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鉴定意见是证据种类的一种,在审判实践中,鉴定意见对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运用法律作出裁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刑事审判中,如何对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成了法官急需破解的实务难题。由于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在诉讼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协助法官正确认识证据;因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科学性等特点,司法实践中,鲜有对它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的。因此,我们在刑事审判中更应注重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充分发挥鉴定意见的作用,让鉴定意见真正成为科学的证据,帮助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正确作出裁决。全文共9422字。
主要创新观点:
1.通过探析鉴定意见的概念和种类,介绍我国现行鉴定程序的规定,并大胆指出其中的不足,详细分析刑事审判中对鉴定意见应严格审查的内容,提出解决我国刑事审判中鉴定意见现存问题的措施及建议。
2.建议我国制定一部同时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统一的《鉴定法》,并同时制定出台《证据法》,以形成完善的配套法律。赋予法律地位,从而为鉴定活动创制更好的行为规范,明确鉴定程序和实体判断标准,促进依法鉴定。在刑事审判中依照程序和标准严格审查判断,充分发挥鉴定意见的作用,让鉴定意见真正成为科学的证据。
3.落实和保障鉴定人出庭制度,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解决质证难的问题。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获得经济补偿等权利保障及拒不出庭的处罚措施,同时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协助法官正确认识证据,从制度上建立和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
4. 在预备法官、检察官、律师执业培训课程中增加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方面的培训课程,并定期组织一线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
以下正文:
前言
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种证据叫鉴定意见,它与其他证据形式有共同的特点,但也有所区别。两者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具有证据属性,同时两者在案件审理中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供科学依据;两者的不同点在于,鉴定意见是一种科学证据,是依据法律规定的鉴定制度作出的,而一般的证据是对案件本来事实的再还原。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予以了修正,最显著的特征是将原来的“鉴定结论”修正为“鉴定意见”,这是我国刑事审判中对鉴定意见的一种科学称谓,也就是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聘请、委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文书只能作为一种“意见”,而不是当然地成为一种“结论”。本文先从鉴定意见的概念和种类入手,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进行梳理,并大胆指出其中的不足,着重分析刑事审判中对鉴定意见应严格审查的范围,最后提出解决我国刑事审判中鉴定意见现存问题的措施及建议,以期对我国《鉴定法》、《证据法》的制定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鉴定意见的概念和类型
(一)鉴定意见的概念
所谓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或“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设备,对检材进行鉴别、判断、分析后所作出的具有证据意义的专业性意见。(1)“鉴定意见”一词最早是在美国使用,其实质是一种证人证言。
(二)鉴定意见的类型
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鉴定对象和鉴定材料的不同,一般习惯将鉴定意见分为三类: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2)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物证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毒物鉴定;而物证类鉴定主要包括:痕迹鉴定、文书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则包括录音、录像、图片等载体上的信息进行真实性、完整性或者是否为同一种类进行鉴定。 (3)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常见到的鉴定还有DNA鉴定、骨龄鉴定、笔迹鉴定等。
二、我国现行鉴定程序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现行鉴定程序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文件中。现有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鉴定领域混乱的局面,但其效力层次不高,适用范围窄,各自为阵,施行各异且存在冲突与矛盾等诸多问题依然存在,具体表现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之间相互冲突,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互矛盾,导致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不明确。
根据我国行诉法第35条和民诉法第76条的规定,唯一有权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为人民法院。然而刑诉法第146条、198条规定,同一个诉讼案件不同阶段,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均有权启动鉴定程序。通过比较分析两者的启动权,表明我国现有的鉴定制度中只有国家司法机关具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而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方,只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是否准许,由司法机关决定。然而,根据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意见的,且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则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赋予了当事人鉴定启动权。从以上可看出我国鉴定制度中关于鉴定程序启动权上的法律规定之间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均存在不相兼容的矛盾。
(二)鉴定机构混乱、程序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均有权启动鉴定程序,均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导致出现各自为鉴的局面。虽然名义上已不再是司法机关的鉴定机构,但实际上并未脱离其“主管”,导致出现“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现象,无法达到制约监督的目的。在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时,容易陷入先入为主,以己为主的观念中,排斥不利于己方的鉴定意见,不能有效对抗司法的任意与专断,有损司法公正之权威。如河北徐计彬案,当初侦查机关认定徐计彬为“抢劫犯”,其依据是根据现场遗留精斑所作出的鉴定结果,然而蒙冤获刑8年后,重新鉴定意见出现逆转,当年作为O型血的徐计彬强奸不可能射出B型精液,冤案才得以平反。由此看出我国目前对“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局面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各自为阵的局面不利于对鉴定意见作出准确的审查判断。
(三)鉴定程序不严谨、不规范。
