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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疑难案件裁判的三维空间
——尊重法官价值衡平时应当警惕其保守和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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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龙全  发布时间:2015-11-02 16:53:17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价值衡平与过分积极、保守劝退,是法官裁判疑难案件的三个维度,其实是要求法官正确处理形式合法与实质正义。法官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基本生存权等作出的价值衡平,甚至必要地牺牲个体利益以实现实质正义,应当值得尊重;但是脱离疑难个案过分积极适用法律原则或者为避免产生错案而保守劝说当事人撤诉,应当值得警惕。法官穿上法袍的真正意义,就在于他要依法公正地为当事人解决纠纷。遇到普通诉讼案件,法官可以依照法律的既有规则进行判决,严格遵循三段论推论得出判决结果;但是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法官往往处于一种尴尬的、无所适从的境地,要么“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原则,要么保守地“劝退案件”让当事人撤诉。在积极与消极之间,考验的其实是法官的“造法”能力,在各种价值观念相互碰撞时,法官还可以作出合情合理的价值衡量,也就是法官维护正义的能力。全文共9759字。

以下正文

 

南京彭宇案之后,法官为了维护老人的权利而假设了常情常理,并适用公平原则判令彭宇补偿徐老太的40%经济损失。这个裁判结果引来了社会的一片哗然,有人甚至认为“判决结果让国人的道德观倒退了50年”。在撞人的案件事实不清的基础上,法官选择公平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什么会导致如此的结果呢?在疑难个案中,法官应当基于什么视角审理案件,才能保证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呢?

一、发现:法官面对疑难案件的三个维度

疑难案件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因法律规则的语言表述模糊引起的,二是因情与法的冲突引起的,三是法律规则之间相互冲突引起的,四是“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引起的。法官面对这四类疑难案件,是深受困扰的,因为它不仅案件事实本身疑难,还在于蕴含着激烈的价值冲突。如果法官感受不到这种价值冲突,那么裁判将不会被社会所接受。到底是什么让法官在这些疑难个案中难以抉择呢?在难以抉择间,其实蕴含了法官对此类案件裁判思维的三个维度:

(一)法官的衡平裁判

价值衡平的裁判,需要法官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做出衡量与裁断,最能体现法官的公正裁判能力。

1、在合法与合理之间

2001年四川泸州发生的遗产争夺案曾经引起过法学界的诸多争论。黄某生前立下一份遗嘱,将其一部分财产赠与同居人张某,并且进行了公正。黄某去世后,其妻子蒋某拒绝按照遗嘱将财产分与张某,双方为此诉讼至法院。该案从《继承法》上讲,遗嘱为黄某生前所立,为其个人自愿设立,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且遗嘱也经过公正,应当按照遗嘱将部分财产分与张某。但是法官作出的判决却是确认遗嘱无效,原因在于黄某设立遗嘱时正处于与张某同居关系上,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由此确认在该期间设立的遗嘱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遗嘱因此而无效。

该案的遗嘱形式合法,但是却不符合情理,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因此遗嘱被判定无效。在合法与合理之间,法律让位于情理,让位于社会公序良俗。

2、在合法与合规之间

韦某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未将车辆检验合格即上路行驶。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韦某依约申请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拒绝,双方为此诉讼至法院。该案从交通法上讲,交强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基于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以至于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要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法院作出的判决却是保险免责,理由是韦某投保交强险后未将车辆及时交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年检,不符合国家车辆管理规定,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其自己承担。

该案的交强险同样形式合法,却不符合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因此责任被判定自负,保险免责。在合法与合规之间,法律让位于秩序,让位于国家行政管理秩序。

从上述两案例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发生激烈价值冲突的时候,个案中的权利主张往往是微不足道的,甚至是被牺牲的,他必须让位于其他价值原则。因此,个案中的权利主张所谓的公平正义,其实只是价值衡量,而且最终必须服从于传统所认可的、统治者所认可的价值原则。法官在面临这种案件时必须做出选择。这似乎也就解释了彭宇案的法官为什么会遭受骂名的原因。可是,为什么个案中的权利主张就得让位于公序良俗或者社会秩序呢?

