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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正义到普遍正义
——论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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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俸梓烨  发布时间:2015-12-14 14:54:44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

在现代法治国家,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是紧密相连的。法彦“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给媒体监督司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释。如何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与促进作用,避免其对司法公正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新闻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独立公正原则和司法权威与正义,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拟从近年来在媒体广泛参与监督下的案件入手,扫描出媒体监督的现状,继而从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的冲突与协调出发,提出二者平衡的监督制约机制,为最终实现从个案正义到普遍正义的良好过渡提供一些理论参考。全文共8038字。

        关键词:舆论影响  现状扫描  冲突互动  制约机制

 导   言

1997年8月24日曾任河南郑州市某区原公安分局局长的张金柱酒后驾车,将路边的两父子撞到。儿子当场死亡,父亲挂在车门上,任凭其怎样拍打车门,以及路人和车辆惊呼追赶,张金柱就是不停车,一直拖了1500米,父亲头骨、腿骨都磨了出来,致使终身残疾。全国人民的“民愤”就是这样被挑逗起来。在一片喊杀声中,郑州市中院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判处张金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张金柱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大河报》、《郑州晚报》、《焦点访谈》等媒体曾经连续报道张金柱的“丑恶面目”,张金柱在被判处死刑后,发出了他“死在了媒体手里”的哀叹。

举世闻名的辛普森案,有关这次审判的其他情况笔者不再赘述,只说一点与张金柱案有可比之处情况:辛普森案情了12个陪审员,从这12个人入选陪审团这一天起,便“失去”了人身自由,遭“软禁”长达9个月,他们不仅被断绝了与外界的联系,还不许读报、看电视新闻……因此,当全世界的人通过新闻媒体都了解到了辛普森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并由此激起了全世界人民的“公愤”时,这些陪审员所能看到的唯一的东西就是只能是经控辩双方及法官确认裁定可以呈堂的证据。辛普森的无罪判决就是这12个陪审员通过这些证据做出的。事后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绝大多数美国人对判决很失望,因为他们相信辛普森有罪;同时,绝大多数美国人对审判程序感到满意,因为他们认为辛普森收到了公正的审判。

媒体监督与司法的冲突与平衡,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在我国特殊的法治环境下,无可否认媒体监督在促进司法改革、防范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同时也应该看到,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还远远没有被理顺。日益复杂的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已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热点之一。在中国,我们多么希望有一个身影,他代表公正独立的司法原则,他可以不理全国人民的“民愤”和新闻媒体的报道,他只遵循法律条文,相信证据,甚至凭手中的证据对媒体和全国人民说不。笔者撰写此文,试图在理论与实践上寻求一个能使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的平衡点,真正达到媒体对司法的积极监督,实现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双重价值理念。

 

正  文

一、舆论影响:当代中国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2008年的许霆案引发了社会及学界的一场大争论,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许霆从一审判决的无期徒刑到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其中媒体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在本案引申出的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关系问题上也是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媒体不当地干预了司法独立,也有人认为正是媒体的监督纠正了司法错误。

2012年的女教师颜艳红虐童事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不少人对于颜艳红的行为表示极大地愤慨,认为其作为一名幼儿园的幼师,未尽到老师应尽的职责,侵害了儿童幼小的心灵,认为她玷污了整个幼师队伍在民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对于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行为也是颇有微词,网络中充斥着谴责甚至是咒骂的话语,更有甚者建议增设“虐童罪”,对这种虐童行为进行处罚。正是迫于民众的这种压力,公安机关才以不太贴切的寻衅滋事罪对颜艳红的虐童事件进行立案,后该虐童事件经警方深入侦查,最终认为颜艳红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释放了颜艳红。

这两个典型的案列,都无一例外的显示了当今社会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干预。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罪大恶极”“罪不可赦”的话语,由于这些普通民众缺乏足够的法律素养,容易出于朴素的感情和单纯的是非观、好恶观,情绪化地看待某件事情。这一小部分人情绪的发泄会在媒体的推波助澜下,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司法机关一味地遵从所谓的民意,将颜艳红的虐童行为以该罪定罪处罚,那就会出现“民意”强奸司法的不合理现象。因此,当务之急是如何权衡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的冲突,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保障司法的公正。

二、现状扫描:当代中国媒体监督的正反面表现形式。

舆论监督虽然对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新闻舆论监督其实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舆论监督得当,会极大地促进司法的公正。反之,新闻舆论监督也会干扰司法,影响司法公正。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正面促进

