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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事故案件看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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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莫丽  发布时间:2015-10-27 11:44:12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顾】

2012年元月起,小吴与妻子小陈在黄包工头带领下于被告公司承揽的标段工程施工。2012年12月6日晚上20点20分左右,小吴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自己的妻子小陈从黄包工头居住的工棚返回自己居住的工棚。车辆与对向小黄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妻子小陈当场死亡,小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小黄受到相应的处罚,并向两死者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112305元。

本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但死者的亲属认为,两死者生前在被告承揽的标段工程施工,被告雇佣两死者在施工活动中遭受人身车祸损害死亡。依据相关法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2644元。

   【意见分歧】

    对于两死者生前与被告公司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在审理时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死者生前在被告公司承担的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提供劳务,所以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死者虽然生前在被告公司承担的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提供劳务,但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案件评析】

    主审法官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公司没有与两死者签订任何用工协议,而是与案外人黄包工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黄包工头组织人员,自行负责住宿、设备等费用,在被告承揽的标段工程内进行钻孔作业。由被告公司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该协议证明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黄包工头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两死者正是黄包工头组织到标段工程进行施工的人员,黄包工头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后再向两死者发放工钱。死者亲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两死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公司不用向死者亲属赔偿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广西田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析法】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两死者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有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关系。

两种关系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的支配,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雇佣关系履行中所产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而承揽关系中所产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

结合本案实际,两死者并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雇佣合同,也不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务,接受报酬。两死者生前没有受到被告的支配、安排、指挥,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因此二者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故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自己来承担。

来源:田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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