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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行为还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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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覃凤娇  发布时间:2015-07-03 10:41: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韦某与被告甘棠某公司签订了《粮食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与被告签合作经营粮食生意,期限为两个月。原告负责上述出资,被告负责全部经营,每月分红2.4万元给原告,并约定如有违约则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立即给付被告40万元,被告甘棠某公司的负责人黄某签收了此款,以个人名义写下《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黄某却没有依约履行分红义务,也没有返还投资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该投资款实为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分红实际上是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甘棠某公司是被告宾阳县粮储公司分支机构,故被告甘棠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宾阳县粮储公司承担,而被告黄某是上述款项签收人,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宾阳粮储公司跟甘棠某公司认为,该合作协议书是黄某跟原告签订的,且钱款也是汇入黄某私人账户中并全部用于黄某个人消费,故该借款属于黄某的私人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过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甘棠某公司作为宾阳粮储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其对外借款应取得总公司的授权,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取得授权,故该协议书无效;且原告并没有将40万元将钱款汇入甘棠某公司的账户中而汇入了黄某账户中;同时《借条》是黄某签写的,是黄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钱,该借款跟公司没有关系,应由黄某本人归还借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借款是黄某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公司的对外债务,应该由公司来承担偿还该笔债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并且与一般公司的代理人不同,法人因其代表人身份系法律规定或其公司章程授予的,签订合同时,无需公司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由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都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

    本案签订的协议书均具有了甘棠某公司负责人黄某的签名及加盖该分公司的公章,符合了法律规定的上述形式要件,故可认定原告与甘棠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而被告黄某在担任甘棠某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并且加盖了公章,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某是代表甘棠某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将钱款汇入黄某指定账户中,已经完成合同的给付钱款的义务,本案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

    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至于被告黄某是否将该款交付公司经营或作何处理,这是被告宾阳粮储公司及甘棠某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宾阳粮储公司及甘棠某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借到原告钱款的理由,对被告宾阳粮储公司及甘棠某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被告黄某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总公司即宾阳粮储公司来承担。

来源:宾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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