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在诉权保护理论下,以民事执行单纯程序化为目标的改革不断深化,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程序拖沓、反复,申请执行人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不可回避的事实是,执行并不是单纯的程序处理过程,而往往是对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等各方的实体利益进行规制、处分的过程,发生的是实实在在的,而非仅仅是法律层面上的实体处理过程。民事执行困境的根源在于各方利益规制不充分的结果。从民事执行活动中各方对利益关注与追求的角度来看,将利益调控和引导机制引入执行立法和执行程序将对解决执行困境产生关键性作用。由于目前我国执行法律体系应对执行程序中各方利益冲突的制度设计不尽完善且不成体系,如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之诉、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制度系统化的缺失使得执行过程衔接不畅——债务人或案外人滥用利益救济制度,将导致案件执行过程冗长、反复,申请人权利得不到及时兑现;而一味强调效率,忽略案外人利益,又会导致公权对私权的侵害。建立执行中良性利益博弈机制,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话机制、威慑机制和终结机制,达到限制利益救济滥用的目的。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以功能设计为目的,将执行过程中的实体争议审查从执行裁决权与民事审判权中剥离,引入独立的“执行审判权”,将各方的利益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审查——即审查的是“执行法律关系”而不是单纯的、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将相互独立的利益救济有机结合,实现执行标的物上权利义务终结的目的。全文共9684字。
以下正文:
前言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发生着繁杂的交织与碰撞,即使在看似纯粹的具有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之间,也无法回避来自内外两界的利益冲突。利益获取、利益平衡、利益分配、利益矫正、利益冲突是民事执行活动的中心。为了实现己方权益的最大化,利益各方依靠自己所掌握的信息,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行为或策略对执行标的物施加负担,以求从中取得相应的结果或收益,这一过程就是执行中的利益博弈过程。利益各方之间博弈的结果,决定着执行案件的走向。要走出民事执行的困境,我们就要以利益协调为逻辑起点,以利益冲突的解决为核心,用利益的调整机制解决民事执行中“执行难”的问题[1]。本文所指“利益”,仅指物上的实体利益。
一、缘起:执行利益冲突与博弈
民事执行是利益实现的手段,对于有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来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是通过对执行标的物施加负担来实现的。当案件进入到民事执行阶段时,由于涉及到对执行标的物的实质权益变动,因该标的物衍生的各种利益冲突在“投石效应”下被激发,执行就不再是单纯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是牵扯到其他债权人、案外人等方方面面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在非特定物的执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案例】周瑾因民间借贷纠纷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全本息30万元,执行中查封了张全名下的一辆奥迪小汽车。不久,朱晓以买卖纠纷为由向A法院起诉张全并胜诉,A法院支持朱晓诉讼请求判令买卖合同成立,奥迪小汽车的所有权归朱晓所有。朱晓申请强制执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被告知奥迪小汽车已经被“周瑾案”查封无法过户。周瑾、朱晓同时提出执行异议。周瑾认为张全为了转移财产串通朱晓提起诉讼,朱晓认为其对奥迪小汽车享有所有权,不应成为张全的责任财产。下面以申请执行在先的“周瑾案”为本案,逐一分析利益各方及利益博弈。
(一)博弈各方:利益主体及利益概述
1.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总的来说,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就是享有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的利益。审判程序的职责是确定私权,而执行程序的职责是实现私权[2]。执行过程就是将判决确定的法律利益,转化为以执行标的物为载体的实体利益过程。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益在实现(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之前并未被权利人实际享有,只有当该利益通过标的物利益的变动为申请执行人所享有时,权利人的实体利益才得以实现。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周瑾享有请求张全返还本息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可以通过对张全的财产施加利益负担(如变现、以物抵债等)来实现的。
2.被执行人的利益。经判决确认的义务,是被执行人必须按照判决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内容。这种履行是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为根本宗旨的。被执行人的利益既包括其主观上规避执行的利益,也包括法定意义上的保障利益,如法律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的“豁免执行财产”权、执行财产额不能超出申请执行人权利范围等,都为被执行人的利益提供了保障。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全的利益就是法定义务范围之外的财产保有权。
3、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利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非执行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侵犯,二是当事人利益的格外保护。前者是指执行标的物仅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后者是指执行标的物虽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基于人权保护的被执行人家属或被扶养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财产,或在该财产之上已经存在在先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等。本案中案外人朱晓主张的利益,就是其对执行标的物奥迪小汽车的物权。
