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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如何彰显
——聚焦扰乱法庭秩序罪之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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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振军  发布时间:2015-12-25 16:29:25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扰乱法庭秩序罪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09条增设的罪名之一。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扰乱法庭秩序罪立法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在实体法的规定上存在着行为方式概括不全、行为程度门槛规定过高以及行为时空条件范围不宽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罪在惩治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方面没有起到良好的作用,也不能最大限度地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程序法的规定上,我国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加区别地以公诉案件的程序办理,一方面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与诉讼经济原则和效率原则存在客观冲突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有效维护和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针对上述立法缺陷,笔者提出以下改进建议对于实体法,一是应当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并应去掉“聚众”这个限制条件。二是增加行为对象范畴行为对象不仅应包括法庭秩序和司法工作人员,而且也应包括全部诉讼参与人。三是科学合理规定犯罪行为的程度标准用“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代替“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此举无疑更为科学、全面。四是增宽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时空条件范围。将本罪犯罪时空条件延伸到法庭即将开庭之时。这一修改的特点在于扩大该罪的行为方式,降低对行为程度的要求,以加大对法庭秩序的保护力度对于程序法,参考我国之前直接审判的司法实践,充分论证其利弊的基础上,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理程序模式,即该类案件只经过由检察机关审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可,无需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个阶段。这样由检察机关参与诉讼,能够产生一种制衡作用,以便对法院和法官权力加以规制而且有利于法院和法官的自身保护防止别有用心之人,抓住法院在审判中的一些小瑕疵行为进行大肆渲染,贬损法院司法权威,甚至引发恶意信访。而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既履行了监督职能,又能为法院撇清许多当事人的恶意中伤行为更有利的是能实现及时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迫切需要本文笔者实体法和程序的细节上进行了具体的设计希望能有益于立法和司法实践。 (全文共9986字)

关键词:扰乱法庭秩序罪  立法缺陷   完善建议

 

 

 

引言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人民法院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司法裁决终局原则,正在逐成为现实。但是,司法裁决终局原则使得人民法院成为社会矛盾冲突的焦点。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甚至是我们的行政机关,出于维护各自的私利,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与人民法院发生冲突甚至是激烈对抗。种种漠视司法、藐视法律权威,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虽然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扰乱法庭秩序罪,但是,由于定义内涵与外延的认定存在极大争议,并且在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和时空条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因此该法律条文并不能良好地现立法目的,为司法实践中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治带来了一定困扰。本文拟就完善该罪的几个立法缺陷问题略陈管见,以求得法学界同仁的指教。

一、        我国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立法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规制,经历了一个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的演进过程。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实体法的立法演进

1979年,我国刑法制定时,由于当时的法制环境并没有现在这么复杂,所以立法者没有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1]。但该法颁布以后,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各种利益冲突不断增多,我国法制环境不断恶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越来越多,其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于是,为了保障国家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社会法制的尊严,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49条[2]第一次将规制扰乱法院正常工作秩序行为上升到法律规定。之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01条[3]也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了规定该条款明确将“法庭秩序”上升为一个法益正式被纳入了法律的保护范围之中。由于上述法律虽然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均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但到底依据刑法的哪一条款来定罪量刑却未作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不同法院确认的罪名各不相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4年下发了《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4]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又进一步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了规定[5]该规定不仅增加了犯罪对象,将“审判人员”扩大到“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而且对犯罪主体、行为方式等作了一定的限制。上述立法的一步步完善,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制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诸多缺陷。根据1994年《批复》的规定所有以上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而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仅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是对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人员执行职务的处罚,所以并没有凸显“法庭秩序”这一特殊法益。于是,1997 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在刑法第309条中增设了“扰乱法庭秩序罪”[6]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增设,为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的适用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刑法对法庭秩序的保护方式实现了从普通保护向特别保护的转变[7]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程序法的立法演进

