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有关犯罪信息的客观记载。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既有助于国家有关部门充分掌握和运用犯罪人员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公共政策,改进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和加强社会管理,也有助于维护有犯罪记录人员的合法权益。[1]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条文强调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国家责任,顺应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历史潮流。但是比照复杂多变的少年刑事司法现状,上述“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范仍然存在诸多不可忽视的内在缺陷及外在障碍。本文试图分析在新刑诉法施行下未成年人犯罪封存法律规范的缺陷以及相关的外部因素对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造成的影响,并提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建议。
一、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正当性及必要性
就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言,我国采取“依职权自动封存模式”,新刑诉法中针对未成年人封存的犯罪记录,主要包括分别保存于公、检、法以及监狱等办案机关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判处刑罚以及执行刑罚等相关记录。[2] 从国家责任角度,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政府等各个方面的责任。针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不单单设定了“依职权自动封存”,还设定了及时封存和不得扩散的其他两项强制性义务。
强制性义务越多,表明司法机关在承担少年司法方面的国家责任越重。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指出“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应当”一词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就是司法机关必须对相关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没有例外。当然司法机关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后,所有持有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而不得无故延迟地将犯罪记录予以密封保存。犯罪记录被封存之后,所有持有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国家机关不得向外界提供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信息;因执法办案需要或依照法律规定获知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仅限于该使用目的,不得用于他途,不得泄露至其他单位和人员。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对象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而对照刑诉法关于我国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可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大部分都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线的司法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是正当而必须的。
二、影响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因素
法律的有效性与立法程序和法律文化存在着密切联系。与相关法律的衔接程度如何,是尊重还是背离社会事实,能否合理引导社会事实,这是现代法律能否获得生命力的关键。[3]人民法院在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时,除了面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法律规定缺陷的影响外,还需面临诸多外部的挑战。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法律规定本身的缺陷,对基层法院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影响。
人民法院作为通过适用法律来具体施行法律制度的司法机关,法律规范本身的可操作性对其落实好某项法律制度并由此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是很重要的。就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范而言,有关规定都过于原则性、概括性,致使基层人民法院在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时要更多的是依赖少年刑事法官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但是法官本身的理解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解释,而且不同的法官也会有不同的理解,这势必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产生影响。
其一,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仅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之罪的罪犯。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几个同时犯罪的未成年人,有的未成年犯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的未成年犯被判处五年以下,但是人民检察院以同一个案件起诉至法院,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封存案卷信息;有些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属共犯,有时人民检察院一并提起公诉,这样的情况又该如何封存;有些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属共犯,人民检察院也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结后在判决书中也对未成年人的姓名进行了处理,但是我们应该知道在成年人侦查卷宗中作为未成年人作为同案犯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会当证据使用出现成年人的卷宗中的,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封存。而新刑诉法对这样的情况并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以及之后出台的相关的意见等都没有进行规定,人民法院在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案卷的封存情况出现了很多种做法。此外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封存,也并未设置任何考察条件和适用前提,一刀切的规定忽视了刑法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有些未成年人虽然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他们并无悔改之意,对社会危害性大还是比较大的,犯罪记录的封存反而给他们带来了逃过一劫的感觉,而并不是感受到法律对其的人文关怀,而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并未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可封存犯罪记录,未给这些未成年犯创造任何救济途径,显失公平。例如在实际办案中遇到被判重刑的未成年人,也许这一次的犯罪只是因为一时糊涂,但是在其接受少年法官的教育后,确确实实是真心悔过,但是因其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犯罪记录不得封存,这样看来是有失公平了。
其二,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并未对法院如何启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进行规定,也没有就法院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中处于什么样角色,更没有就法院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中具体操作流程进行规定。所以致使基层法院在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中,进行着不同的启动模式、角色安排、以及操作流程。有些基层法院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结并生效后,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并送达给检察院、办案机关、看守所或社交机构,告知相关部门法院已经就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了全案封存,并在未成年人案卷归档时在案卷上加印前科封存,并由档案室对其进行分类管理。而有些基层法院,则规定由少年刑事法官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结生效后,审核该案是否符合封存的犯罪,认为符合的则出具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再由相关领导审签同意封存,再进行封存。这些做法的不统一正是因为法律规范的原则性、概括化所致,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但新刑诉法规定的现有范围内的“依职权自动封存”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无条件”地予以贯彻执行,所以各基层法院只能在各自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范围内来具体的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这样的“理解”基层法院是在摸着石头过河,至于河岸在哪里就不得而知了。
(二)外部因素对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带来的挑战。
