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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符合“先刑后民”的处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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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莫伟康  发布时间:2015-12-01 10:22:1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李某在一张落款为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中签名、捺印,借条中载明:“李某接到张某10000元整。”2014年9月20日,张某凭该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李某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其在被人下迷药后在借条上签名,派出所已立案侦查。

    李某收到派出所出具的立案受理材料后到法院,要求法院以“先刑后民”裁定中止该案的诉讼。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审查被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材料,如果该材料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从未收悉公安机关的有关函件,经法院对被告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材料,无法确认本案原告即为公安机关所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且该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结论】

    综上,法院依法继续审理该案。

来源:宾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莫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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