第一,舆论监督能够更加有效确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宪法所规定的原则,但司法独立并不是司法权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的行驶。媒体的监督与支持是维系司法独立的重要保证和根本力量之一,追求司法公正,要是司法部门、司法人员的活动接受社会公正的监督,而公众对司法行驶监督权的方式主要是借助媒体来实现的。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媒体的监督已经深入到司法的各个领域,监督的深度也不断加深,这进一步促进了司法独立。例如对于具体案件的公正报道和案情剖析,有助于形成公众舆论而使法官可以抵制某些不当干预。

第二,媒体监督能够促使审判进一步公平。公开审判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司法的原则。媒体即使审判公开的重要途径,又是促使审判公开的最佳手段。媒体可以长期、持续、专业地担当监督司法活动的角色,并且在新媒体信息高速传播的条件下,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可以实现电视、网络的直播,让审判真正实现公开。

第三、媒体监督能够更好地约束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职务行为。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的行为祸害尤烈,因为后者不过弄脏了水流,而前者却败坏了水源。”没有监督的权利避让产生腐败。媒体的监督无疑于将法院的审判工作暴露在阳光下。现代信息传播手段的多样化和快捷化,使媒体的关注和介入加强,能促使法官以更加认真的态度、严禁的作风和高度的责任心来审判案件。

第四,媒体监督可以正确引导和教育公众。媒体监督有助于扩大办案效果,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媒体监督通过对案件审判的报道和评价,扩大了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能够预防犯罪和纠纷的发生,促进社会法治化。从案件调查到案件审理,从法理到人情,媒体和网民有诸多的理性分析,这对公众明晰法律起到了引导和教育作用。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反面影响

第一,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必须有权威性,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权威可言,那么司法公正将不可能实现。新闻媒体监督往往曲解了舆论监督的概念,认为舆论监督就是进行批评报到,而不适当进行正面的报道,影响了司法机关在人们心中的形象,大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最终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第二,新闻舆论监督往往以“媒介审判”的形式出现。对于某一案件,新闻媒体经常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用道德评价的标准评判案件,进行有倾向性的报道,形成巨大的社会舆论,严重影响了法官的公正判决,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三,媒体监督的“官方色彩”形成不良司法压力。我国的传媒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这无形中加剧了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中所承受的压力。披上政治外衣的媒体对司法实行监督,具有不平衡性,从实质上来说是其他权利借助媒体对司法权的侵犯。

第四,媒体监督混同政治、道德与法律。新闻媒体通常为了吸引公众的注意,为了追求新闻的财富效应,在政治、道德与法律面前,在事实与社会评价之间,媒体往往遵从于政治和道德,而将法律问题隐蔽化,将法律的运作视为隶属政治与道德的活动,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乘虚而入。从而造成舆论的评断与法律标准下的结论有时大相径庭,偏离法律航道的“媒体审判”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三、冲突互动: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互动

传媒监督总体上对司法公正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一方面通过传媒对案件的报道,充分体现了审判公正、透明的原则,并促进了这些原则的进一步贯彻;另一方面,传媒对许多重大案件的跟踪报道,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正义的伸张。同时,对不良的司法行为的披露,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公正。再就是传媒的监督一定程度上“监督”了某些司法权本身难以抵制的干扰。但是,不同立场角度的新闻批评造成传媒与司法这两支社

会重要力量冲突和关系的紧张,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一)传媒监督与司法存在的主要冲突。

冲突一:传媒监督对司法独立和公正易产生损害。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而在我国,人民法院在体制上司法独立得不到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司法机构和法官的地方化现象严重。使得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代表地方利益的舆论面前无法保持中立的态度。同时,由于我国的主流媒体是所谓“机关报”类型,机关报或媒体的最大特点是它要以所属机关的意志为意志,而不能单纯地以新闻事业的规则去运作,在一定程度上说,机关报或媒体不过是我国古典的邸报型官式媒介在现代的翻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之间必然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当这些冲突或纠纷被诉至法院时,这些部门就可能利用自己控制的新闻媒体来制造有利于自己的舆论,对法院施加某种影响;或者有时传媒自身亦可能成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当其涉讼,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也很自然要制造有利于他们的舆论对法院施压,从而造成传媒干预审判活动的局面。再就是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法官与媒体的隔离制度,有些媒体以某一级政府的“喉舌”身份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该级政府的意见和看

