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被告李某在原告某科技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777元,原告于被告工作的第一天给被告李某下发了《聘用通知书》,购买了商业意外险,但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辞职。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某向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告为其缴纳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和现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220元。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后裁决原告公司按规定为李某缴纳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李某双倍工资17770元。原告某科技公司不服裁决向钦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李某双倍工资17770元和无需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判决:钦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可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离开原告单位,说明被告以自己的行动表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被告离开时解除,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向被告下发的《聘用通知书》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条款内容,且该通知书没有原、被告的共同签字确认,只是原告单方的通知,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对原告关于《聘用通知书》已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休假等劳动合同内规定的所有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原告仍应支付另一倍工资,即由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7770元(10个月×1777元/月)给被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除此之外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因此,本案原告是否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当事人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某科技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双倍工资17770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以上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经审查,本案原告下发给被告的《聘用通知书》的形式和内容,并没能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有的条款,且仅为原告单方行为,并没有真正实现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和目的,不能等同于正式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