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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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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丽芸、李华  发布时间:2015-12-03 14:31:37 打印 字号: | |

一、前言

未成年人是与成年人相对应的范畴,在我国是特指未满18周岁的儿童、青少年。犯罪破坏社会和谐,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影响社会治安,更是关系到整整一代人的成长和未来国民的素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不断出现新情况、新特点,恶性犯罪、团伙犯罪、犯罪率上升等问题仍然严重,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严峻,需要相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进行深层次的剖析,以完善预防措施。但是,目前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在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保护方面,无论是在定罪过程中,还是在量刑、行刑过程中,都存在着不足之处。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重要的战略选择。因此,关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问题不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还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起和发展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源于1984年10月,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依托少年法庭,以少年刑事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和实践,在摸索与尝试中取得了具有中国特色长足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也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它是一项改革,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要求有条件的法院要进行试点。

1998年以来,针对部分法院人员设置紧张,单独设置少年法庭造成审判资源浪费和各地法院量刑上的不平衡等情况,各地法院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在一定区域内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这一作法也得到了最高法院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都有意义。

灵川县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审判庭建设,未成年人审判庭建设经历了四个发展和飞跃,即机构设置的发展,从初始在刑事审判庭内设少年审判合议庭到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综合法庭(2014年11月28日,灵川县人民法院成立桂林首个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审判职能的发展,从履行单一的少年刑事审判职能到履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民事、行政审判的综合审判职能;预防体系的发展,从法院单一预防体系到与公、检、法、司、村委会、学校、共青团及妇联等部门相互配合的多元化预防体系;教育内容的发展,从单一的法制教育到法制教育与心理教育并重。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特点

依照近三年来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析,可以看出:

1、未成年人犯罪中共同犯罪、团伙犯罪日益居多。青少年处于成长阶段,生理、心理均未完全成熟,喜欢结交朋友,容易盲从,拉帮结派。加之青少年体小力薄 、犯罪经验不足,犯罪意志不坚定,往往犯罪多结伙,人多胆壮。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2014年共计审理23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其中7件属于2人以上犯罪,占30.4%。

2、侵犯财产型犯罪、暴力型犯罪占大多数。未成年人缺乏生活独立性,本身没有经济来源,有些为了追求物质享受,满足超常消费,又想不劳而获,从小偷、小摸走向盗窃犯罪,而有些则走向抢夺、抢劫。2012-2014年灵川县未成年人犯罪23件,其中抢劫、盗窃、诈骗16件,侵犯财产型占69.6%,故意伤害、聚众斗殴5件,暴力型占21.7%。

3、作案动机盲目、随意。未成年社会经验很少,缺乏对复杂事物的判断能力和鉴别能力,尤其在心理和情绪上,变化非常复杂,极不稳定,稍有诱因,一触即发,极易发生突发性犯罪。犯罪前一般未精心策划,其表现是犯罪动机简单,作案没有明确目的,多属一时的感情冲动,有的是出于好奇自我表现和寻求刺激,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4、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升态势。灵川县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总的也处于不断上升中,2012年审理5件5人,2013年审理5件8人,2014年审理13件18人。

(二)原因分析

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有学校的原因,也有家庭的因素;有外部原因,也有内在原因。

1、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自控能力差。未成年人因为正处于人生观、价值观形成阶段,缺乏社会经验和明辨是非的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拒腐蚀的能力较差,经受不住各种物质享乐的诱惑,很容易被享乐主义、拜金主义、色情、毒品等不良的社会风气侵蚀,在好奇心、攀比心的趋使下,爱慕虚荣、吃喝享乐等不良习惯应运而生。在一定条件下或某些负面因素的诱发下,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2、家庭环境的影响。一些父母的教育方法、方式不当,对孩子过分溺爱、纵容,对孩子百依百顺,忽视对孩子品德行为的教养;一些父母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动辄打骂,这些都容易使未成年人产生逆反的心理,极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一些父母离异、再婚,家庭不和,不能好好的引导,使得孩子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容易产生孤僻、偏激的性格;一些父母忙于生计而无暇顾及教育,对孩子不管不问;一些父母整天吃喝玩乐,围着牌桌转,无视道德法律,使他们的孩子从小耳濡目染,养成不良习惯。父母的这些行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人格,是步入岐途的开始。