4、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即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利益,与申请人的利益相类似,都是需要通过以执行标的物为载体实现其法律利益或实体利益。本案中虽然没有出现其他债权人,但在实务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并不少见。
除了上述利益主体之外,还有学者提出协助执行人的利益、法院与执行人员的利益[3]等,笔者认为,这几种利益主体并非是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或物权价值意义上的利益,而是属于无形的或非法律层面上的利益,不能归为本文中的利益主体。
(二)博弈选择及对抗:利益冲突各方的救济手段概述
在执行程序中,利益冲突各方针对执行机关已经或即将对执行标的物施加的权益负担或变动,或为保全己方利益,或认为其不符合权利的现实状态,或是有阻却执行的实体事由存在,从而采取不同的程序或行为,阻却执行机关执行,或要求执行机关变更或撤销已经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执行行为,以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过程,这些过程就是利益冲突各方的博弈过程。下面将结合前文案例进行说明。
1.被执行人的博弈选择:债务豁免与执行豁免。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执行机构审查结果不服的,当事人、案外人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也就是说,目前法律仅允许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不允许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益提出异议(被执行人以债权已获清偿、抵销、债权让与等原因主张申请执行人丧失实体请求权的,因其针对的不是执行行为,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执行异议),加之目前我国并不认可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4],被执行人主张执行标的物属于案外人的,亦应由案外人来启动救济程序,因此,被执行人为阻却执行机关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对申请执行人的实体请求权进行否定或变更,或者以执行标的属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最低生存保障为由申报执行豁免。其利益冲突方只需在相应的程序中进行抗辩。上述案例中,由于奥迪小汽车明显不属于“豁免执行财产”的范畴,被执行人张全为了阻止奥迪小汽车的权益发生变动,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否认周瑾及朱晓对其享有的请求权。
2.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博弈选择:责任财产的排除与对抗。
由于对于标的物的执行来说申请人往往是主动的,其寻求救济往往是在对执行标的物的消极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才会发生,除了执行机构的不作为之外,只有在阻却标的物执行的事由获执行机构支持时,申请人方会寻求救济。
(1)案外人异议及其对抗。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益存在争议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对异议结果不服的,案外人及当事人均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案中,案外人朱晓为了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奥迪小汽车的执行,可以以其为奥迪小汽车的真实权利人为由直接提起案外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5](以下简称第十七条),朱晓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奥迪小汽车的,将发生阻却强制执行措施的效果。这也是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一个抗辩理由。本案中,朱晓并未选择这一救济途径。
(2)确认之诉及其对抗。案外人为了实现对执行标的物的阻却效果,可能会选择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将标的物排除在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之外,只要当事人适格且存在诉的利益,其诉权往往得到程序上的保护,在诉讼主张获得支持后,案外人再利用在该确认之诉中获得的实体请求权,作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依据,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朱晓选择的就是这一途径,基于既判力原则,其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书往往就成为支持其案外人异议的依据,申请执行人周瑾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决不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因没有能够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其主张将很难得到支持,虽然其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否认朱晓对奥迪小汽车的物权,但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卖关系虚假的举证无疑对周瑾的诉求又产生了阻滞。
案外人的以上两种博弈选择,决定了对申请执行人的不同博弈对抗,更是引导了执行案件的推进方向,可以看出,案外人选择直接提起案外人异议或是先提起确认之诉直接决定了整个案件两个不同的导向,申请执行人同样为了实现对抗案外人主张的目的,前者只需审查案外人的主张是否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后者还需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不仅比前者多了两个诉讼程序,剥夺了申请执行人在第十七条项下的抗辩权,也将前者中案外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申请执行人身上,无疑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负担。
