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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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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振军  发布时间:2015-10-09 11:16:4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F市工商银行

    被告:F市置业投资公司

    2011年9月,冠泰房地产公司欲向F市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3700万元,双方约定以冠泰公司所购置的一块位于开发区的由其享有使用权的地皮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该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工商银行在仔细了解该地皮的价值及投资情况下,认为该地皮的价值不足3700万元,于是要求冠泰公司必须找第三人担保。冠泰公司便商请该市信托置业投资公司作保,置业投资公司同意为其作保。2011年10月1日,冠泰公司与工商银行在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后,置业投资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代表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中写下了“愿与冠泰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签字盖章。冠泰公司在获得借款以后,将资金挪作他用,故此在规定的还款期(2013年10月1日)到来后,不能还款。尽管冠泰公司以其地皮为该项借款设置了抵押,并已经办理了登记,但工商银行为避免抵押权实现的麻烦,于是直接请求置业投资公司偿还冠泰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置业投资公司曾多次与工商银行以及冠泰公司协商,是否可以优先执行冠泰公司的抵押权,置业投资公司并向冠泰公司做出承诺,其愿意承担700万元的债务,但工商银行予以拒绝。因当事人协商不成,工商银行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置业投资公司明确表示“愿与冠泰公司负连带责任”,因此表明其已放弃了其所有的先诉抗辩权,建行银行可以直接请求其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同一债权上并存物的担保和保证,因此,按照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工商银行应首先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剩余的部分再由保证人负责。

案件评析

    从本案来看,冠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曾约定以冠泰公司所购置的一块位于开发区的由其享有使用权的地皮以及今后在该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为抵押,双方不仅签订抵押合同,而且在有关部门作了登记之后,原告又要求冠泰公司商请第三人作保。故此,在同一债权(即原告对债务人所欠的3700万元债务,到期要求还本付息的债权)之上同时存在两个担保,即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根据现行《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本案中,冠泰公司向原告(F市工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并且以其所购置的一块位于开发区的由其享有使用权的地皮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该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工商银行应当首先要求实现冠泰公司提供的抵押,只有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才能够要求置业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于置业投资公司(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从本案来看,置业投资公司明确表示“愿与冠泰公司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置业投资公司自愿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已经放弃了针对债务人的先诉抗辩权。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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