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连与许韦于200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由吴连出资以许韦名义购买一间铺面;许韦出具收据给吴连,内容为“今收到吴连购买店面款项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十万圆整(¥100000元),收款人许韦”。 之后,该铺面一直由双方共同收取租金,共同经营管理使用。2003年9月,许韦办理了该铺面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许韦名下。经评估,该铺面市场价值评估总价为321962元。2005年1月,吴连与许韦登记结婚。2014年7月,吴连与许韦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7日,吴连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铺面的权属针锋相对,双方均认为该铺面为各自的婚前财产。
【争议】
铺面是属于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韦向吴连出具的收据应理解为许韦收到吴连向许韦购买铺面的100000元款项,该收据系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故该铺面应属吴连个人婚前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韦向吴连出具的收据应理解为许韦向吴连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铺面,收据说明的是许韦向吴连借款100000元的资金用途,并非是吴连购买该铺面,故该铺面应属许韦个人婚前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购买该铺面时间为2003年5月21日,在此期间许韦与吴连双方已经开始同居生活。当时购买该铺面应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之类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第十八条则规定了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但本案的具体情况无法适用以上两条。许韦与吴连也未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该铺面的权属进行约定,均坚称该铺面为各人婚前财产,故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最终认定该铺面为夫妻共同财产。
2、虽然黎塘镇金龙大道的铺面产权登记在许韦名下,但该铺面是吴连、许韦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婚后双方又共同管理使用,共享该铺面出租的租金,吴连付给许韦的100000元应视为共同出资购买该铺面的费用,故应认定该铺面是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连认为该铺面系其出资100000元向许韦购买,许韦向其出具的收据是一份买卖合同,该门店应属于吴连婚前财产;许韦认为许韦只是向吴连借款100000元购买了该铺面,才出具收据给吴连,该铺面作为许韦的下岗职工福利,又登记在许韦名下,应属于许韦的婚前财产。
审理中,从收据内容来看,如果吴连是向许韦购买铺面,双方签订的应是买卖合同,而不是收据;如果许韦是向吴连借款购买铺面,许韦出具给吴连的应该是借条,而不是收据,故双方的理由均不成立。
【判决】
该铺面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铺面房屋的分割,因该铺面房屋产权登记在许韦名下,故法院确认该铺面所有权归许韦所有。许韦应按该铺面市场价值评估总价321962元,折价补偿吴连160986元。
该案判决后,许韦与吴连均表示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