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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电话赊购方式交易是否能认定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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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振龙  发布时间:2015-08-20 13:53:1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宾阳县黎塘镇某压板厂是生产建筑模板的独资企业,被告黄某从事建筑模板买卖生意,双方约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黄某以电话赊购的方式,将客户需求信息告知原告,并由被告雇请的车辆直接从原告处将建筑模板运输给客户,客户付款给被告后,被告再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期间届满后,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对账: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3日止,被告赊购原告建筑模板转卖到贵州遵义、安顺、贵港、海南、广东高明等地,所得货款共计106.6915万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8.7万元,扣除5.4940万元运费,尚欠42.4975万元货款未付,经过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到此被告共剩余欠款32.497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宾阳县黎塘镇某压板厂与被告黄某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宾阳县黎塘镇某压板厂要求被告黄某支付32.4975万元欠款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宾阳县黎塘镇某压板厂与被告黄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交易来看,被告以电话赊购建筑模板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客户信息及需求,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客户发货,客户验收合格之后,由客户向被告汇款,被告领到货款后,扣除运费,再将货款付给原告,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黄某应向原告宾阳县黎塘镇某压板厂支付32.4975万元欠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交易情况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其作为中介与客户比较熟悉,被告仅向原告提供客户需求信息,由原告与客户联系和交易,对原告与客户的交易行为,被告不知情,欠原告货款的是客户,不是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也是客户,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货款是客户欠原告的,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遂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宾阳县黎塘镇某压板厂建筑模板款32.4975万元,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来源:宾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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