除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博弈外,许多案件中还存在其他利益方的博弈,如其他债权人为增加财产负担的优先权主张、参与分配主张,而申请执行人亦会选择对应的博弈手段以阻却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部分或全部实体权利。
而除了以上各项法律规定的救济制度之外,利益各方在博弈过程中还往往选择私力“救济”手段,如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或者减少财产因执行“合法加害”带来的损失,往往会想方设法制造执行阻却事由,如转移财产、和其他债权人达成和解或以物抵债协议等。案外人或其他债权人为了实现标的物上的权益,也往往通过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权益受让协议或和解协议,独自或优先对标的物享有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提起撤销之诉(在除斥期间内),或请求执行机构追回转移财产等手段保全其利益。
二、困境:执行利益博弈乱象
权利行使与权利滥用总是相伴而生,执行救济也不外乎如此。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各方对利益的追求,很难在充分的博弈中达到最优策略,相反却极易造成违法逃避执行义务的现象发生,既不能实现主体追求的利益,又使执行陷入了难以继续的困境。
(一)救济体系涣散且相互孤立,救济成本高且功能不完备。
利益各方选择的救济制度,如执行异议制度、确权之诉、审判监督制度等,在利益救济方面均相互孤立,不仅使得利益协调不具有统筹性,各个救济制度本身也具有局限性。如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无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权和充分辩论权[6];而确认之诉因缺乏申请执行人参加,对申请执行人的抗辩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且对实体权利的审查并不能直接达到阻却对标的物的执行的目的;而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范围有限,举证责任要求较高,不利于进行利益对抗;案外人异议之诉需要经过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对标的物的实体利益审而不判,难免导致利益主张反复。
(二)救济程序冗长,导致执行周期无限拖延。
一方面,现行法律对于当事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条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的任意阶段,都可能因为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导致程序停滞。另一方面,执行审查与审判审查相互独立,执行审查功能的弱化,使得执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审判。如笔者曾经办理的一个执行案件,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部门经听证作出追加裁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又对异议作出异议裁定,中院复议撤销异议裁定及追加行为后,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债务确认之诉,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终于认定B公司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最终依据这份生效判决,执行法院依法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前后耗近两年。
(三)滥用救济制度,故意阻却执行。
1、虚假诉讼。为了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被执行人往往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增加责任财产负担,进而稀释申请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主要表现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或仲裁产生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在另案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自动履行,或以物抵债,从而规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2、“孤立”诉讼。又称“抛开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案外人不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而是选择避开申请执行人,仅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由于确权之诉的管辖不像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受理确权之诉的法院可能会因信息掌握不明而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由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未参与诉讼,被执行人很可能在诉讼中与案外异议人恶意串通,就争议标的物的权属问题达成一致而逃避执行,最终损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利益。
3、虚假异议。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难免有一些案外人会恶意利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故意拖延执行,必然会影响异议之诉的处理效率。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案外人捏造事实提起执行异议,达到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以逃避偿债目的。
三、剖析:执行良性利益博弈机制的缺失
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各种利益处于一种对抗角逐状态, 每一利益的主体都期望实现利益最大化和避免利益受到侵害,然而,现实生活中“囚徒困境”矛盾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传统经济理论关于市场经济中有一只“看不见的手”总会把个人的利己行为变为对集体、社会有利行为的论断[7]。除了当事人因为“私欲”操纵执行案件走向外,现行执行救济体系缺陷是导致博弈困境的最根本原因。