(二)警惕法官的保守裁判

在价值冲突的个案之中,法官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做出的价值选择就应当是可接受的,可值得尊重的。在疑难案件中,除了尊重法官的价值选择外,还应当警惕法官的保守和滥权,特别是在涉及生命权的时候。面对存在价值原则冲突的个案,法官却不敢作出选择,这就是法官的保守或者懦弱;而法官滥用价值原则对个案作出裁判,则是法官的滥权或者阴谋。

首先是关于法官的保守裁判。法官不得拒绝作出裁判,可是法官却可以作出保守裁判。法官的保守来源于面对疑难案件时的无所适从。民法上的法律适用有一条规则,当没有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时即适用法律原则。而适用法律原则时,法官必须面临价值衡平。于是,在这种价值衡平面前,可能有些法官存在畏惧,不知作何选择。

2009年4月,梁某、吕某、雷某等12人到庞某所在的单位进行检查工作,当日中午接受庞某的宴请。期间,在场人互相敬酒。宴请结束庞某回家一个小时后即咳嗽呕吐脸色苍白,送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庞某经鉴定为急性酒精中毒,由于呕吐使胃内溶物被吸入呼吸道导致窒息而死亡。庞某的妻子秦某认为,梁某等人的共同饮酒行为侵害了其丈夫的生命健康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关于醉酒死亡,也是近年社会频繁出现的问题,其引发的赔偿纠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不同意见。这个案件的承办法官前后也形成了两种意见。其最先的意见是,庞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饮酒过度会对身体造成损害,但却置此不顾过度饮酒导致死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梁某等人应当对其他参加饮酒的人负有相互提醒不要过度饮酒的义务,但在饮酒时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对庞某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审理过程中法官却认为,法律规则没有规定相互饮酒人负有提醒注意义务,因此梁某等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劝说秦某撤诉结案。

虽然上述该案以撤诉结案,无可非议,但值得斟酌的地方却是法官的裁判意见。法律规则的确没有规定相互饮酒人之间负有提醒注意义务,但从尊重与维护个体生命价值来说,提醒注意无疑是对相互饮酒人的一种生命尊重与保护。我国有浓厚的酒文化历史,但“劝君更尽一杯酒”不应当是一种美德,而是将对方置于酒精中毒的危险之中。显然,对生命的尊重应当是更高的价值选择。假如裁判相互敬酒人存在侵权行为,不仅不会对我国传统的酒文化造成恶劣影响,反而有助于制止酒桌上的不正之风,从这个层面上讲,法官更应制止相互敬酒行为。该案以劝说原告撤诉结案,放弃了最先的裁判理念,不能不说是法官的一种保守裁判。

对于这种保守,可喜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官都存在。广西钟山法院同样遭遇了“醉酒死亡赔偿”案,但法官却采用了尊重生命价值原则,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判定共同饮酒人的共饮行为致使当事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没有履行共同饮酒该负有的善意的、必要的注意义务,构成了过失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钟山法院的裁判不仅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当事人反而服判息诉,说明法官的衡平裁判是符合社会需求的。

目前法院审理醉酒死亡赔偿案判决同桌人赔偿的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判决同桌人承担次要责任,一种是判决承担主要责任。但无论哪种判决,都以尊重生命为价值根基。

(三)警惕法官的滥权裁判

法官的滥权并非来源于面对价值选择时的无所适从,而是面对价值选择时的“投机取巧”。面对疑难案件,法官以保障人的生命价值为由忽视合同交易行为无可厚非,但若滥用生命价值原则,则是对市场交易的破坏。以保护优位价值原则为借口忽视市场交易安全,这是法官的滥权阴谋,同样值得警惕。