其一,媒体的预判宣传给基层法院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带来了阻碍。法律必须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遵守,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封建刑罚思想根深蒂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传统报应文化日久弥新。从历史上看,“我国刑罚史,也是一部刑罚标签的演变史。历代统治者制定法律总在报复惩罚的前提下,还要将罪犯通过肉刑、变相肉刑、印记或前科等特殊的标记和符号与他人相区别,以显示其犯罪身份,从而有意无意地达到孤立、羞辱的作用”[4]。我国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法律制度的进步,但犯罪对社会以及公众安全的威胁,人们从防卫角度对罪犯作出的否定评价,使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到全社会的认可尚待时日,而社会大众及媒体的不认可,势必会给基层人民法院就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工作的开展带来阻碍,甚至有时在媒体预判性的宣传下,会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封存产生负面的影响,即使封存了也不存在任何实际意义,因为媒体的报道已经让社会公众对未成年犯贴上了“坏人标签”,而这与犯罪记录封存的初衷背道而驰了。例如2013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李某某案,媒体、网络就该案进行了大篇幅的报道,有些甚至还公布相关的证据材料上网,显然这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不符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不仅包括犯罪过程的封存,还包括对未成年人犯罪罪名的封存,虽然最后李某某被判了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刑罚,不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但是在法院未对其进行宣判之前或者在判决未生效之前,媒体的大幅度的报道,还是与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宗旨是不符的。
其二,未成年犯法定代理人对犯罪记录封存的不理解给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带来的影响。因为新刑诉并设定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负有保密的义务。就本人所在的万秀法院而言,少年法官在对未成年人被告人进行法庭调查的环节会告知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法院将会对未成年人案卷进行封存,他人是不可随意查阅的,未成年人也不负有告知他人自己曾经犯罪的义务。但是现实中,很多法定代理人会将法院送达给其的判决书拿去给自己的亲朋好友查阅,甚至有的法定代理人直言他人知道就知道了,自己的孩子既然都做了这样的事了,还怕别人知道吗?按照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案件都是不公开审理的,但法定代理人参加庭审是法定的,因此法定代理人知悉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但是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予以重视,也不理解这样的制度对自己未成年子女的重要性。因此,法院即使对未成年案件进行了封存,但是其父母有可能已经将其犯罪信息让他人获悉。
三、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基层人民法院应奉行严格依法原则
坚持严格依法原则既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动因。严格依法原则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所有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主动封存。我们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新刑诉法规定范围内的“依职权自动封存”的,“应当无条件”地予以贯彻执行。此时,封存的职责是“法定”的,而非“酌定”的。
(二)基层人民法院应坚持适度扩充原则。
我国一些地方的试点,如个别地区,除适用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外,违法的未成年人也可以参照适用。如在太原市,因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治安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而存在前科的未成年人,可以参照适用。[5]在瓮安县,因参与“瓮安事件”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少年管教、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以及未满二十周岁的成年人也适用。[6]在上海等地方,未受法院审判定罪,但被检察机关以相对不起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也适用封存制度。[7]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当扩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保护圈”,这里的适度扩充并非指扩充人民法院的权力,而是扩充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就犯罪记录的范围、封存记录的方式没有明确的限定,但我们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结合立法目的、任务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适度扩充未成年人范围记录封存的范围。
(三)基层人民法院应该秉持尊重现实原则
尊重现实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实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可能影响此项制度作用发挥的因素,在实践中针对冲突情形进行力所能及的修正和协调。人民法院必须要认识到自身能力的局限性,媒体预判性的宣传并不是法院能干预得了的,人民法院能做的就是尽自己的努力,恪守未成年人案件审理规定;对法定代理人的不认可甚至误解,只有在每一个个案中面对不同的法定代理人,对其进行法律释明,让其了解到何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为何要对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以及法定代理人应负有的义务。
处于转型中的社会,各类矛盾日益尖锐,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线的司法机关,除了要担负起其职责范围内的审判任务,也要参与社会的管理创新,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开展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契机,作为社会管理创新角色的基层人民法院,要积极争取其他相关部门,例如未成年犯所在社区居委会、未成年犯所就读的学校、社会矫正部门、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支持以及相互的配合。
(四)基层人民法院应明确启动模式,完善具体的操作程序
1、完善启动模式
一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得到适当扩展,基层人民法院“依职权自动封存模式”将显得滞后及被动。尤其是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纳入这一“保护圈”,必须对启动方式进行改造。其一、无论犯罪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是否生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作出最终裁判的法院都可主动启动封存程序。对于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前作出的上述生效裁判,法院应当进行全面整理,逐一进行封存。其二、对于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一般都是严重犯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其犯罪记录是否封存需要通过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并由法院决定。为此,法院在决定是否封存时,可以设置考察期限等方式,还可邀请检察院派员参与和监督,发表监督意见。
2、完善档案封存
基层人民法院决定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后,然后就将决定封存的文书送交持有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相关单位。对此,有必要从档案的记载、保管方式入手,避免不当泄露或者不当扩散。对于档案的记载。首先基层人民法院就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必须做到有效执行,对有关机关或部门申请查询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机关或部门可让其进行查询,当应当告知其所查询得的结果只能用于法定的事由,不可随意向外扩散。其次,对于自然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采取何种方式都不能被许可查询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对于保管方式。记载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材料只能是犯罪档案,并交档案部门保管。显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与其他档案分别保管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实行单独的保管,且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档案都应密封。
四、结语
未成年时期是从儿童期到成年期的过渡时期,未成年人心理、生理都在发育过程中,身心的不成熟,往往认识存在片面性,自我控制能力不强,缺乏应有的理智。犯罪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大量未成年犯“无痕迹”回归社会,成为自由、平等、独立的主体。[8]基层人民法院作为该项制度施行者之一,正在努力以自己的行动来落实该项制度,为的是保护每一个未成年人应有的权利,但是在这个过程中还有很多困难需要克服,很多因素不是基层法院凭借本身的努力能够克服的,但是我们相信通过全社会的努力,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必将会给犯了“错误”的孩子,从新洗刷回归社会,重拾对生活、学习的信心。
参考文献:
[1]新华社:《我国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推进社会管理创》,http://www.gov.cn/jrzg/2014-06/01/con-tent_2177410.htm于2014年6月1日最后访问。
[2]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3][德]哈贝马斯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峻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8—34页。
[4]舒洪水 贾?《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载《人民司法》2012.03 。
[5]2009年《太原市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试行)》。
[6]2009年《关于对“6•28”事件涉案未成年人违法及轻罪犯罪记录消除的指导意见》。
[7]2007年《关于未成年人不起诉污点限制公开的制度》。
[8] 郭旭、张成英:《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建立的必然性》,河南新乡法院网,2010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