3、学校教育的影响。有的学校教育导向错误,重智育轻德育,只教书不育人。尤其是缺乏法制教育,没有教学计划,没有专职教师,没有专门教材。这样又进一步导致学生、家长只注重学习成绩,而不注重品德修养和增强法制意识,造成法制道德观念淡薄,对社会上的是非善恶辨别能力差;有的学校管理不善,校风不正,校方对以大欺小、以强欺弱,甚至学生间的勒索等现象及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无力,对学生逃学、抽烟、喝酒等问题管教不严,导致一些未成人滑向违法犯罪;有的教师教育观念落后,教育方式简单粗暴,不尊重学生的人格,甚至体罚来教育落后生,使部分学习成绩差的学生自暴自弃,厌学逃学,过早流入社会,容易在被引诱、挑唆和胁迫下违法犯罪。

4、社会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正处在心理和生理发育期,大千世界对他们有较强的吸引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不良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网站也随之出现,未成年人受此影响,就会过多摄入其中传递的错误信息,使他们的行为失去准则,从而导致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加之相关部门对一些不良社会现象的管制不力,助长了青少年大胆涉足一些对他们不宜的领域,一些青少年因此迈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总体趋势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的潮流。特别刑法修正案(八)和新修订的刑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消灭制度、非监禁刑制度,完善了未成年人辩护制度,增加了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使我国关于未成年犯罪立法前进了一步,然而遗憾的是,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定罪过程中的不足

1、缺乏独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现行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章节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并未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科学的法律体系。所以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大多是以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为基础,辅之以未成年人的刑事原则,稍作调整。由于这些规定大多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作性,一些措施无法落实,实践中就算落实也难以达到立法的目的。

2、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构尚未完全建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主体特征差异,在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上有着显著区别,因此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机关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单独处理、分别关押、单独起诉,但由于现行组织、人事制度的限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人员仍然附属于普通刑事司法机关。法院系统经过努力基本上在中院和基层法院单独设置了少年刑事审判庭,但公安、检察等机关还没有普遍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有的地区甚至连专人办理也达不到,这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等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

(二)量刑过程中的不足

1、轻缓化理念未能得到普遍认可。未成年人是需要社会关怀和法律保障的弱势人群,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非监禁化的理念,然而,由于受成人司法制度的深刻影响,该原则和理念并没有得到社会普遍认同,加之传媒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当报道,导致法院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既要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保护,又要考虑被害人及群众对案件结果的接受程度,承担巨大舆论压力,从而导致案件的处理难以达到轻缓化效果。

2、对未成年人案件量刑尺度难以把握。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减轻、从轻处罚,但是如何从轻、减轻处罚却没有进一步规定,基本上凭借法官的法律素养、审判经验和与成年犯罪人比照来自由裁量。加之各地标准不同,不是过枉就是过纵,同罪不同判也时常存在,严重影响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

3、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调查、教育制度发挥不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除了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了明确规定外,还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但在具体操作中,这两项制度的形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首先,社会调查报告的提交可以是控辩双方或法院委托的社团组织,没有明确提交责任和调查主体,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绝大部分都只能由法院自己去进行调查,影响了调查报告的质量。在定罪量刑时,往往注重考虑的是犯罪情节,社会调查报告也就很难作为判决参考。其次,审判中的法制教育,虽然未成年人刑事法官从立案到宣判把教育贯穿在整个审判的始终,可是每个案件由于审限的约束、了解的匮乏,多数也只能在送达起诉书、庭审中进行口头说教和疏导,家长这这些阶段考虑更多的是未成年人的处罚,很难与审判人员配合,效果不佳。

