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司法制度不同的功能定位,有着不同的具体落实,而功能定位的准确与否,决定了该项制度能否发挥出实质性作用以及能否有效应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长期的改革实践,得到了逐步的改进和完善,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着不少问题,如陪审员的参与流于形式、陪审员选任的随意性、陪而不审等等,人民陪审员制度很大程度停留于象征意义,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根本原因在于,功能定位出现了问题。
据此,本文反思和重新定位人民陪审员的首要功能。提出 “推进司法民主”不是也不应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首要功能,在当前的司法国情下应以增进社会公众的司法认同、提升司法公信力为功能定位,并围绕新的功能定位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的一些内容提出了进一步的操作建议,以期着重应对人民法院当前司法公信力低下、缺乏社会公众认同的突出性问题,为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供有益的思考。最后指出,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当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时一个很好的切入点,应予以高度重视。
全文共9998字。
主要创新观点:
经过对陪审制度诸多功能的反思,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我国当前司法国情,本文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作了重新功能定位,提出以增进社会公众的司法认同、提升司法公信力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首要功能定位,并围绕此功能定位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出了一些具体操作建议。另外,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做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是提升司法公信力、解决当前司法体制中存在深层次问题的关键切入点,司法实践应予以高度重视。
以下正文:
前言
从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在他主持编制《法院编制法》中首次引入陪审原则,到后来的民国政府时期、新中国刚成立时期,再到十一届三中全会时期,我国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了颇为曲折的发展,其间经历了不断的改动和修正,甚至遭受过冲击和弃用,并在1978年以后得以逐步恢复和健全。随后,在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三大诉讼法中如何适用陪审制度作出了严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五、三五改革纲要也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许多具体措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长期的改革实践,得到了逐步的改进和完善,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着不少问题,如陪审员的参与流于形式、陪审员选任的随意性、陪而不审等等,还存在很大的改革空间。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重大部署,也对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对此,四五改革纲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推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步入关键时期。 评价改革的成败,关键在于改革的措施能否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而各项改革措施如何具体落实则整个制度的功能定位息息相关,功能定位准确,我们便能在错综复杂的问题中把握好改革方向和进路,以不变应万变,最终确保实际问题的解决。本文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功能定位不准确的问题,这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成效不明显的根本原因。
一、陪审制度的基本功能及反思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制度,它们都是司法过程大众参与的体现,学界也多将司法民主作为陪审制度基础性功能地位,即以司法民主为首要功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采用的是参审制,具体内容借鉴了前苏联的做法,原初性的首要功能以推进司法民主为基本,这也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所决定的,体现了人民民主的要求。这种功能定位在西方国家有着一定的必然性,它是基于西方国家特有的文化观念、地理环境、历史传统等多种因素所产生的,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国情下,如若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简单的以司法民主为功能定位进行推进是值得反思的。
(一)学界关于陪审制度的功能定位
1.关于推进司法民主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沿袭了前苏联的做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受经典马克思主义的政体学说所影响,强调广大人民的政治参与性。列宁对此曾经有过很经典的论述:“法庭正是吸引全体贫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机关(因为司法工作时国家管理的职能之一),法庭是无产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权力机关,法院是纪律教育的工具。”()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视为一种实行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方式,体现了其以“司法民主”、“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为首要功能的制度定位,而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则是其次的。