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强调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适用何种程序来追究刑事责任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992年,立法者出于及时有效地制裁扰乱民事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 12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01 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根据这一规定,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无需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院公诉就可以直接立案审理并作出裁判。之后,为了进一步完善这一特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4年3月2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3条规定: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第106条第(4)项规定: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由审理本案的法庭直接审判。随后,1994年,最高法又进一步完善了上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26日下发的《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这种案件,可以由该法庭合议庭直接审理、判决。如果原审判组织是独任审判的,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上述司法解释的通过为扰乱法庭秩序犯罪适用统一的诉讼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通过也遭到了部分学者和律师的质疑和批评。他们认为,由法院自审、自判的诉讼程序会让法官的权力过大,这种权力可能会被滥用,必须加以规制。因此,在未考虑成熟的情况下,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就未对该诉讼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同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条第(2)项又作出规定:“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作为自诉案件处理。这说明立法者还是偏向于将这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引入立法之中的。但是,随着1997年修订后刑法的公布,扰乱法庭秩序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被正式确立,上述以扰乱法庭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为基础的司法解释或批复的相关规定与新刑法产生了一些抵触,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动取消了试行解释中可以提起自诉的规定。[8]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当前实施现状

2015年,“死磕律师”王宇在代理苏州范木根案件中,她在网上发帖故意歪曲案情,使得很多人盲从跟进。开庭时,法院前就聚集了数百人“声援”、围观;庭审中,王宇大闹法庭,直至被当场带离,然后在庭外跟“访民”互动,一起打横幅、喊口号,引来更多人围观、制造影响。这给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司法权威受到巨大的冲击。不久前,据新华社报道,公安部部署指挥北京等地公安机关集中行动,摧毁一个以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为平台,通过组织策划“死磕律师”和“访民”炒作敏感案事件,从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涉嫌重大犯罪团伙。[9]王宇等“死磕律师”才栽了跟头。王宇虽然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仔细想想,王宇如此大闹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公然挑战司法权威,贬损法院形象的行为,法院却对其定罪处罚无能为力。可见,我国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竟是如此的苍白近年来,死磕律师闹庭现象越演越烈,但真正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据统计,自2012年以来,笔者所在法院发生扰乱法庭秩序事件的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其中2013年比2012年增加5起,递增38.46%;2014年比2013年增加7起,递增38.89%;2015年前5个月就发生11起,几乎相当于2012年全年的数量。此类案件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从行为方式上看,有围堵、哄闹、冲击法庭的;也有围攻、侮辱、谩骂、殴打公诉人、法官等诉讼参与人的;还有以自残、静坐等行为威胁阻碍法庭审理的。从时间上看,有在庭审前,公然堵截诉讼参与人进入法庭的;也有在庭审中,当庭对公诉人员、审判人员进行侮辱、诽谤甚至殴打的。从行为对象上看,有冲对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也有冲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员的。虽然上述所述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在笔者所在法院每年都要发生多起,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未有一起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案件最终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论处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第309 条所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门槛过高、范围过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和结果条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且“严重”的标准也不易把握,容易产生争议,导致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能明确的认定甚至不能予以刑事惩罚。而我国当前除刑法第309条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立法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的惩戒也不够严厉,违法人违法成本低,以震慑滋事者。如以在法院滋事者为例对该行为的惩治措施一般都是训诫罚款,就是司法拘留,也不过拘留十五日,且司法拘留的在决定拘留之前还要对滋事者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或拘留不够人数的,拘留所还不对其收监,监狱和拘留所这些不成文规定使得法院维权成本高昂,因此,当前的立法根本无法遏制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发生。由此可知,我国现行刑法第309条亟待完善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缺陷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实体法立法缺陷分析

1行为方式概括不全面

根据刑法第309条之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在犯罪客观方面仅仅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三种行为方式,这是很不全面的,因为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多种多样,可谓不胜枚举,比如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当庭对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为泄愤当庭损坏法庭内设施的;旁听人员向法庭扔杂物甚至污秽之物等行为。上述行为均可能导致法庭审判不能正常审判的严重后果,这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仅形式多样,而且花样也层出不穷这些行为均在刑法第309条法律规范之外,都不能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处之。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上述行为只能以其他罪名予以处罚或者甚至都无法入罪。显然不利于对正常审判秩序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309条在归纳犯罪行为方式还不够全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2行为程度的门槛规定过高