陈某自2006年底与某交通管理大队签订协议,约定租赁与某交通管理大队的房屋至2011年底。期间2007年,陈某未经管理大队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至刘某。2012年管理大队将涉案房屋转租与蔡某,陈某认为管理大队转租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其使用。

该案的一审法官认为,管理大队在租赁期满后不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某使用,并无不当;法律没有规定优先承租权,故陈某对涉案房屋不能行使优先承租权。而该案的二审法官认为,《合同法》仅仅明确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对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没有加以明确。而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基本生存权利,那么在涉及承租人基本生存权保护之时,法律就应当继续贯彻这一立法价值取向,承认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裁判管理大队继续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

如果仅仅从法理上考虑,该案二审法官选择基本生存权的价值原则无可厚非,而且很有说服意义。但是,法官之所以能选择适用价值原则,就在于该案属于疑难个案,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那么,选择基本生存权作为该案的价值根基,就有必要审视该案的具体情况。二审法官认为,某交通管理大队转租房屋的行为会危害陈某的基本生存权,然而,基本案情是,陈某自2006年租赁管理大队的房屋后,在2007年即转租与他人,而且未经管理大队同意。这就是说,陈某所租赁的某交通管理大队的房屋并非用于其自己的基本安身立命之所,而是另作他用,那么,某交通管理大队转租涉案房屋对于陈某而言,根本不存在危害其基本生存权的问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官仍然选择适用基本生存权的价值原则忽视合同交易行为,显然是忽视了个案情况的滥用价值原则行为。

二、追问:法官背后隐藏的裁判理念

面对疑难案件,法官是站在三叉路边上。一旦作出价值衡平,牺牲的是个体的权利;可无论是法官的保守裁判或者积极滥权,又都是借价值衡量之名实施对个体权利的侵犯。那么,法官该作何选择呢?这不仅是对彭宇案法官的追问,更是对中国诸多法官的追问。

如何裁判,其实拷问的是法官的裁判理念。那么,背后支撑法官的思想或者理念又是什么呢?或者说,法官应当坚持哪种关于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理念、哲学思想、道德观念呢?

(一)关于公平正义的法哲学

康德认为,每一个个体都是应当值得尊重的。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也认为,要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公民。可是,边沁却认为,为了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化利益,牺牲少数人利益是必要的。法官在个案裁判时应该坚持何种理念呢?

根据边沁的功利主义,社会发展的目的就是要促进大多数人的福利最大化,法律应当保障与促进这种社会形态的发展,法官的裁判才是正义的。可是,功利主义遭到了康德的坚决反对,康德认为,功利主义忽略了少部分人的利益发展,实质是不把少部分人当人看,只是看成发展多数人福利的工具。康德坚决反对工具理性而主张目的理性,每一个个体都是目的,都有一样的理性,都应值得尊重。

不能不说,法官深深受到上述两种哲学思潮的影响,但是在实践中却采用了一种机会主义的做法,在个案中灵活运用。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仅仅处于规则适用冲突时,法官采用的是康德的目的理性,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但是在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涉及价值原则冲突时,法官考虑的就不再是单个的个体,而是整个社会的发展,因此其考虑问题的视角发生变化。对于法官来说,此时康德的尊重个体理论显得捉襟见肘,功利主义反而能很好地提供理论支撑。功利主义也给法官提供了一个裁判说理的依据:为着多数人的利益着想。所以在裁判疑难案件的原则上,法官奉行的还是功利主义理论。

(二)社群主义的观点

强调集体权利优于个人权利的价值观是社群主义的主要观点,他认为,个人的价值是由其所在的社群决定的,因此,个体要想获得更好的生活状态应当尽可能地遵守和服从集体所一致公认的价值原则,他们也是个人从属于社群的显著特征。社群主义的观点虽然与罗尔斯的自由主义观点背道而驰,但是却很好地解释了法官在疑难个案中的裁判理由,为什么选择了公序良俗价值或者行政秩序价值而不是个人的权利价值。