结合我国鉴定实践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鉴定的一般程序为:“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和提供案件材料,鉴定单位做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整个过程中,委托单位提交检材后便完全退出鉴定程序,缺乏对鉴定过程的监督。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否需要做鉴定皆由司法机关决定,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也缺乏监督与质证,在鉴定过程中无法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对委托方提供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存疑直接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缺乏信任。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性不强,对委托机关提交检材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认,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水平等不能有效的监督。如浙江叔侄奸杀冤案中,在侦查阶段,因缺乏对关键证据的鉴定以及对鉴定结果的有效监督,才导致十年冤案的产生,直到2013年4月,浙江省政法委才成立调查组,重新调查该案的全部经过,杭州市公安局将该案被害人王某指甲内提取的DNA与警方的数据库比对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其人。目前在鉴定制度的改革中,鉴定程序公正、过程公开、有效监督等问题还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
(四)关于重新鉴定程序上存在的缺陷。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有利于检验和纠正公、检、法出具的鉴定意见瑕疵,也是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保障权益的唯一途径,然而目前我国鉴定程序中关于重新鉴定的立法存在严重缺陷,导致重新鉴定不仅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保障功能,反而成为影响案件公正与效率的痼疾。首先,现行制度仅规定诉讼中一方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法院是否准许,法律没有明确的标准,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无法有效制约。其次,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次数没有明确限制。容易出现当鉴定意见对己不利时,当事人就申请重新鉴定,多渠道、多层次的重复鉴定,不仅影响了司法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五)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实体标准缺失
我国刑诉法在立法上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只在程序上有所规定,但实体标准缺失。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如何进行评判缺乏统一的标准,特别是在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方面尚未有明确规定,加上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对鉴定意见质证、认证制度的不规范,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极易出现主观判断。如湖南湘潭的黄静裸死案,因案件的死因不明,先是湘潭市公安局雨果分局作出法医学鉴定,后因对鉴定意见产生较大分歧,湘潭市公安局和湖南省公安厅对黄静的死因又作了两次鉴定,被害人父母认为司法机关内部所做的法医学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分别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中山大学进行鉴定,该案因此出现五份完全不同的鉴定结果,导致法官在诉讼中对鉴定意见无法作出有效的审查判断。(4)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再次对其进行了鉴定,排除了黄静因自身心脏疾病猝死的认定。最终该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法官面对不同的鉴定意见,其内心更倾向的是最新和层级最高的机关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归根到底还是办案人员未摆脱“官本位”思想的束缚,唯新唯上的观念根深蒂固。然而最真实最科学的鉴定意见未必就是最高的机关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因此,我国司法部应尽早制定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实体标准,避免鉴定的反复性和不确定性。
三、刑事审判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一)对鉴定主体的审查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部门应对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逐一进行备案登记,将符合资质的机构和个人公告于网络,及时更新,并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因此,凡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个人,都应在司法部门公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之内。
1.对鉴定机构的审查
在刑事审判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首先要严格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我国目前实行的是鉴定资质资格准入制,即只有达到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有可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超出鉴定资质或业务范围的鉴定意见,无证据效力。(6)另外,对于鉴定机构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条件也须严格审查,包括检测设备、鉴定人自身的技术水平、专业知识和技能等。这些条件是否完备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率、可靠性、科学性。关于鉴定机构的审查,我国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对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所必备的基本仪器和设备配置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法官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时可参照该标准。(7)
2.对鉴定人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的鉴定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受委托人指派或者聘请,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设备或者自身专业知识,对检材进行鉴别、判断、分析后作出专业性意见的自然人。(8)因此,法官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时,还须对鉴定人的条件作如下审查:
(1)审查鉴定人的资格。因为鉴定意见是根据检材及规定,结合鉴定人的主观判断所得出的意见,带有较强的主观能动性。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科学性受到鉴定人的专业理论知识、专业技能水平、实践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要取得鉴定人资格,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如要具有所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拥有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该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等条件。(9)满足条件后,还须经相应部门审核、登记。鉴定人的资质水平直接关系到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因此,法官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时,还需谨慎审查。
