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同组村民发生了土地权属纠纷,遂申请镇政府处理,镇政府却在长达二年时间内都没有立案处理,无奈之下,陈某只得以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该案受理后,法官通过多次走访与被告镇政府进行协调、沟通,被告认识到该土地权属纠纷不立案处理是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属违法行为,并将承担败诉的结果。被告遂承诺在六个月内立案并作出处理结果。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处理承诺,遂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了原告撤诉。过了半年多,由于被告对原土地权属纠纷没有作出处理,原告又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案能否受理?如果不受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不但逃避了审判监督,而且原告与村民的土地权属纠纷亦得不到解决,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但如果受理,是否会违反《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呢?
其实,《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值得商讨。
该案属被告不作为的案件,被告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原告在被告持续违法过程中,随时可以提起诉讼,通过行政审判及时制止被告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这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不同,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往往在被告的行政行为完结后才提起诉讼。因此,该案不受《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限制,应立案受理,并从实体作出判决。
不同类型的案件都适用《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有可能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从这个案件中,我们看到《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适用于行政行为完结之诉,不适用违法行为持续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