我国学界多数观点也是将陪审制度的首要功能归结为实行司法民主,诸如,有学者认为,“陪审制最大的功能就在于使不同阶层和利益群体都有机会参与审判,从而使不同的社会群体的利益都得到保护,……,这被认为是陪审制最重要的民主功能”;陪审制作为司法民主的柱石之一,……,能够给与公民一种‘参与’的感受……;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是保障人民能够直接参与司法审判,而陪审制度正是作为由人民参与法庭审判,从而保证人民的观念与社会的良心在司法中得以实现的必要制度设计;有学者通过分析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指出:“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结果,尽管两大法系的陪审制度还存在许多差异,但把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作为实行陪审制度的最主要的理由却是共同的。我国陪审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实质上是陪审制度的民主程度的问题,改革和完善我国陪审制度就是要强化陪审制度的民主性”。
2.关于促进司法公正
对于司法民主是陪审制度首要功能这一点几乎可以说是学界的共识,也是制度设计之初的原意。在此之外,还有一项重要功能也为大家所接受,那就是陪审制度对于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西方学界有观点指出,一般群众(陪审员)将其社会生活经验以及在社会生活中所吸收的朴素市民正义观,往往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因为“陪审团在评议案情的时候,使法理、人情均得兼顾,且积多数人组成陪审团的智慧与意见,本于良知而作公正的评议,较之法官囿于法律的成见,可以减少偏私无端的裁判”。
3.关于提升司法的正当性
与“促进司法公正”相近的观点认为,陪审制度最关键的功能是提升司法的正当性。陪审团与被告人一样,都是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和一般人认可的普世价值观去看待案件的证据及事实,由这群“不懂法”的普罗大众通过平民理性去裁断刑事案件的事实、被告人是有罪或无罪,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就集中体现于此。在过去,英美国家中刑事案件一旦由陪审团来参与审理,所作出的最后裁定一般是不允许上诉的,这里面就是因为现代陪审团制度蕴含一般人的普世价值观以及其司法程序正当性,被告人理应无可挑剔,从而禁止上诉。该观点“促进司法公正”论者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似的,强调陪审制度因对一般性社会生活经验、普世价值观的吸收而使得司法判决更具有某种合正当性或者说正义性。
4.关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众认同
陪审制度还一项功能较为大家所认可的是,经由陪审员参与的司法判决由于吸收进了普通民众的朴素正义观,在判决结果上也就更容易为社会民众所认同、所接收。对于这一点,虽然没有直接的统计数据可以引证,但至少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正如研究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学者指出,在德国,一些法官之所以支持陪审制,主要理由是因为“陪审员的出席迫使职业法官至少用通俗的语言来解释他们的结论,这样,他们就被视为对裁决的作出注入了一种自然正义的力量”。再如,在美国“大多数美国人希望维持陪审制度,并将它作为自己的遗产的一部分,以及正当程序传统的一个组成部分,……,陪审团确实是一种重要的反映社区价值标准的方式。关于陪审团的裁判在整体上是否强于法官的裁判,对此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陪审团裁判当然比法官裁判时间更慢、费用更高、更不方便,但是,这丝毫没有动摇美国人对陪审裁判的价值抱有的确信无疑。”也正因如此,在英美国家,陪审团参与下的刑事裁判减弱了双方当事人对法官不满的情绪,提高了公众对判决的认同度。
(二)对“司法民主”功能的反思
对前文所梳理的陪审制度所具有的功能,笔者表示认同。但是,本文不赞同将陪审制度的首要功能定位于司法民主。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国情背景下,如若以司法民主为首要功能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是有待商榷的。
1.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功能”没有充分发挥
司法民主应该是司法程序中应有的基本价值。若陪审制度以司法民主为首要功能,那么其应贯穿于每一个案件审理上,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否则该功能定位便是不准确的。正如一个法治的国度是以民主制度为核心要素一样,定位为司法民主的陪审制度应在司法程序中具有较高的适用率才是其应有的体现,否则,一个相应的逻辑结论就是那些不采用陪审制度进行审理的案件就是不民主的。
然而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逐级衰微。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已经基本上不适用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也只是少数部分才适用。有数据显示,在美国每年有80%—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形式结案,也就是有80%以上的刑事案件时没有陪审团参加的;更有学者在联邦法院实习后指出:“真正进入陪审团审理阶段的刑事案件只占5%左右,其它案件绝大多数都通过控辩交易认罪了事。”而在英国,通过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不到全部案件的4%。在俄罗斯,2011年、2012年和2013年间,陪审团审理的案件每年大约在600件到700件之间,占所有刑事案件总数的0.05%,换言之在1万件案件中有5件是陪审团审理。从目前一些主要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案件不采用陪审制度,而刑事案件中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也是极少数一部分。
2.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来看, 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能发挥出司法民主的功效
第一,人民陪审员的组成人员缺乏民主。从陪审员的遴选来看,我国的陪审员遴选通常是由法院推荐,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选,然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其决定权主要在人民法院,而不是通过选举或者其他民主程序产生,人民陪审员的组成人员因此缺乏民主色彩。