根据刑法第309条之规定,犯本罪有三个重要认定标准:哄闹法庭、冲击法庭必须采取“聚众”的方式;在法庭上殴打的人员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上述三种行为必须要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后果方可定罪量刑。近年来,我国的司法过程中,曾多次发生当事人或其旁听的亲属以各种污秽之物泼洒法官的行为,这类的羞辱行为所产生的对司法权威的危害后果,比一般的殴打还要大。然而,只要不采取“聚众”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方式,以其他任何手段对法庭秩序进行破坏,全都不能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处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顶多拘留十五日。笔者认为,在立法上,不是从司法尊严遭受不当贬损的严重程度来考虑表罪状,而是限定某一具体行为入罪,这显然是不科学的,是法律在表述中对侵害同一客体的行为归纳不完全的表现,不利于有效保护“法庭秩序”这一法益。

3行为的时空条件范围不宽

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时空条件,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之规定和对相关法律的解读,本罪当前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时空条件只能发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不包括案件还未正式宣布开庭但即将开庭的阶段。但是, 如果在即将开庭前, 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 致使法庭不能如期开庭的, 是否可以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这种行为同样扰乱了法庭秩序, 使得法庭正常审判活动无法如期进行。如果不将该类行为纳入本罪中处罚将不利于有效保护法庭秩序这一法益。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时空条件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予以完善才能真正实现有效保护法庭秩序这一立法目的。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程序法立法缺陷分析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与一般刑事案件一样适用公诉案件的程序办理。笔者认为,这是极为不妥的。从我国立法进程来看,立法者之所以多次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能够由法庭直接审判,这就说明由法庭直接审判是有其可取之处的。因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的自身特点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如果我们不与一般刑事案件区别开来,那么将带来诉讼周期长、诉讼环节多弊病,一方面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与诉讼经济原则和效率原则存在客观冲突;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有效维护和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切实保障。

、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立法的建议

近年来,扰乱法庭秩序行为频繁发生,但是绝大多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却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受到严重冲击,而我国的刑法在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上存在着一些不如人意的地方,无论是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第309条的规定,还是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规定,都存在着规定过于简单化、打击面太小且不易于操作等问题,不足以应对形形色色的妨碍审判进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因此,刑法第309条亟待完善。为了更好地打击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有效地预防和惩治犯罪,笔者提出如下完善相关立法的思考,希望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扩大行为方式范围

我国刑法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定义采取的是叙明罪状,这种采取完全列举式的规定存在诸多弊端,很容易将罪名简单化,也难以保证不会漏掉一些其他的方式。鉴于司法实践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错综复杂且层出不穷,难以一一列举,为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庭秩序,尽量不使立法出现较大的疏漏,笔者建议,应当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这样既点明现实中常见的各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方式,又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行为方式能够受到法律的惩处留下了适用空间。这样不仅能增强扰乱法庭秩序罪自身的周延性,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功能也能更容易实现。具体来说,就是先列举几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最常见的形式,加上“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作为兜底规定。有了相应的兜底条款,既可以将各类的实质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包含进来,又使刑法条文更加科学合理化。

(二)降低行为程度的门槛规定

1去掉“聚众”的条件限制

刑法第309 条的立法原意是只有“聚众哄闹法庭、聚众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这三种行为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那这就表明,对于任何人来说,只要不采取“聚众”的方式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方式,全都不能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显然是法律在表述中对侵害同一客体的行为归纳不完全,以至于没有将很多行为纳入此罪的范围中。聚众一般指三人以上,那么不以聚众的形式哄闹、冲击法庭,结果造成了法庭不能继续审理下去,按照现有法律就不会构成扰法庭秩序罪,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哄闹法庭和冲击法庭的行为有时一个人也可以进行,完全不需要聚众,而且一两个蛮横无理,无视法官的警告,宣泄不满情绪的人,实施哄闹、冲击法庭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不比三人以上差,有时影响甚至更大,完全能导致整个审判秩序混乱而无法正常进行下去。而按照此罪的法益,这应当是要按照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处罚的。再者,比较其他要求“聚众”的罪名,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我们不难发现,在立法上,这两个罪名均采用简单罪状,对实施犯罪的手段未作限制,因此,如果对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哄闹、冲击法庭行为要求采取聚众形式才能入罪的话,客观上显然不是加强而是削弱了对法庭秩序的保护。且立法者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分离出来成立一个独立的罪名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309条应当将“聚众”这个限制条件去掉,才能让 “法庭秩序”这一法益真正得到有效保护。