(2)审查鉴定人的专业技能。鉴定人必须具备从事鉴定专业性问题的科学知识和技术能力,才能作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审查鉴定人的专业技能水平,可以通过查阅其从事同类鉴定案例的数量、质量、难度等方面,了解其所作同类鉴定意见被法庭采信的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
(3)审查鉴定人与案件及当事人的关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对鉴定人的回避作了具体的规定。此外,我国民诉法和刑诉法也明确规定鉴定人为回避人员的范围。在诉讼过程中,法官还必须严格审查鉴定人或鉴定人的其他亲属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应当回避。
(二)对鉴定对象的审查
鉴定对象包括的种类很多,除了常见的各类物质检材,还包括尸体、人体、健康状况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基于鉴定对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对象的真实性更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结果。如果鉴定的对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使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也无法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10)因此,在刑事审判中,还应审查鉴定对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送检材料的审查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时常遇到两份鉴定结果完全不一样的鉴定意见书,影响了法官断案。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方法、技术、水平都没有问题,通过审查、重新鉴定后才发现问题就出在送检的材料中。因此,我们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重点审查送检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检材的取得、保存、运输是否按照要求妥善谨慎处理。
1.检材的来源。血液、唾液、精斑、尸体、人体、尿液等是我们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常遇到的检材,此外还有药物、毒物、化学物质等物质也属于检材。笔者认为,对检材的审查可从两方面入手:(1)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是否一致。(2)送检材料是否有合法明确的来源。
2.检材的质量。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检材是否全面、可靠,保存是否谨慎妥当等因素都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所以在审查检材时,应仔细审查检材的提取、保存和运输方法是否符合科学,以及在此过程中是否遭到污染、损坏、变形、缺损或伪装,其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真实反应了检材的原貌,是否具备鉴定条件。(11)
(四)对鉴定要求的审查
鉴定要求是鉴定委托人或聘请人向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事项。法官对鉴定要求的审查,可从以下四方面进行:1.所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否具体、明确;2.委托人是否要求鉴定机构按其特定要求或目的提供鉴定意见;3.是否明示或暗示要求鉴定人违规使用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 4.鉴定要求中只能要求鉴定人对事实问题发表意见,不能要求鉴定人评判案件是非,发表法律意见并记录鉴定意见中,否则就丧失证据效力。(12)总之,对鉴定要求的审查,必须按照法律规范逐一谨慎审查。
(五)对鉴定程序的审查
1.审查鉴定的委托受理程序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常看到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委托方都是由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委托、聘请或指派,极少看到有被告人或被害人申请鉴定的。由于我国“职权主义”色彩浓重,如果被告人或被害人自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往往被视为无法律效力的证据。因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鉴定的委托,应规定由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如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怠于委托或者达到一定期限不委托鉴定的,可由当事人本人或近亲属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错误或相对方提出异议,不得重复鉴定。
2.审查鉴定意见的送达告知程序
《刑诉法》第146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刑事审判中,还需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按程序和时间的规定送达并告知当事人,赋予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当然,办案机关对于各方当事人的申请也要加以严格审查,对于无故申请,故意拖延,浪费司法资源的申请行为,应该予以禁止。
(六)对鉴定文书的审查
整个鉴定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成果最后就体现在《鉴定意见书》上,鉴定文书对法官判案来说,是一项重要的证据,所以我们在刑事审判中对鉴定文书审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笔者认为,在制作《鉴定意见书》时,应当使用统一的纸张、文字、符号、计量单位等,按照标准的格式来制作。
首先,应审查鉴定文书是否符合规范的形式。鉴定文书主要包括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书等。所有的鉴定文书一般都应当包括封面、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两个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多页鉴定文书还需有骑缝章,附件及附注等内容。(13)如果《鉴定意见书》缺少了上述相应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则其可能是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鉴定文书。
其次,鉴定文书必须是完整的,不允许有增补、涂改等现象。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如果发现鉴定文书有被涂改或增补的情况,应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补正和说明。
最后,对鉴定结果进行审查判断也是极为重要的。法官应重点审查鉴定的因果关系是否明确;鉴定结果是否科学、明确,逻辑是否合乎常理;鉴定结果是否全面,有无遗漏;鉴定结果与鉴定要求之间是否对应,鉴定过程与鉴定结果是否统一等。(14)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其能否作为证据的基本要素。
四、解决刑事审判中鉴定意见现存问题的措施及建议
(一)对鉴定活动进行统一立法,完善配套法律的制定
对鉴定活动进行统一立法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有良好的政策机遇,加上我国鉴定事业本身的蓬勃发展和地方立法的日渐成熟,对鉴定活动进行统一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因此,我国可以制定一部同时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统一的《鉴定法》,并同时制定出台《证据法》,以形成完善的配套法律。由于鉴定制度涉及法律规范和科学技术两方面问题,笔者认为将鉴定规范分为鉴定法律规范和鉴定技术规范两部分更为科学。鉴定法律规范应赋予法律地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从而为鉴定活动制定更好的行为规范,划分严格的实体审查标准,让鉴定活动有法可依;由于鉴定涉及不同专业领域的技术工作细则和相关执行标准,因此鉴定技术规范可以由司法部制定单行规章,地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规章,确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二)制定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实体标准
