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9月,原告屈某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322.88元,总价款14370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预售的商品房,付款方式为支付首期款后,余款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2008年1月18日,被告又与第三人崔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已购买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800元,总价款86904元的价格预售给第三人崔某,崔某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并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合同登记备案。
2008年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商品房退款退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有权于2008年3月21日前将崔某已交给被告的购房款全部退还给崔某,崔某则将购买的商品房退还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解除。过后被告没有退回购房款给第三人崔某,双方也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由于被告鼎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股东江某涉嫌以隐瞒商品房已售予他人的事实,又将上述商品房出卖给崔某,骗取崔某钱款的行为,被提起公诉,并依法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
因被告鼎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屈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交付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也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给第三人。
【争议】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第三人崔某能否提起本案诉讼,讼争的商品房被告应向原告屈某交付还是向第三人崔某交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屈某及第三人崔某分别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但原告仅支付首付款,而第三人崔某则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对于不动产的转让,应以办理不动产备案登记的合同对不动产的取得享有优先权,故被告应当向第三人崔某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至于原告屈某的损失则可以向被告另行主张合同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第三人崔某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并且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但被告鼎盛公司与第三人崔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以“一房二卖”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即是被告采取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手段与第三人崔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骗取第三人崔某的钱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崔某不能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交付商品房的诉请,至于其被骗取的钱款由于涉及刑事犯罪,且被被告非法占有、处置,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其只能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予以弥补,而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返还。因此,无论崔某请求交付商品房还是请求返还被骗的钱款,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对于讼争的商品房,被告则应当向原告屈某交付。
【探究】
笔者同意上述的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对涉及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问题。
本案被告鼎盛公司分别与原告屈某和第三人崔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被告与崔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则是以“一房二卖”的方法的诈骗行为,目的是为骗取第三人崔某的钱款,被告的该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本案崔某实为该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受害人。对于刑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救济,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即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能提起附带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判决中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予以落实。
对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笔者认为,法院也不应受理,理由是,经过追缴或者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的,一般表明赃物已无法追缴,被告人也无退赔能力,类似于无法执行的情况。但是,由于已经在刑事判决中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否则就会造成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即使以前的刑事判决中没有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内容,也应当继续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予以弥补和解决,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