2增加行为对象范畴

我国刑法第309条将殴打人员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范畴。笔者认为过于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必定影响庭审活动的继续进行,但是殴打其他人员,不论是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还是旁听人员,也会造成同样的结果。从本质上分析,在法庭上殴打他人,不比在其他场所,其性质不再是冲突双方的私事,其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也不仅仅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最主要的是人民法院庭审活动的正常秩序,如果殴打司法人员以外的人不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论处,那就意味着在法庭上,任何人都可以殴打除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人不致其受轻伤以上的后果即可不受刑事追究。那么会让那些弱势群体在法庭面前都不敢确信自己能否免于被他人殴打,他们哪还会理直气壮的提出自己的主张,哪还会相信法院会主持公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显然不利于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法律本身的尊严也会受到极大重创。这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是不可想象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7 条[10],将藐视法庭的行为对象规定为“参加审理案件的人员”,其范围比我国刑法的规定更广。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刑法第309条的规定也存在差异。刑法第309条只将“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纳入犯罪之中,而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行为并未规定为犯罪,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为犯罪了。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如果遇到上述此类行为后是应当按照刑法规定不入罪呢,还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呢?笔者认为,为了增强两法的协调运行,本罪的行为对象不仅应包括法庭秩序和司法工作人员,而且也应包括全部诉讼参与人。因为诉讼参与人是法庭的组成人员,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也是扰乱了法庭秩序,同样会造成法庭审判不能正常进行的严重后果。通过上述修改,可以使两法的规定衔接一致,便于执行。

3科学合理规定犯罪行为的程度标准

该罪写入刑法时,立法者认为将没有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定罪意义不大,而且打击面也太大,在法庭上一些当事人一时气愤失去控制也在所难免,只要经审判人员劝阻后,听从审判人员指挥就好了,最多还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其进行训诫、强行带离法庭、罚款和拘留来予以惩戒。所以立法者本意是加上这个限制条件,是想尽量减少打击面,进一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层出不穷,很多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虽然未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后果,但是却对司法权威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如果我们还坚持必须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后果才定罪处罚,那势必会将一些动机卑劣、手段恶劣,主观恶性大、对法庭威胁较大而未造成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行为排除在外,从而行为人逃脱应有的法律制裁,这对法院的法庭秩序有效保护及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的树立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笔者建议,用“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代替“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更为科学、全面。从情节严重和严重后果的关系上看,严重后果当然是情节严重的一种具体体现,但情节严重又不限于严重后果的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行为的情节恶劣的也可以构成情节严重。上述修改既坚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将一般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又不放过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克服了简单以结果定性的弊端。

(三)增宽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时空条件范围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即将开庭前,有些当事人为了以自己的强硬态度施压于判案人员,或者认为自己在法律面前处于劣势,于是纠集自己的亲朋好友在法院门口堵截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亦或纠集亲朋好友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庭审前对庭审时将用到的设备进行损坏而达到阻碍庭审正常进行的目的,致使法庭不能按时开庭的,这种行为同样扰乱了法庭秩序,使得法庭正常审判活动无法如期进行。这些情况能否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值得商榷。有的学者认为此类行为人是在庭审正式开始之前进行的阻碍庭审活动,没有侵害到法庭的秩序,因此可以对此行为不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但是情节严重的可以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致使庭审不能按时开始,是对庭审前准备工作的破坏,是间接地破坏了法庭的秩序,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处罚。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针对存在的大量破坏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惩处,而对庭审一般都是会提前进行公布的,对于庭审前准备工作的破坏目的也是破坏庭审的开始,是对庭审的间接破坏,因此,这些发生在庭审前的行为都应当要成为本罪定罪的时空条件范围内。所以,笔者认为,本罪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时间应当提前到法庭即将开庭之时。

