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姚某贵诉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大新街何某芳旧宅基地处,他看到被告朱某英向何某芳等人泼尿,即上前劝架,反被泼了尿液。被告何某康用砖头殴打原告,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左眼角受伤流血,脑震荡。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6840.4元。
被告朱某英、何某康辩称,案发当天,是原告先殴打伤害两被告。两被告并没有伤害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朱某英、何某康赔偿原告姚某贵经济损失等合计592.65元,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姚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确认侵权人的情况下,其他参与打斗人员不能排除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姚某贵在案发时受伤是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六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不能确认本案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参与打斗人员即被告朱某英、何某康以及张某良、张某、何某芳、姚某、刘某等人均应负相应侵权责任。鉴于原告姚某贵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良、刘某、张某、何某芳、姚某追究民事责任,故被告朱某英、何某康应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某英、何某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但应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证据充分,应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过高,应为133.87元(24432元÷365天×2天)。合计人民币2074.27元。两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为592.65元(2074.27元÷7人×2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