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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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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东旭、卢艳妮  发布时间:2015-06-01 16:44:3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阮春诉称,其于2007年4月23日在被告平果县某医院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2014年7月8日原告阮春被查出宫外孕,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为此开支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宫外孕的发生,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552.38元(其中:医疗费14881.55元、误工费66.93元/天×8天=5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66.93元/天×8天=535.44元、营养费100元/天×8天=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平果县某医院辩称,一、被告给原告行结扎手术是成功的。原告自2007年4月在被告妇产科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后至2014年7月发生宫外孕时间长达7年余,期间原告月经正常,夫妻生活正常,而且原告正值易受孕年龄(24~31岁),在这7年期间无受孕,说明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是成功的。二、结扎手术后7年发生宫外孕是原告输卵管再通所致。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后有5%的输卵管再通率。原告年仅31岁,身体状况好,机体自身对输卵管结扎的部位修复,导致输卵管结扎部位连接再通。原告正处生育最佳年龄段,输卵管再通后受孕机率高。被告无医疗行为过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平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春于2007年4月23日在被告平果县某医院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2014年7月8日,原告因腹痛入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低钙血症。当日,被告对原告行右侧输卵管及妊娠病灶切除术。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复查血HCG直至HCG值降至正常,定期门诊复查妇科B超(6个月);3、保持外阴清洁卫生,若阴道流血超过10天请返院复查;4、一个月后回院复查血常规及尿常规;5、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在平果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4881.55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潘华锦护理,潘华锦职业系农民。

    诉讼中,原告阮红春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因缺少原告实施结扎手术后的相关影像资料而无法进行鉴定。

    本案经法官多次调解无效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平果县某医院赔偿给原告阮春经济损失12286.7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被告已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结扎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有两各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扎手术,是希望实现绝育的目的。因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后存在一定的输卵管再通率,而输卵管再通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依照现有的医疗技术条件并不能完全避免这种概率的发生。原告在实施绝育手术后7年内未发生怀孕,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实施的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是成功的。故对于原告造成宫外孕的后果,原告与被告均无过错。但实施结扎手术后使原告再次怀孕确实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原告和被告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扎手术,被告作为正规的医疗服务单位,其应当按照相应的医疗规范进行处理,确保手术的成功,从而实现避孕的目的。虽然从医学的角度讲,通过输卵管结扎手术后仍会有极个别怀孕情况的发生,但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将手术的风险及行结扎手术后会存在输卵管再通的概率等情况告知原告,以便原告采取其他预防措施来避孕。被告未能充分履行说明、告知和解释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对原告宫外孕后果的发生,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况且,由于被告在对原告行结扎手术后未对原告术后的情况进行复查存档,导致因缺少术后的相关影像资料而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对此被告亦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宫外孕与其自身原因存在一定的关系,故原告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平果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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