第二,我国的陪审员任期较长,带有职业化色彩。无论是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还是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颁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都规定人民陪审员具有五年的任期,这就会造成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带有职业化色彩,而离民主化倾向相去甚远。
第三,陪审员对判决结果所产生的影响是有限的。在试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以前,我国的陪审员不仅可以就事实问题发表看法并进行表决,也可以针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行使表决权。但是从审判实践反映的问题来看,“陪而不审”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最明显问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还是由法官决断。从这个意义上讲,陪审员参与审判是很难发挥出司法民主的功能,或者说其司法民主的功能更多停留在了某种象征意义上,并没有发挥出实质性的功效。
第四,在当前的司法国情下出现功能性的异化。由于人民陪审员存在“陪而不审”的现象,同时人民法院又长期存在着案多人少的问题,久而久之,人民陪审员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缓解司法资源紧张、补充审判力量的司法协助者。这一方面导致了推进司法民主、监督司法等原初性功能逐渐退化, 另一方面,体现为“协助司法”功能下人民法院为解决案多人少矛盾而对陪审员人力资源的吸收。
从这些个方面来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是很难发挥出促进司法民主应有的功效。那么,我们是改革现有的制度框架去迎合司法民主的功能定位,还是重新定位陪审制度的功能去适合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和实情。本文选择两者折中的路径,即建议首先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然后以重新定位后的功能来界定或延伸现有改革措施的实质取向和目标。
二、陪审制功能在我国当前司法国情下的重新定位
本文认为,在当前的司法国情及司法改革框架下,新一轮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应以增进社会公众的司法认同、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功能来定位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考虑
前文几个方面的反思表明,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国内外陪审制度的实践方面,将陪审制度的首要功能定位为推进司法民主的观点是存在诸多疑问的。尤其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陪审员的遴选、任期以及陪审员在审判权运行中的地位都难以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出司法民主的功能。从近些年发生的争议性案件中可以看出,公众对人民法院存在着较多负面性评价,司法判决也因社会公众舆论压力而作出的改判或权衡,这些体现出我国人民法院存在着公信力低下、权威不足的现状。
之所以存在这个问题,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司法判决的不认同、不理解。我国近些年来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应对司法不受公众信任的现状,使民众能够在法院外部清楚的了解法院内部工作运行情况,从而增进司法认同。而除此之外,在司法程序内部吸收社会性资源参与审判权的运行也是增进公众司法认同的有效举措,而现代社会最直接参与审判权运作的方式就是陪审制度。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应以增进公众认同、提升司法公信为首要功能定位,这既是发挥出陪审制度实质性作用的必然选择。
(二)从首要功能与其他功能的关系来考虑
笔者在前文梳理了学界讨论陪审员制度时的多种功能定位,其中提升司法正当性、提升司法公众认同性的观点都强调审判权对普通民众普世价值观、朴素正义观的吸收来提升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其实,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可以理解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所提出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是提升司法的正当性、提升公众认同性,还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些效果都与提升司法公信力有着直接联系。
司法实务界有实证分析表明,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受人民群众对法院、法官是否信任及信任程度的心理认知所影响;另外,案件的负面信息,以及社会公众自身不理性、法治意识的欠缺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众对司法的认知。从这个层面上来看,司法的公信力来源与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感、认同度有着很强地直接相关性。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人民群众对法院、法官的信任程度,还是传递案件正面信息,改善公众对司法的认知,这些方面都可以让陪审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一方面,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本身也是一个学习和了解现代司法运作的过程,通过亲身体验可以学习法律知识,进而提升法律素养,培养法律理性;另一方面,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也是近距离接触法院工作的体验,可以增进法院与社会、法官与普通民众之间的相互理解与认同。
(三)从发挥出实质性作用来考虑
在当前,人民陪审员试点改革方案已经作出了调整,陪审员只能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这可以说是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大改进,这种改进在某种程度上是针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陪而不审”的问题而做出的改进,通过限定了陪审员在审判权行使中的权力范围来加强陪审员在审判权中的常识性判读作用,使其在能力范围内针对事实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实施办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如果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分歧,则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在表面上看,这是使人民陪审员在案件事实上对法官产生了制约,目的是为提升人民陪审员监督司法、促进司法民主的作用。但本文认为,这一制度改进更多的还是发挥出增进陪审员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感的实质性作用。
