不明确,实践中难把握。最高人民法院19984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一条规定: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但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金额大小没有规定,对拒不执行行为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生产、生活或者造成申请执行人的严重后果的没有规定。

(三)是没有把拒不执行调解书的情形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但没有把调解列入其中,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刑事案件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无法定罪,而在实践中大量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不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期限履行,导致调解书得不到执行。笔者认为,从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规定的五种情形的第四种情形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这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应当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且在调解过程中,往往申请一方为了和谐,在利息、还款期限、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面都作了让步,到头来不但不能按期履行,反而连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都没有了,这不利于社会的诚信建设,也不能有效的打击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行为。

(四)是没有规定单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执行实践中,大量的被执行人是单位,此时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单位集体意志的形式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否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无对单位犯罪方面的规定,因此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具有故意隐匿、转移、变卖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拘留。不能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

(五)是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没有监管和制约机制。现有的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没有任何的惩罚措施和限制监督,部分被执行人以无财产为由,逍遥法外,而这部分被执行人是否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我们仅仅从该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等查询来判定,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我们发现很多被执行人虽然无银行帐户没有存款、车辆没有、房产没有,但却有钱用,有好车开、有好房住,有的照样经常出入高档酒店、高消费场所。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法律和裁判文书的权威也得不到维护。

    四、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建议
    
(一)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把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纳入该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并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对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行为要从重处罚。另外,单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是出台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现有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情形”都规定了五种情形,但过于原则、笼统、简单,实践中很难操作。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得具体、详细一些,以便在实践中适用。如: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金额达多少万元以上的,对拒不执行的行为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产、生活或者造成申请执行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对拒不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连续一年以上的,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后,转移、变卖、处置财物或者逃逸,导致判决后无法履行的等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另外,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出规定。

  (三)是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进行限制和监督制约。要探索建立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惩罚措施和监督制约机制。笔者认为,一是要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监管制度。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活动实行报告制度,离开住所,前往地,从事什么活动,要向案件所在地人民法院报告,不报告的或者离开住所后超过一年不报告的,可以以拒执罪追究责任;二是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活动进行限制。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经常入住高档酒店、到高消费场所消费或者经常开豪车、住楼房、别墅的,可以以拒执罪追究责任;三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居住地及经常活动地的媒体、电台、街头巷尾广告栏公布被执行人的信息;四是探索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提供劳务制度。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集中提供劳务基地,为没有正当稳定职业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提供劳务基地,除确保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外,其劳务所得用来偿还债务。对不愿从事劳务又不履行义务达一年以上的,可以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天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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