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1月,柳城县某某镇新建敬老院需征用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土地,每亩土地补偿35000元,每亩青苗补偿为2000元。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项拨到柳城县某某镇社区后,吴某把集体土地1.46亩登记到自己户上,同时利用职务之便将1.46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51100元、青苗补偿费2920元领取占为己有,村民多次要求吴某退还其侵占的征地补偿款项未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村民小组到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吴某刑事责任。后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会议通过由村民小组组长为代表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退还侵占集体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共计54020元。村民小组以吴某侵占集体财产为由诉至本院。
【分歧】
本案中,对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村民小组只是村民委员会的一个内设机构,故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类似于更小规模的村民委员会,故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我国法律对于村民小组能够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
村民小组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行政村的下级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有权管理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在支持和组织本村民小组发展农村经济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赋予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积极意义。2012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有资格成为诉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