从之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陪而不审”的原因在于人民陪审员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对案情事先了解不充分,不敢贸然发表意见,对此《实施办法》限定了陪审员的职权范围,不再对法律适用行使表决权,并为了方便人民陪审员了解案情,要求审判长应当归纳并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问题,必要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且不论该规定的目的是否是实现对司法的监督、实现司法民主,但在笔者看来,该规定的主要效果能使陪审员完全地到参与到审判工作中,充分的了解司法裁判,并提升司法裁判公众认同性、正当性。
从笔者自身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多数情形下,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都属于常识性判断,只有少数疑案的案情分析时才会出现较明显的分歧。另外,国外有类似的情况。有学者考察英美陪审团制度时指出,从实证的结果来看,对同一适用陪审团进行审理的案件,法官和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78%的情况下是一致的;有学者在考察德国陪审制时发现,一名具有二十多年审判工作经历的女法官指出,在她审理的所有案件中,陪审员从来没有跟她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在实质性作用的发挥上,陪审员的司法监督、司法民主可以说是象征意义上的,其实质性的作用还是在审判权的运行上吸收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观,增进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提升公众的认同性。
(四)小结
综上,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增进社会公众认同、提升司法公信的功能,制度原初性的司法民主功能已不能发挥出实质性作用,它更多的是只是停留在象征意义的层面上。而无论是从当前的司法国情、司法实践,还是实质性作用和理论性契合,增进社会公众认同、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应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首要功能定位,认识到这点对我国当前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有着重要意义,功能定位错误直接影响到改革的前进方向和深化程度,影响到具体措施的精准拿捏,甚至影响到改革措施的成败。
三、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为首要功能的具体措施
不同的功能定位,有着不同的具体落实。当前,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面临着重大历史机遇,随着《试点方案》及《实施办法》的出台,中央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明确了具体思路和具体措施,在实践操作中对这些规定的把握和落实,应坚持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增进社会公众的司法认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首要功能,确保改革的正确方向。对此,本文结合《实施办法》和笔者自身的司法实践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为改革实践提供有益的思考。
(一)努力拓宽人民陪审员选人选任渠道和范围
公信力的提高需要更广范围的群众对司法的认同。因此,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以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特别是任职年龄和文化程度作了适当调整,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由原来的精英化向草根化转变,这正符合于我国当前城乡二元社会背景下的司法国情。在当前,非城市人口依然在我国社会占据相当一部分的比例,而进入人民法院很大一部分矛盾纠纷的当事人往往涉及到非城市人员,对这些矛盾纠纷的裁判就需要吸收与他们有共同生活经历的人员来担任陪审员,才能准备的判断案情事实。
所以,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时要跳敢于出文化程度的限制。《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关于这点,广西早先在调解中便有过类似的做法,如一些人民法庭立足边疆民族地区实际,通过开展“族老调解”等方式充分发挥“族老”、“族长”德高望重、熟悉本土风俗习惯的积极作用,这些做法都可以为广西试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供实践参考和操作范本。同时,广西又属于边疆民族地区,笔者认为,可以对广西大部分的基层法院解释为《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中的“贫困边远地区”,进而在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时候首要考虑个人的品质德行,文化学历程度作为次要因素。这样既是扩大人民陪审员的群众范围,拓宽司法裁判的群众基础,也是尝试在审判权中注重吸收德行资源来期待提升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正当性。这两个方面都将有助于直接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调解优势
在试点改革时应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调解优势,对于采取人民陪审制审理的民事案件,应以调解为前置程序。有二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作为与纠纷当事人有着共同或相似生活经历的草根群众,人民陪审员对于案件的调解具有恰如其分的优势。在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我们自然而然的会请周边有经验的知情人“评评理”,而陪审团制度创设也是取自于此。历史上英国的陪审团是一个“知情群体”,当发生纠纷时,行政长官从当事人的邻人中挑选12名熟悉情况并且值得信赖的人组成陪审团,由他们向行政长官提供所知道的情况,并以此作为裁断的依据。所以,对于“评评理”、居中调解工作,以草根阶层为选任范围的人民陪审员具有天然的优势。