(四)另辟蹊径,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审理程序立法

该类案件如果按照原来的司法解释由法院自审、自判。那这样的诉讼程序会让法官的权力过大,而可能会被滥用,应当加以规范和限制。但根据当前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该类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一样需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再移送检察院审查是否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判决的诉讼程序办理又有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与诉讼经济原则和效率原则存在客观冲突和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等弊端。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折中一下,该类案件应当只经过由检察机关审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可,无需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个阶段。理由:扰乱法庭秩序犯罪与其他犯罪有着本质的不同一般犯罪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这些事实需要公安机关运用侦查手段深入侦查才能最大程度地还原和再现这一客观事实,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法官很容易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而使无罪的人无端入狱,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这种控审分离的诉讼模式,不仅可以切实保障人权,而且能够实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威慑效果,但这一诉讼方式同时也带来了诉讼周期长、诉讼环节多的弊病。这是立法者权衡两者利弊大小的无奈选择,也是我们追求实体公正必须付出的代价。而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发生在法庭上的犯罪,是法官亲眼目睹的犯罪,法院可以在第一时间内取证,不需要公安机关侦查就能获得全部的犯罪证据。而且这类犯罪不需要复杂的侦查技术手段,法院所取的证据完全能够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1]这类案件如果还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仅多此一举,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还需要经过一定的办案周期,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率原则。那为什么一定要检察机关参与该类案件的诉讼呢?理由:(1)法院自审、自判的诉讼程序违反了“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法原则”,这样必然会让法官的权力过大,这种权力可能会被滥用,而检察院是监督机关,由检察机关参与诉讼,能够产生一种制衡作用,以便对法院和法官权力加以规制。(2)法院自审、自判的诉讼程序不利于法院和法官的自身保护。因为,该类案件由法院自审、自判,会让别有用心之人,抓住法院在审判中的一些小瑕疵行为进行大肆渲染,贬损法院司法权威,甚至引发恶意信访,到时法院就是跳进黄河也难以洗清,让自己陷入百口莫辩的尴尬境地。而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既履行了监督职能,又能为法院撇清许多当事人的恶意中伤行为。也许有读者要问,检察机关参与诉讼不也是会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影响诉讼效率吗?笔者的回答是不会。理由:如果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之中,那么我们正在开庭的案件完全没必要中止审理,因为,如果是旁听人员实施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只需由法警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后,带离法庭,另案处理,而正在开庭的案件可以立即恢复开庭;如果是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实施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只需由法警将犯罪嫌疑人控制住以后,继续开庭审理正在开庭的案件,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可以等庭审完毕后另行开庭审理。而如果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之中,那么该犯罪行为一般就发生在检察官和法官的眼前,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提起公诉,检察官自然会一目了然。这时,如果是旁听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实施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只需由法警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后,带离法庭,另案处理;如果是被告人实施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立法赋予参与公诉的检察官可以根据案情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权即可,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提起公诉的可以允许口头提起,法院书记员记录在案即可,该案与正在审理的案件一起合并审理。这样做就能解决由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影响办案效率这一难题了。

文通过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实施现状以及存在缺陷的分析,提出了改进立法的建议。笔者认为,充分发挥扰乱法庭秩序罪在有力惩治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有效维护司法尊严和法律权威的积极作用,并非一朝一夕之事,需要我们这些法律人前赴后继,立足当前,着眼未来,不断加强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理论研究,充分发挥刑法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同时,应当尽快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加大对法庭秩序的保护力度,让扰乱法庭秩序罪在惩治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方面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并最大限度地起到刑法预防扰乱法庭秩序犯罪的目的。作者理论水平有限文中许多观点存在诸多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作者:李振军   单位: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



[1]邓又天、李永升:《扰乱法庭秩序罪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 年第 1 卷第 1 期, 第27页。

[2]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

[5]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9条:“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7] 周其华:《中国刑法罪名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621页。

[8]邓又天、李永升:《扰乱法庭秩序罪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 年第 1 卷第 1 期, 第25页。

[9]周?:《剑指“死磕律师”?》,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年第103期。

[10]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7 :藐视法庭,表现为侮辱参加审理案件的人员,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80小时至240小时的强制工作,或处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拘役。表现为侮辱审判员、陪审员或其他进行审判的人员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的罚金,或处1年以上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

[11]雨林:《追究藐视法庭犯罪的几个程序问题》,载《人民司法》1992 年第 10 期,第13页。

来源:资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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