法,形成一种权力干预,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

冲突二:传媒不当监督导致不良导向,破坏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降低司法权威。我们看到,传媒由于其自身特点,决定了其注重新闻轰动效应的本能,有些媒体为了制造轰动效应,往往抓住一点不及其余,甚至不惜使用一些煽情语句。如《工人日报》就曾使用过这样的标题《腐败阴影笼罩法院》,其实腐败分子在法官队伍中毕竟只有少数,该报道的内容也是针对某些法院的少数干警,但此报道的标题却煽情之至,给人一种人民法院是一片黑暗的印象。再如轰动一时的四川省夹江县所谓“造假者状告打假者”一案,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报道用了“打假者上了被告席”作题,仿佛打假者永远正当,打假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或手段违法,公民或法人也无从申辩。又仿佛只要是造假者便应当是“老鼠过街,人人喊打”,法院也必须参与其中奋力打击,而无需遵循必要的法律程序,无需对造假者应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加以保障。该报道营造的那种一边倒的气氛,直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这样的传媒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公众,降低了司法的权威。事实上,审判是法官运用个人理性,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进行推理的过程,它必须严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罗伯斯比尔认为,法律规定的是针对一般事物的,但实践中往往有特殊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必须用法官的知识和个人信念来补充法律一般预见所不能包括的东西。”同时,法官是个体的,法律是原则的,因认识角度的不同导致法律理解差异是客观的。只要法官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严肃司法,出现案情相似但处理结果不同是很正常的。但在传媒眼中这种正常是“正常”不起来的,或许由此引

发一场“监督”与“反监督”的冲突。

冲突三:司法机关出于对传媒不当监督的抵制而设置了某些限制,一定程度上阻碍着传媒采集和传播功能的发挥,引起传媒的不满。实务中,出于顺利完成正当司法程序的考虑,或者出于保护诉讼当事人权益的顺利实现等原因,司法机关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传媒接近司法设置了非常有限的控制。这些“非常有限的控制”是通过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予以实施。由于现实中传媒对法院有较多的负面报道,法院出于对传媒报道不当干预的控制而要求新闻记者在采访庭审之前履行必要的程序。这种程序的设置却经常导致新闻记者的不满,因为它使“通行无阻”的记者证出现了阻碍;此外,有的法官认为传媒介入司法总不是好事,说不定会捅出什么篓子,所以采取敬而远之、一味回避的态度,从而态度冷淡,配合不积极,也会引起新闻记者的猜疑和不满,由此产生

冲突在所难免。

四、制约机制:借鉴外国先进制度,用现代司法理念打造司法权运作与传媒监督互动新体制

(一)国外相关制度借鉴

笔者认为,媒体和司法之间存在着价值冲突是不可否认的,但并不表示,二者之间没有可以调和的空间。世界各国都在根据本国的国情并设计解决这一矛盾的良策,我们可以从中吸取经验,为我所用。在此以详细介绍美国为例。美国是一个追求新闻自由同时也崇尚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国家,为保证美国司法的公正,其司法界在实践中引出了不少避免冲突和约束媒体的方法和规则,通过判例在平衡媒体与司法活动之关系上形成了一些比较成熟的经验。

(1)以司法程序的公正来防治媒体报道的干扰。

美国法院法规定:法庭和法庭中的一切受法庭的控制,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院和法庭所处的环境以确保媒体和公众不干预对被告的公正审判。如果媒体的报道具有煽动性且可能有失公正,而初审法官又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任何来自媒体的影响,那么其判决就要面临被推翻的危险。谢泼德一案引发了美国法院制定此方面规定:法官可运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报道带来的不利影响,包括: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如果有关的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县区,或从另一县区引进陪审员以代替转移案件;监督对陪审员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到从媒体对于诉讼的报道;陪审团名单敲定即封锁或隔绝陪审团以阻挡陪审员接触审判报道;命令重新审理;发布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媒体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

(2)对媒体取得信息的权利进行限制。

在美国,有关对新闻自由的限制“相对主义”的观点占统治地位,即当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美国最高法院从不认为言论、出版自由是绝对的或不可剥夺的”。历任的大法官都是以“相对主义”的观点来判断表达或言论自由在面对管制时的合理界限。法院一般采取以下措施:第一,限制案件当事人在未判决前向媒体作倾向性陈述。第二,对记者法庭采访行为有所限制,防止过度、不合时宜的使用摄像设备干扰正常的法庭秩序。第三,封存信息和不公开审判。依照法律,法官有权决定封存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不公开审判则只适用于未成年人、隐私、机密案件。依法不公开的案件以及有轰动效应的刑事案件在预审及审判期间可以禁止旁听。

(3)司法限制言论令

美国法院如果认为媒体获得的有关待决案件的信息发表后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审判,就可以采取事先约好的约束措施,禁止传媒发表他们获取的新闻信息,这一规定被传媒界称之为“司法限制言论令”。不过,此“令”的使用被附有极为苛刻的条件:如对有关案情的强烈的、煽动性的公开报道确实存在、限制令将会确实有效的使陪审员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等。以上这些规定又被成为“事先约束”,与之相应的是“事后处罚”,即如果传媒的言论行为触犯了法律,那么其在事后应受到刑事或民事处罚。