第二,是我国司法国情的需要。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调解优势,可以节省司法成本,提高陪审员人力资源利用率,有效缓解审判权资源有限、案件大量增长的困境,既可以为解决“案多人少”问题提供选择,又能保障普通群众参与审判权的运行,在调解工作中增进对人民法院的了解和认同。
综上,在试点改革中可以尝试设置调解为前置程序,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调解优势。在具体的操作中,法官可超脱具体调解过程,由陪审员负责主持调解,对于案件可能适用法律的基本范畴及原则,法官有义务给予释明。陪审员可在与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后,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并由法官对调解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随后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开展调解。如调解不成则转入正式庭审。
(三)探索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
实践证明,我国过去“1 2”、“2 1”的陪审模式确实作用有限,且大部分适用案件案情较为简单,陪审员对事实认定问题很少与法官有不同意见,陪审多流于形式,推进司法民主更多的停留在象征意义上。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应该积极探索诸如“4名人民陪审员 3名法官”、“6名人民陪审员 3名法官”大合议庭制陪审模式,这有利于尽可能提升参与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总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重大案件应当有2名以上陪审员参与合议庭。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且在以增进社会公众司法认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新功能定位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建议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尽量探索4名、6名等多名陪审员的陪审模式。
(四)增加陪审员的数量,限制陪审员年均陪审案件数
《实施办法》对基层人民陪审员的员额规定本院法官员额3倍或5以上。笔者认为,在实际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各试点单位应尽可能增加陪审员的数量,同时限制一个陪审员一年内陪审案件数量不宜过多。这也是基于本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的功能定位,保障社会公众的司法参与度而作出的考虑。
一方面,随着多名陪审员的大合议庭机制的提出,人民陪审制的重心会着重于对重大案件的适用,相应就会减少在一般案件中(规定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除外)的适用,而重大案件毕竟只是少数,多数还是简单案件,因此在总体上,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机会会减少,不利于增进社会公众司法认同功能的发挥。对此,通过扩增陪审员数量、但限制每个陪审员的年均参审案件数,可以保障总体上的社会公众与司法裁判的接触面。
另一方面,这也是根据人民陪审员的案件参审时间、精力、成本作出的考虑,我国案件数量多,如果让一个陪审员一年下来参审几十个案件甚至是近百个案件,难免会使其产生抵触情绪,进而降低参与质量。另外,降低每个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数量,也可以增加陪审员参审案件的不确定性,保障人民陪审员的随机性,是陪审制度的应有之义。
除以上几个方面外,我们还可以在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范围、选任程序、培训、参审案件的评议规则、事实审的具体操作等其他方面进行探讨和思考,但囿于笔者的学术水平、知识结构以及文章的篇幅,本文未能展开更多的论述。总体的一个思路是,经过对原初首要功能的反思,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一个新的首要功能定位,并在以新的功能定位为指导,在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的思路和措施。
结语
寻找并解决改革发展制约司法能力深层次的问题,应该立足于中国本土的特殊性,不断总结和反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改革措施做好功能性定位,然后找准解决的切入点,朝着预期的方向和效果有序推进。本文认为,从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来看,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是在当前的司法国情背景下最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突出性问题。
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可以有内外两个渠道,内部渠道是从人民法院自身工作考虑,发挥审判权维护社会公正的作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外部渠道是从社会公众的视角来考虑,即如何提升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总的来说,内外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提升司法公信力应该内外兼顾。但我们当前的司法改革面临的问题错综复杂,改革的措施应该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而外部渠道对提升司法公信力更具有针对性,更加的直接有效。在这个意义上,功能定位准确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正是有序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一个很好的切入点,做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对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有着重要意义,我们应予以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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