鉴定意见只有经过法定的审查判断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实体标准的缺失问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全国统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备案登记制度,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及时更新,将符合资质的机构和个人公告于网络,方便公众随时查阅和了解鉴定机构,形成有效监督,树立鉴定活动的公信力,最大限度的保障公众知情权。
其次,鉴定结果的正确与否与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充分有很大的关系,因此,鉴定活动必须仔细审查委托鉴定所提供的检材是否充分、真实可靠。同时,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必须重视对鉴定意见因果关系的审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在程序上完善鉴定制度
针对我国鉴定程序存在的具体问题,在立法上,必须有针对性的对相关程序进行细化,如细化当事人鉴定启动权、明确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和义务,如规定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怠于委托或者达到一定期限不委托鉴定的,可由当事人本人或近亲属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错误或相对方提出异议,不得重复鉴定。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上,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权利保障机制,明确规定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认证程序,最终建立统一完善的鉴定程序。只有在程序上对鉴定制度具体细化,才能做到依法鉴定,从程序上保障公平公正公开。
(四)建立和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
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鲜有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出现,原因是复杂的,有法律制度的缺陷,也有历史根源问题,更有现实的无奈使鉴定人出庭作证困难重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建立和完善质证程序:
1、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解决质证难问题
(1)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及其诉讼地位。因为如果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就几乎被剥夺。质证是当事人庭审权利的核心,然而目前庭审中,当事人鲜有机会与鉴定人进行当面沟通,必然导致当事人对这种“科学证据” 缺乏信任,进而对法院裁判权威性产生怀疑。所以我们必须在诉讼法上完善对鉴定人出庭的强制要求,应当规定“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必须到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并接受当事人及法官的询问”。这样的强制性规定,是在明确告知鉴定人,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那是一种法定责任、一种法定义务。对鉴定人的诉讼地位方面,在诉讼模式不断完善的基础上,我国鉴定人的地位更应该定位为证人,原因在于鉴定意见本身是证据的一种,而鉴定人的功能是帮助当事人认证鉴定意见进而证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当然,我国的鉴定人不是为哪一方当事人服务的,而是为整个法庭审判服务的中立鉴定人。
(2)明确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并经人民法院的准许,鉴定人才可以不出庭。笔者认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况有以下几种:例如出庭会产生昂贵费用的;庭审期间死亡的;患重大疾病或行动不方便的;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因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不能到庭作证等情况。(15)
(3)制定和完善权利保障制度,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
首先,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偿机制,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按次数给予出庭工资、交通费、午餐费等经济补贴;其次,要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身安全,家属及家庭地址应受到严格保密,确保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
(4)对鉴定人拒绝出庭需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审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当前状况,需不断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识理念。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16)人民法院还可根据鉴定人行为情节的轻重,对其进行罚款、拘留;还可建议司法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在鉴定中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是指拥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受控辩双方委托,法庭上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辅助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人。法官作为法律职业者,许多专业问题需要专家辅助人进行解答,来弥补法官相关专业知识的不足,从而让法官正确认识证据,更好地完成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综合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分析案情,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17)
(五)在预备法官、检察官、律师执业培训课程中增加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方面的培训课程
从准入制度上把关,在预备法官、检察官、律师执业培训课程中增加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方面的培训课程,让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对鉴定活动有基本的了解,并掌握鉴定的基础知识,定期组织一线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经过考试取得相应的证书,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鼓励司法工作人员尽可能地学习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对相关鉴定意见的原理、科学发展程度、误差概率等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作出正确的审查判断。
结语
鉴定意见是在科学领域运用科学知识、技术、设备检测分析后得出的合理性意见,鉴定意见在刑事审判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有良好的政策机遇,加上我国鉴定事业本身的蓬勃发展和地方立法的日渐成熟,对鉴定活动进行统一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因此,我国可以制定一部同时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统一的《鉴定法》,并同时制定出台《证据法》,以形成完善的配套法律,细化鉴定程序,确立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实体标准,在刑事审判中依照程序和标准严格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充分发挥鉴定意见的作用,让鉴定意见真正成为科学的证据,帮助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正确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