我们再看看法律原则,民法上的法律原则主要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普通案件中,这些基本原则之间是相容的,但是在疑难个案之中,这些原则就会发生激烈的冲突。而在冲突的原则中,法官往往选择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背后的原因或许正是社群主义观点的体现,这些价值更能维护集体的利益,更能发展集体的福利。

(三)统治阶级的价值观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是马克思主义的经典法律观。在中国法治建设的背景下,法官虽然不是政治家,但是法官仍然接受执政党的领导,仍然需要维护统治阶级的意志。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政法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这是给法官的裁判下了一根定海神针。这也不是干扰法官独立判案,而是给法官提出了一个裁判指引,告诉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的价值冲突时的选择。

在我国,现阶段统治阶级的意志就是要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相冲突时,有必要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集体利益。因此,法官在这样的意志指引下,毫无疑问,疑难个案中坚持的是能维护集体利益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价值原则。

三、选择:法官遵循的裁判路径

在上述思想影响下,法官作出的价值衡平应当是值得尊重的。可是,又如何确保这种衡平是不是滥权,不是保守呢?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裁判路径呢?

(一)法官应当尽可能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从自然法学开始,法律就是强调平等对待每个个体,强调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不容忽视,至康德、罗尔斯等人更是强调平等尊重个体的权利。因此,从维护法律的整体性出发,有必要强调对个体权利的尊重,要求法官平等地、认真对待当事人的权利。只有法官从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出发作出裁判,他的裁判才能为当事人所接受和尊重。“当法律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前提时,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就会增长。”因此,即使在疑难个案中,法官裁判案件的出发点也应当坚持康德的平等尊重对待,这不仅是让法官撰写的裁判显得有说服力,更是让当事人更好地服从裁判,服从法律。“服从法律的义务……最根本的来自于我们对其他人所负的道德义务,也就是给予他们平等的关怀和尊重。”从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开始,是防止法官积极滥权和消极裁判的有效方式。尊重权利,也就意味着遇到疑难案件必须为当事人作出裁判,哪怕是运用价值原则;尊重权利,还意味着遇到疑难案件首先必须考虑的应当是当事人的权利主张,而不能肆意选择价值原则。这一张一合之间,考验的是法官的法律道德底线。如何尽可能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坚持三段论规则,如果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符合现有法律规则的规定,那么从形式合法性上讲,就应当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官应当坚持所裁判的案件忠于法律,这应当是法官进行疑难案件裁判的第一步思维。

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应当是无过错的,才应得到确认。有一个法则是这样的,任何人不能从其过错行为中获益。即任何人的权利主张,如果其先前行为存在过错,则他的权利主张就很难被法官支持。国外有一个很著名的案例,讲的是一个人为了快速得到遗产继承就将被继承人杀死,最终法官裁判剥夺其继承权。这其实是说明,即使法律规则的条文非常明确地写明“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后有权继承遗产,或者“有权按照遗嘱分配财产”,但是这种“明白无误”的条文规则只是在不涉及权利主张人的道德背反时设定的。法律与道德从来都是不离不弃的,或者说,法律就是为了维护社会所公认的道德标准而存在的。那么,一旦权利主张人自身的先前行为存在道德背反,就会导致其所主张的权利发生原则性的价值冲突,法官应当按照上述法则,依据主导性价值原则作出判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利主张人只要陷于这种场域之中,其所主张的权利将变得与常规时相比是毫无意义的。泸州遗产案张某的过错在于与他人配偶同居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正常婚姻关系,损害了我国立法所拟定的婚姻法则;交强险赔偿案韦某的过错则在于没有将车辆及时年检,损害了国家正常的车辆管理秩序。当事人的权利背反的真正原因就在于他们的权利主张与社会群体的生活标准不符、与法律规范基本原则不符、与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不符。也正如此,一旦权利背反,他们的主张将会是一场徒劳的、无意义的诉讼。法官在尽可能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注意这点。

