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7月,盘某在贺州市区某摩托车维修店便宜购得一辆拼装二轮摩托车。一天,盘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某街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车、证(准驾车型C1、E)被扣。2015年3月13日,盘某收到了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盘某罚款55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盘某足额缴纳罚款后不服,直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返还罚款550元及涉案的二轮摩托车,由盘某自行按报废车申报处理。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盘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报废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交警队根据调查取证,给予盘某罚款55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护。盘某提出在本案中仅存在驾驶摩托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队在吊销机动车驾照中连同原告并证后的小型汽车驾驶资格一并吊销,该行政行为存在显失公平公正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至于盘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交警队未能或者未及时履行通知车辆报废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交警队未能在盘某接受处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办案期限,在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尚未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不足以否定处罚决定的效力。因此,盘某以交警队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处罚决定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罚款及涉案摩托车的诉求,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2015年6月29日,法院作出驳回盘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判决后,盘某未提出上诉。
【法官评析】
本案中,盘某仅存在驾驶摩托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连同盘某的小车驾驶证即C1驾驶资格予以一并吊销,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公正而无效,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该法条的如何理解与准确适用,是处理本案的关健。笔者认为,交安法规定的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指机动车驾驶证中的某类准驾车型,只要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上述规定,不管是驾驶何种准驾车型,该驾驶人的全部准驾车型都依法被吊销,即吊销违法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这与N种准驾车型合为一本机动车驾驶证没有任何关系。在这里要给广大司机们提个醒: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重大交通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