(一)“审执分离”使得案外人异议成为执行程序软肋。
“审执分离”理论不仅指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的分离,还指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这一理论的导向不仅直接决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设立,也决定了执行程序中一旦涉及实体争议动辄引导当事人走审判程序的传统做法。由于执行程序中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将实体争议径直交由民事审判程序审查或由执行裁决程序审查均具有局限性。原因在于:
1、执行法律关系的不纯粹,依靠单纯的民事诉讼无法制约权利滥用。围绕执行标的物权益的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性原则,利益各方分别对标的物提起诉讼获得法律层面上的利益,仍需要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协调,不仅不利于利益冲突的化解,反而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
2、执行争议目的不纯粹,依靠单纯的执行裁决无法实现利益冲突的终结。围绕执行标的物展开的利益冲突,除了达到执行层面积极或消极的目的之外,更深层次体现的是利益各方对标的物的实体权益主张,执行裁决因未涉及实体权益的处分,也仅起到治标不治本的效果。
(二)利益位阶排序不成体系,执行思维未形成。
法律对利益排序是以保护的重点来划分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某种直接体现,并不是以利益的轻重来确定[8]。民事执行的利益排序也要有其自身的原则,即利益发生冲突时的协调逻辑模式,是解决利益优先位序的原则,明确利益位阶,利益各方在发成冲突时可以对法律的保护先后进行预测,而选择合法的救济方式,不论是执行立法还是执行行动,都应当坚持利益排序的基本原则,这也是执行思维的构建基础。
(三)最终决策机构不明,缺乏争议终结机制。
反复异议、反复诉讼,是拖延执行周期的最大因素。一方面法律对执行中对标的物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条件并无限制,只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只要对审查结果不服就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期间为了谨慎起见不得不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另一方面,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及审理结果仅涉及是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结果,并不涉及实体权益的处理,因而导致了争议循环往复。虽然确认之诉可以产生实体权益的确认效果,但是否能对执行产生影响,还需要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换言之,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受到了来自于审判监督权之外的审查。
(四)缺乏权利威慑机制,滥用博弈手段成本低。
利益的稀缺决定了执行中各方利益不可同时被满足,民事执行以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实现为目的,但是利益的实现应以不侵犯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利益的为界线,反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益的实现也不应凌驾于申请执行人之上。而现实是,被执行人、案外人滥用博弈手段转移财产的,真正收到惩罚的情况非常少。从成本分析角度看,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的,无论标的额有多大,均无需交纳诉讼费用。而对于“恶意”异议的不利后果也没有相应规定。被执行人逃避和抗拒执行得逞,则纯获益而零支出,即使逃避失败也仍可让侥幸心理和报复心理获得一定满足,而其本身却没有额外的损失。原因就是现存机制存在漏洞,法定救济往往成为实现不法目的的手段。
四、回应:良性利益博弈机制的建立与制度设计
(一)执行良性利益博弈机制的建立
对执行中的利益博弈乱象进行整治,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平衡执行中各方利益的良性利益博弈机制,这个机制是应当是一个能够引导各方遵循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程序综合体。良性的执行利益博弈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利益协调机制
利益协调指对利益冲突各方的利益观念、利益行为以及利益关系的调整。在民事执行这一实现法定利益向实在利益转化的过程中,利益协调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这种利益协调更直接、更实在。利益协调机制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统一的协调权力。救济途径的多样化决定了赋予利益各方权利证书机构的多样化,单纯的利益冲突转化成司法权威冲突。在协调机制的规制下,由统一的协调权力对利益进行权衡与评判,利益各方不得抛却正常程序另辟蹊径,即使在非恶意的情况下,其未经正常程序获得的利益证书亦应受到协调机制的审查与评判。
(2)利益各方的对话机制。包括了利益各方的参与机制与诉求表达机制。因各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具备一定的对抗性,将利益各方纳入协调过程中来,赋予各方充分的表达与证据展示机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迅速、公平的保护。
2、权力滥用威慑机制
一般意义上的威慑机制是指,通过增加被执行人的责任承担以及加大对不执行行为的惩罚力度来加大当事人的内心压迫力,来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要克服被执行人逃避和抗拒执行的侥幸和报复心理,杜绝案外人参与被执行人的这种不法活动,最恰当的办法就是增加逃避执行成本,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执行。执行利益博弈机制下的威慑机制,除了前文所述一般意义上的威慑机制外,还指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滥用利益救济制度规避执行、拖延执行的行为进行惩戒,增加利益负担,促使利益各方在实现诉求的过程中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选择救济手段。如被执行人滥用利益保障的威慑机制、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及诉权的威慑机制等。