(三)行刑过程中的不足

1、对非监禁刑人员监控不力。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多采取轻缓刑罚和非监禁方式处罚,因而判后未成年人的帮教和矫正尤其重要。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判后的矫正与帮教几乎没有什么具体明确的规定,没有责任部门,没有帮教程序,没有具体内容,没有确实目标,更谈不上建立完备的矫正帮教体系,一判了之、一缓了之的情况普遍存在。法律规定缓刑、假释实生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但由于社区缺少人员、经费、职权,社区矫正难以开展,同时由于人员流动性大,许多未成年人户籍地、居住地等不一致,这都造成社区帮教工作难以开展。由于制度不完善,即使队伍未成年人使用了免刑、缓刑、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等,也不能完全达到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效果。

2、行刑过程中从宽处理政策体现不明显。执行刑罚人人平等。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难易不同而给予差别处理,这是行刑中的应有之义。但由于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改造难易程序明显不同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给予区别对待,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精神,这不违反行刑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刑法中对这种区别的待遇的规定并不明确,仅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中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人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放宽。”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比照”,而不是“应当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行刑平等原则是要切实保护发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实行实施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被缩小了。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而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要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可以在总结经验,借鉴国外有益的、可行性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需要和特点,尽快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这一法律体系应当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为中心,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为主要内容的组织法、实体法、程序法和矫治法等,并且与社会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相互衔接与配套。

(二) 加强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建设

我国审判机关已经基本建立少年法庭,由于未成年人案件有其自身的鲜明特点,少年法庭已难以承担起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预防、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因此需要设立受理综合少年案件并进行专门化审理工作的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和少年法官审理,有利于更好地总结审判经验,根据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对失足少年开展系统的帮教工作,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以适应世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应设置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单独处理、分别关押、单独起诉,防止交叉感染,有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三)树立正确的刑罚观

首先,明确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应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的。未成年人犯罪处以必要惩罚,是预防再次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不同的是未成年人具有心智不成熟、容易受到感染、自律性差等特点,经过教育挽救,更易于重建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因而推行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积极构建和完善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相比较适应的办案机制,实施社会调查、刑事和解、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改革执法办案方式,推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周末审理和亲情会见制度,努力做到依法惩治犯罪、有最大限度帮助未成年犯罪者回归社会。同时,也要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得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轻缓化的理念逐步被普通民众接受,构建全社会都积极参与帮教未成年罪犯工作体系。

(四)完善社会调查和法制教育制度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很大局限,因此,宜将该制度进行完善,防止走过场,以使其起到应有的良好功能。首先要明确其调查主体和提交责任。使控辩双方、学校以及社团组织的责任由选择性行为转换为强制性要求,尤其是控辩双方,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证据予以当庭提交。其次要充实社会调查内容,提高调查的专业性。不仅要反映出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性特征,还要提出有关个体的品格和心理行为特性,特别是犯罪原因、对于可能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的监管帮教条件。最后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在少年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令其能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紧密相关,可以将内容细化归纳为若干情节,以作为对其适用刑罚的量刑依据。

法制教育不仅要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过程中体现,在审查起诉、判后执行的各个阶段都要进行,不仅要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还有将其监护人纳入教育范围,明确其监护责任。同时,学校的法制教育也不可或缺。

(五)建立矫正帮教体系和程序

未成年人判后帮教矫正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为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不可能靠短短的审理就会实现,更多的力量要放在判后的矫正和帮教上。执行判决并不只是看住他、管住他,还要对其进行特殊教育。因此,尽快制定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判后矫正帮教的职责归属和具体程序。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成立帮教小组,确定帮教、矫正基地,联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矫正、亲情感化、法律教育等活动,同时为未成年犯提供劳动技能培训,从而有效对未成年犯进行行为、心理矫正,增强其回归社会的能力和信心,切实体现出矫正的目标和效果。

 

来源:灵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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