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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被判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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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陆珏燕  发布时间:2015-10-08 12:55:18 打印 字号: | |

基本要点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之后,赔偿义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赔偿权利人能否直接按照调解协议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2日下午,受害人李某在钦州县道X234线某路段帮忙被告贾某控制贾某装载货物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贾某在车辆后方推车,后造成该车自翻,李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受害人家属与贾某在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共同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由贾某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12.5万元,支付方式为首期支付5万元,其余由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直至2018年年底支付完毕,受害人亲属承诺此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因贾某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赔偿款5万元之后,没有如期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万元,受害人亲属遂于2015年3月6日向钦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贾某一次性支付未赔偿部分的义务款共计75000元。

钦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钦北区小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书》,经原、被告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应按照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该协议。被告不按照调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包括未到履行期限的赔偿款部分均应严格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进行履行,遂判决被告贾某应将逾期赔偿款15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按照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将赔偿款如期支付给原告。

案情分析

    人民调解是解决矛盾纠纷的一个有效方式之一,我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一般而言,对违反人民调解协议进入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都会充分尊重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都会予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具有类似民事合同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有经过司法程序确认之后人民法院出具了司法确认书才符合具备强制执行要件,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来源: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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