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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共同故意侵权人导致特殊体质人员死亡的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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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石莉娟  发布时间:2015-07-21 10:30:39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1995年的一日,被告陆某与受害人黎某因赌博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陆某抓住受害人黎某的头发将黎某头部撞击地板,后被旁人拉开。之后,受害人黎某坐地靠砖柱休息。过了约二十分钟,被告黄某走过受害人身旁,受害人黎某用沾血的手拉黄某,黄某则往受害人黎某的腹部踢了一脚。后受害人黎某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黎某系生前因脾脏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致脾脏门部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广西医学院出具的死因分析为:1、黎某因有外伤案情,脾挫裂创,急性腹腔大出血;同时又有门脉性肝硬变并脾慢性淤血肿大。故其主要死因为脾挫裂创,直接死因为大出血,辅助死因是肝硬化及脾功能亢进导致机体凝血功能欠佳。死亡性质及方式为暴力性他杀死。2、脾挫伤的形成与脾脏原有疾病的关系:黎某脾脏原有中等严重程度的器质性病变,其抗击打能力较薄弱,往往轻度暴力(不致使正常脾脏破裂的暴力)可以使其破裂。3、结合黎某脾脏之挫裂创口并不是很大,亦不是很广泛,故分析其作用力不会很大,或不很直接击中脾区。

    2012年11月7日,黄某被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两审终审,法院认定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2014年,受害人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亲属黎长志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96 876元。

【争议问题】

    被告陆某认为其行为与黎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责任的分担均存在很大的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两被告对五原告因亲属黎某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何种民事赔偿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查明引起损害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全部条件都作为原因看待。其次,因果关系应当确定在哪在链条上,还需借助于过错因素。第三,还需从多种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不同作用加以考虑,并根据作用的大小在加害人内部确定其相应的责任分担比例。

    本案的重点和难点是:在多重因素结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如何划分责任,实现行为与责任的平衡。

    具体到本案,法官首先确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系无意思联络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在责任分担上就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即根据各侵权人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责任比例。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本案被告黄某踢受害人的腹部导致脾脏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是直接原因,但由于受害人此前与被告陆某发生过肢体冲突,导致身体出现外伤。由此,法院认定被告陆某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关联性。被告黄某的行为则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受害人为特异体质的人,案发前与被告陆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身体出现外伤。同时受害人用沾血的手去抓被告黄某的脚,也是引起黄某踢起腹部的原因之一,且法医也认定该作用力不会致正常人死亡。

    综上,法院认定:被害人黎某的主要死因为脾挫裂创,直接死因为大出血,辅助死因是肝硬化及脾功能亢进导致机体凝血功能欠佳,其死亡系多重因素综合的结果。事发前,被告陆某与受害人发生了斗殴,导致受害人出现外伤。陆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黄某途经受害人黎某休息地,被受害人黎某用沾血的手抓住脚,作为一个成年人,无论受害人黎某是出于求生的本能还是其他意图,其伸手抓住被告黄某的脚,被告黄某本应收回脚摆脱受害人的手,而不是通过踢受害人的腹部甩开受害人的手,且受害人黎某当时已经坐地靠着砖柱,其伸手抓被告的脚不足以对被告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被告黄某踢受害人黎某腹部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脾挫裂创腹腔大出血而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黎某自身存在特异性体质,事发前出现外伤,加重了病变程度,而后坐地休息时,又用沾血的手拉被告黄某的脚,导致黄某做出踢其腹部的不当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综合全案事实,受害人自身应自行承担55%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两被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并在侵害行为上间接结合从而发生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来源:扶绥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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