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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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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全春苗  发布时间:2015-04-28 10:29: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覃某向曾某借款20万元,朱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对担保责任的方式及期限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即将届满时,覃某向曾某出具了新的借条,担保人朱某由于不同意继续做担保人故未签字,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新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覃某未归还欠款,曾某将覃某及担保人朱某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担保人朱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新的借条,担保人未在该借条签字,故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新的借条,担保人单方面不同意继续担保而未签字,并未出现担保责任免除的法定情形,也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故担保人必须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解析】

    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或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此外,债务人覃某与债权人曾某协商写下新的借条后,担保人朱某单方面不同意继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亦不同意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虽然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新的借条,但是双方对债务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新的保证合同未发生效力。综上,担保人未出现符合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亦未经债权人同意,故担保人朱某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来源:宾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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