3、利益冲突终结机制
利益在积极层面上的确定才能实现利益冲突的终结,消极层面上的利益排除只会导致争议反复。利益冲突终结机制的构建,就在于对各方利益冲突作出终局判断,即除了得出是否能对执行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结论外,还可以对标的物的实体利益进行确认。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2款就规定,在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可以合并提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该标的物的诉讼,即案外人不但可以诉请阻止执行,也可以直接主张对该标的物的权利,从而诉请取回所有物[9]。
(二)制度设计:利益协调本位下的“执行审判权”
1、“执行审判权”的独立
法律对利益的保护就体现在法律将不同利益进行权衡和位序安排上,这种权衡和安排不能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自由选择、任意主张来牵制,统一的利益调控权力是良性利益博弈机制运行的根本所在。这一调控权力具有民事确认权利的属性,又兼具执行判断的功能。因此,笔者建议引入独立的“执行审判权”这一概念。“执行审判权”是指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执行中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利。由利益协调机构行使独立的“执行审判权”,对执行中各方的利益冲突进行审查,执行审判权的客体是执行法律关系,它综合了执行裁决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功能,产生对执行行为的审查与实体利益的审查效果,具有民事审判权的性质,但却应当表现出比民事审判权更主动的特性。其运行特征表现在:
(1)主动性。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是由司法的消极性所决定的,即民事审判权的启动及其范围必须以当事人的诉行使相对应。事实上,对于执行权的性质学术界早已争论不休,执行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特性这一点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执行权的行政权特性决定了执行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最大的区别,那就是其运行的主动性。这一主动性从最初的主动查找可执行财产,一直延伸到主动审查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权益——即使其启动不一定是由审查机关行使的,但一旦启动,审查机关就有主动深入审查的义务,否则,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将有可能因为利益主体怠于行使救济权而悬而不决。
(2)终局性。执行审判权行使的最终结果,应当是其权力功能的最终目标,即是否可以对执行标的物施以利益附加或变更。这种权威性,在法律利益向实体利益转化的过程中,产生了对民事纠纷既判力作出突破的效果。
2、执行“审判”思维:执行利益位阶排序
法律对利益排序是以保护的重点来划分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某种直接体现,并不是以利益的轻重来确定[10]。民事执行的利益排序,即利益发生冲突时的协调逻辑模式,明确利益位阶,利益各方在发成冲突时可以对法律的保护先后进行预测,而选择合法的救济方式。与前文的以主体论不同,在位阶排序方面应当以利益的性质进行划分。
第一位阶:非责任财产利益。被执行人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范围之内应当用自己的利益减损来实现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实现。执行机构也应当在这一范围内进行活动,而不能超出此范围侵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利益。
第二位阶:国家利益。即执行秩序利益。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通过正当程序得到的有效的法律文书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一种确认,执行的结果对法律的权威也有着重要的意义。执行秩序利益就在于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打击规避执行行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地履行义务,节约执行成本,从而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第三位阶:人权利益。“生存权优于债权”是执行工作的基本理念之一。生存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执行威慑机制主要针对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逃避执行等行为,对于确实无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还是要维护其基本权利,那些并非不愿执行而是确实无执行能力的人,不能忽视其基本的生存权而盲的进行执行。
第四位阶:债权利益。一是执行利益,民事执行是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为己任,不管这种判决公正与否,也不论执行依据是否具有瑕疵,只要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那么执行机构就应当以判决所载的内容为目标而采取法律允许的行动;二是优先权利益,即对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在优先受偿;三是同阶债权利益,即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在利益位阶排序的前提下,民事执行的完成思维流程为:责任财产的筛查、规避执行的审查、被执行人最低利益保障的分配、优先权的分配、同阶债权利益的分配。
3、“执行审判权”的运行模式:修正的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11],其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命令诉讼[12]。
(1)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修正,源于形式上与实质上的双重需求。
