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原告陆某(女)与被告陈某(男)出资190000元购买两块土地的使用权。由于是陈某一手经办,陈某便将其中一块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另一块登记在儿子陆子(16岁)名下。2010年陈某在陆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块土地转让获得价款400000元。陆某在起诉前不久从旁人闲聊才知晓土地已经卖出。由于感情每况愈下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陆某于2015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同时并要求处理两块土地。陈某同意离婚,但是认为有一块土地是登记在儿子陆子名下,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土地,在离婚时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土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分割;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土地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当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解析】
一、赠与陆子土地行为不成立。作为家庭的重大事务,应当有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陈某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陆某并不知情,陆某在起诉要求对两块土地进行分割,表明其没有将土地赠与儿子陆子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缺乏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将土地赠与儿子陆子的行为不成立。
二、陆子不是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在购买土地时陆子尚未成年,没有经济来源,未参与购买土地的出资,陆子并非土地真正产权人,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产权人,实际意义的产权人应为陈某与陆某。综上所述,在离婚时,登记在陆子名下的土地同样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