其他国家,如英国,一向是以其司法独立、司法制度的优秀而自豪。因此对于新闻自由可能造成的媒体裁判后果,是由“后来挽救”的角度来着手。这种措施有报道限制、藐视法庭罪、可以作为上诉理由等。

(二)用现代司法了理念打造新机制。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依法治国条件下确立的科学的司法理念,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也是传媒监督司法的指导原则之一。

(1)传媒监督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上文论及,传媒监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传媒监督司法权又产生了许多冲突和矛盾。因此寻求平衡这两支社会重要力量冲突的方法是当前的重要社会课题。笔者认为,对此,最重要的是既要确保传媒监督作用的发挥,更要注重传媒监督导向的确立-即应遵从司法权威并促进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要遵循“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时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原则。严格以现代司法理念的标准,对法院工作是否符合司法中立、司法平等、司法透明、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独立、司法文明等要求,对司法工作和法官存在的弊端和不足,提出批评和揭露。厘清批评和监督的目的-维护社会正义,促进司法公正。而不是也不能动辄冠以“司法腐败”之名“亮丑”“揭短”,甚至通过对法院和法官进行攻击来全面否定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可否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各种思潮交互作用,法官独立审判的机制尚不完备,法院队伍中存在个别腐败现象,如办案不公、执法不严等。传媒及时介入予以监督,有利于司法纯洁。通过披露法庭及法官个人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敦促法庭改正缺点,并启动司法机关的惩治程序,对有关违法违规人员进行查处,这有利于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但媒体的批评应当是善意和建设性的,而不是恶意的或攻击性的,应努力克服媒体对司法机关的刻意贬损对当前我国社会正着力培育法治意识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传媒监督司法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向公众报道司法机关的活动,不仅是传媒的权利更是一种责任,“媒体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媒体也有挣脱缰绳的一天,法律应该对其错误行为给予处罚。”所以,传媒监督要有利于司法机关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全面落实,做到不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确保司法权威,不妨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体做到:一是将舆论监督的重点放在司法人员在审判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循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上,只要证据确凿则大胆予以披露,推进司法公正;二是恪受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全面原则,不轻下结论。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断章取义,态度要不偏不倚,不能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讲话,更不能试图影响法院裁决;三是杜绝“传媒审判”现象的发生。因为“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大众传媒的审讯。”

(2)完善司法规则便利传媒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案件,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案件外,应当一律公开审理,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第八条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需要时,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第十条规定“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新闻记者)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这些规定对于维护人民法庭的威严,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传媒记者采访法庭审判应当严格执行。同时,人民法院为全面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必须以更加有力的措施完善法庭规则便利传媒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如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旁听证发放制度,使新闻记者能够及时参加庭审旁听。当然,新闻记者采访庭审不应对法庭审判秩序造成妨碍,应尽可能减少录音,录像,摄影等采访形式或对庭审效果的影响。采访庭审还应特别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只有征得案件全部当事人同意后方得进行;对此,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要对新闻记者的采访做好安排,提供便利。

(3)审理有关传媒侵犯司法权案件应当确立两项制度。当前,传媒监督与法院、法官产生的冲突有多发之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慎重处理此类司法与媒体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两项制度:一是传媒特许权制度,所谓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者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赋予传媒享有有限特许权,只要其关于司法审判的报道公正、准确,所报道的事实与公共利益有关,与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以及不具有恶意,即使其带诽谤性的陈述也不能认定为侵权;二是公正评论不侵权制度。公正评论的权利,包括发表社论,批评文章等,构成公正评论的条件是评论必须与司法公正及法官有关,并且有可靠的消息来源,立场公正,没有恶意。如此,即使是片面,偏激的评论,也不应认定为侵犯法官名誉权。因为评论只是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的主观标准和好恶,难免众说纷纭,如果把错的意见等同于侵权,那无异于取消了发表意见的自由。

结  语

        总而言之,正确处理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既需要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与促进作用,同时也需要避免其对司法活动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新闻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与正义。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尺度,需要媒体和司法机构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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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波德涉嫌杀妻一案是美国著名案例,对没过影响巨大。此案在审理期间,没提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和评论,并且,媒体在报道中还引用了许多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最终谢波德被判处终身监禁。后来,谢波德案依法获得最高法院的重审,判决以当时的州主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保护被告人不受审前社会偏见和传媒的不良报道而产生的伤害,新闻界的行为是过分的为由,推翻了原判决,谢波德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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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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