一方面,传统的理念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而提出的实体上的争议,按照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划分的职责,应由审判机构通过正常的审判程序解决,但现行法却将此权力赋予了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通过审查后进行处理,其审查处理虽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是最终的处理,但在司法实务中很少不是最终的处理[13]。在以效率优先为原则专门设置的前提下,法律将案外人异议程序作为前置的救济程序,初衷是为了实现形式上的效果,实则却已然发生了实质上的效果。
另一方面,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纠错功能不能发挥利益冲突终结的效果,从诉讼功能上,其应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的双重功能[14]。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归属于诉讼上的形成诉讼,在程序上不能仅依靠确认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存在的胜诉判决来进行,必须重新判决取消业已存在并符合执行法律的执行行为,在诉讼上形成新的诉讼法律关系。
(2)修正的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是前置程序的摒除。《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将执行机构的异议审查作为前置程序。由于执行裁决与民事审判存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本质区别,在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属与登记权属不符的情况下,同一执行行为依照执行法律的规定可能合法有效的,而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却违反实体法之责任秩序,就必须将合法的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加以取消。将执行机构的异议审查作为前置程序,无疑削弱了法院裁决的权威性,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畏浪费。
二是诉讼请求的突破。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往往不涉及实体权利认定,而是由审判机构审查后作出驳回(对标的物准予执行)或支持(不准予执行的)的裁决结果。事实上,在对能否对标的物准予执行的审查过程中已经涉及到了实体权益的审查,但由于异议之诉不同于确认之诉,其要解决的系是否存在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权,而不是案外人是否拥有某种实体权利[15]。因此,实体权益并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目的,而是异议审查的附加产物。笔者认为,为了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避免当事人讼累,应当突破传统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即有条件的增加对实体权益的确认。即在实体权益能够达到阻却执行效果的情况下,允许案外人增加确认其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案外人只请求确认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而未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措施,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其增加该项诉求。如果案外人坚持不增加该诉求,则属于确权之诉而不予受理。
三是私立“救济”与“孤立”诉讼的审查。当事人通过私立“救济”的途径或“孤立”诉讼的方式将执行标的权益转移的,在物权公示主义原则下,传统的救济途径是利害关系人通过撤销权之诉撤销权益转移行为,而若以单纯的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审查,民事诉讼对于执行程序的进展疏于了解,无疑加重了撤销权人的举证责任,在孤立“诉讼”的情况下,更是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生效判决既判力也是一种挑战。在更深层的意义上,部分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私立“救济”与“孤立”诉讼的方式是为了达到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目的。因此,建立单独的私立“救济”与“孤立”诉讼的审查之诉,目的是为了实现两个功能:一是责任财产的回转,其审查结果是,对于经查实确属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而恶意转移财产的,可以径直裁决追加被执行主体或确认为责任财产。二是规避执行的审查,对被执行人恶意与案外人进行串通而转移财产的,径直对行为人采取法律惩戒措施,包括拘留、罚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移送刑事侦查等。总的来说,私立“救济”与“孤立”诉讼的审查之诉是权力滥用威慑机制的最直接方式。
结语
强制执行是一个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分分合合、融会缠绕的领域,是一个诉讼事件与非诉事件交替更迭、相互作用的领域,是一个多部门法律风云际会、交错重叠的领域,同时也是各种利益和矛盾对立冲突、最后对决的领域[16]。民事执行在实现法定利益向实在利益转化的过程中,其利益协调更直接、更实在。因此,从执行困境的症结——利益冲突入手,以利益协调为切入点,明确执行中各类冲突利益之间的位阶排序原则,以严格的程序作为利益调控保障,通过强制手段对人们之间利益关系进行重新定位与限制,使利益追求和实现的博弈过程在法律的范围内良性运行,才是让民事执行走出“执行难”困境的根本所在。
(1)张佳鑫:《民事执行困境之利益分析与规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出版,2007年版,第195页。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就是指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示之请求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之权利现状不符,以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的诉讼。
(5)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6)罗发兴:《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2期,第39页。
(11)罗发兴:《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2期,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