(二)运用结果导向思维考察确认权利义务的后果

反思法官在个案中的裁判,其实更多时候是在反思多元价值之间的冲突与衡平。法官在遭遇这种个案时,其实他的裁判思维已经发生了一种转向:他必须抛开经常适用的法律规则转而适用法律原则,因为可预见的结果将会告诉他,如果适用普通法制定的法律规则,看似保护了个案中的当事人合法权益,但由此将会引发对社会公序良俗或行政秩序的破坏,这对于整个社会将是十分危险的。法官裁判的目的不应是造成社会的危险,而是促进社会的福利。

无论从泸州遗产争夺案还是韦某交强险赔偿案都可以看出,法官在裁判时都是肯定了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合法性,但是却不成为其获得胜诉的理由。因为法官考虑案件的视角已经发生了变化,从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其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则转向了该案件背后所涉及的价值原则及其优先顺序。法官必须做出这种转向,在这种情况下,他面临的不再是简单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而是社会价值冲突;他所要裁判的不是当事人的权利合法性,而是要选择社会所应适用与遵从的基本价值原则。

法官完成从权利主张到价值衡量的转向的最重要方式就是以结果导向的视角考虑案件本身。结果导向视角要求法官要做的不是考虑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以及得到支持的程度,而是假如支持了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由此所形成的裁判结果会对社会造成一种什么样的影响。它不是日常裁判经验中的“因为……所以”三段论式裁判思维,从当事人的权利合法性合规范性推导出应当支持的结果;而是违反常规裁判思维的“假如……那么”倒推式逆向裁判思维,从案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来裁判案件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那么,法官从逆向思维中所要作出的价值判断,就是选择适合社会形势需要的价值原则。即使在个案中相互冲突的价值原则都是社会形势所需要的,法官也必须根据价值衡量原则选择最优价值原则。

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运用结果导向思维,当根据形式合法性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时,法官明显地感觉到这种确认权利义务的裁判结果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时,才需要结果导向思维,这是防止法官轻断的一步。中国的法治传统素来讲究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因此,中国的法官,裁判案件时不仅需要考虑案件本身的法律后果,还要预见到作此裁判后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当然,并非所有案件都能预见得到所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或者政治效果,但这并不妨碍法官运用结果导向思维进行预见。而且在疑难案件中,由于基本价值之间存在着激烈的冲突,由此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也将是激烈的,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常识常理进行预见,比如泸州遗产争夺案的法官预见了如果容许张某按照遗嘱继承遗产,将会纵容社会上的“包二奶”的不良道德现象以及出现大量“二奶”争夺财产现象,这将是对我国婚姻制度的极大破坏。韦某交强险赔偿案的法官预见了如果容许韦某的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获得赔偿,将会纵容更多的车主避开国家的正常车辆管理,马路上出现诸多的不合格车辆,这将是非常大的潜在“马路杀手”,危及更多人的生命安全。又比如支持儿子收回母亲的居住权可以明显感到与传统的孝道不符。只有根据结果导向思维对形式合法性的裁判结果进行预见时,疑难案件的疑难指出才真正的显现出来,案件存在的价值冲突才呈现在法官面前。

(三)法官的价值衡量

从法官背后隐藏着的法哲学思潮可以看出,他们一直在坚守的不仅仅是个案的正义,还担负着促进整体社会的利益,保证整体利益的健康发展。可见,法官有着浓厚的政治理性,特别是我国的法官。有人说,法官与政治家的思维不同,法官关注的是个案,政治家关注的是大众。其实不然,法官与政治家的思维有着本质上的一致,都在致力于维护社会生活原则的整体性,而且法官往往在最能体现法律智慧的案件中遵循的都是整体性思维的政治理性。正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言,“一个法官如果不求助于政治理论,探索支撑法规、先例和宪法的‘原则结构’,他将不会知道什么是法律,也不可能忠实于法律。”所以,我们在上文案例中看到的法官所展现的裁判理由,就不是简单的权利合法性,而是基于一定政治立场所展现的政治理性:追求社会大多数人利益的更好发展,无论是引用了社会公序良俗还是行政管理秩序。笔者认为,法官的这种政治理性不但与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不相违背,反而应当是法官职业化建设不可或缺的要素,是法官作出价值衡量的重要基石。法官虽然不是政治家,但基于政治理性作出的裁判,应当是值得尊重的。

面对个案,法官的政治理性告诉他,个案的正义,要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的相统一,要求“法律的形式正义与个案的实质正义得到共同实现”。法官如何进行价值衡平呢?

