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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退还涉案危房改造补助款应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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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陆福媛  发布时间:2015-07-23 11:38: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至2012年间,桂平市石龙镇永兴村村支书黄保容在协助石龙镇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时,利用职务之便,以辛苦费、手续费等名义索取该村黄某雨、黄某才、黄某清等危房改造户的好处费共13700元。此外,黄保容还伙同村主任、村文书,通过虚报沼气池建设的手段,共同骗取沼气池扶贫项目补助款158400万元,黄保容分得赃款52800万元。

    2013年12月5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保容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农村危房改造户索取好处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伙同他人骗取沼气池扶贫项目补助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索取和贪污的款项属于扶贫款,应从重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退出其索贿的款项13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此,依照相关法律条款,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年。并对被告人已退出的赃款13000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尚未退出的赃款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黄保容没有上诉,案件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5月,当初被索取“辛苦费”、“手续费”的涉案房改户黄某才到法院提出,要求法院将黄保容受贿犯罪所退出的13000元赃款中的8900元退还给其。理由是:其户进行了危房改造,可享受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7600元,黄保容索要8900元,现已被判刑,且黄保容已将赃款退出,他是本案的受害人,按规定,应当将黄保容退出的款项返还给其本人,其邻村有的房改户被村干部索去的补助款已得回了,故诉求退还。黄某才要求得不到满足后,不断地信访。

【评析】

    但现实生活中,人们不但关心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惩罚问题,更关心涉案款物是发还受害人还是没收上缴国库问题。那么,对于此类因被告人受贿犯罪而退出的涉案危房改造补助赃款,应当没收上缴国库还是应当发还房改户?依据是什么?

    笔者认为涉案赃款发还房改户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方面,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此法条规定了对罪犯退出的财物处理原则有二:一是没收上缴国库;二是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犯受贿罪所退出的案款性质属于赃款,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害方是国家利益,不像偷窃罪、抢劫罪、杀人罪那样有直接的被害人,受贿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黄某才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因此,对于犯受贿罪的黄保容,所退出的赃款应当没收上缴国库,不存在返还的情形。

    另一方面,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对应当返还的情形,应兼备两个条件:一是有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二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或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被伤害导致直接经济损失需赔偿。被告人受贿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而这些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发放给房改户前所有权属于国家。对于某户涉案房改户是否符合享受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条件?有两种可能,一是符合条件;二是不完全符合或不符合条件。如果某农户完全符合危房改造补助条件的,则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取得补助款,在被被告人索要款项时,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或投诉举报,没必要在收到补助款后忍声吞气地将部分补助款送给被告人。或许有观点认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如不迎合村干部心意,就得不到补助款。但正是这种忍声吞气的迎合,既能排挤同等条件下的其他房改户,也协助了受贿犯罪行为实施完成。可见,房改户行贿的行为更不应获得法律支持。此外,房改户也有可能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享受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条件。为了获得改造补助款,不论房改户主观上自愿与否,但其在客观上已配合了被告人,从最初的承诺到最后的给予好处费,并经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搞暗箱操作,房改户才博得危房改造补助款。在刑法上,鉴于房改户的行为是处于被动状态,才不追究其行贿责任;在民法上,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追缴双方已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分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尽管房改户在获得补助款过程中没有恶意,但谋取的手段并不正当,程序并不公开公平,此种情况下谋取的利益于法于理都不应当予以支持,而是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可见,对于农村危房改造领域中受贿犯罪的涉案赃款,涉案房改户诉求退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没收上缴国库是正确的。
来源:桂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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