笔者认为,法官首先应当坚持一个法律原则:任何人都不能从其过错行为中获得利益。这是保证法官的裁判与整个法律体系原则相统一的尺度。由于疑难个案中冲突最明显的是法律与道德的问题,而且是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正义相冲突的问题,法官必须对为了实现实质正义而牺牲形式合法性的裁判寻求一个理由。这个理由应当源于权利主张的个人本身,源于其过错行为。与他人同居的第三者有过错,所以法官不能支持其获益行为;未经检验合格即驾驶机动车上路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行为人有过错,法官也不能支持其获益行为。

其次,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都有过错时法官又该如何裁判呢?法官需要根据个案选择适合社会发展的价值原则。法官可以据此裁判的标准有保护最大多数人利益原则、社会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基本生存权利原则、尊重生命价值原则、关爱弱势群体利益原则等。但是,“原则上,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主张和利益要求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必要”。比如秦某丈夫醉酒死亡赔偿案,就应当适用尊重生命价值原则,延伸出相互饮酒人之间负有善意的提醒义务,这样裁判的社会效果,将是促进酒桌上的良性饮酒方式,有助于整个社会良好风气的形成;比如陈某与某管理大队房屋租赁纠纷案,就不应当适用基本生存权利原则,而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毕竟该案既不影响到陈某的基本生存权利,又是当事人的违反诚实信用行为在先,这样裁判的社会效果,不仅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更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四)严守个案的正义

法官的裁判理念如果坚持的是上述思想,那么他们的价值判断就是有特定的衡量标准的。在个案中各个价值原则并非价值等同,而是存在一定的位阶优先顺序的。某些案件中,法官可能认为基本权利需要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某些案件中,法官又可能认为个人利益比较值得保护,特别是在涉及弱势群体利益的时候。这些原则比较,法官可能会参考以下标准:合政治性,案件的裁判必须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意志为首要标准;合目的性,案件的裁判必须符合社会的正常健康发展,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需要;合道德性,案件的裁判必须符合现行大多数人公认的道德标准,善良风俗。这三性原则,都是法官应当坚持的,但是在不同的个案,由于基本案情不一样,所导致的价值取向可能不一样。

泸州遗产案中法官运用的就是合道德性的价值标准;韦某的交强险得不到支持就在于不合政治性。但同样属于交强险,个案情况不同,法官可能适用的价值标准会不一样。在个案中,合政治性的价值位阶可能高于合目的性也可能让位于合目的性,比如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往往主张醉酒驾驶保险免责,而法官则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受害人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裁判保险赔偿。这里法官运用的就是合目的性。

无论法官坚持合政治性还是合目的性、合道德性,可能法官都无法避免的是当事人的服判息诉问题。从个案裁判上讲,法官的裁判就是努力让当事人服判息诉,“让每一个当事人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可是,法官一旦运用价值判断,那追求的就不再是个案效果,而是整体效果。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就转变成了社会的可接受性。个案的实质正义其实就是社会的可接受性。

法官的裁判不可能都是完美的,任何一项疑难案件的裁判都会引发社会的强烈反响,这种“结果舆论审判”看似是对法官裁判的指指点点,实质上是在检验法官疑难裁判的社会效果,检验法官结果导向思维裁判的效果。但法官作出疑难裁判之后,的确需要社会的检验,毕竟它是以预设将来可能发生的社会后果来裁判案件的,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帮助法官价值衡平,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来源:合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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