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王××。
原告:赵××。
被告:李××。
被告:柳城县××队。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李××均系柳城县××队的成员。2008年8月,两原告去办理了相关手续,将邱××的位于柳城县××队的土地(面积约15亩)登记进原告王××的承包合同书中,由两原告承包经营,两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甘蔗、桑树、马水橘果树。2013年春,被告和平屯二队收回了上述土地,后以户为单位将上述土地分给了该队十余户管理、耕种,被告李××分得位于“十二亩”(地名)面积1亩的土地(两原告种植有40棵马水橘)一块,后被告李××补偿了1500元给两原告。根据柳城政发〔2013〕20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城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中青苗补偿费标准计算,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40棵×350元/棵),扣除被告李永成给的15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125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李××辩称:2013年4月,××队将位于“十二亩”(地名)面积1亩的土地一块发包给被告李××,由于该土地原系由两原告代耕,所以地上还留有40棵马水橘果树。被告李××分得该地后,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给2000元果树补偿费,被告李××只同意补偿1500元,并告知两原告如果不同意则自行处理果树。最后,两原告同意由被告李××管理果树,被告李××补偿1500元。双方已口头达成青苗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两原告主张按照柳城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赔偿青苗补偿费不合理也不合法,本案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被告××队通过合法程序收回土地重新发包,该地权属明确为××队所有,且在重新发包该地的过程中已告知两原告自行处理地上附着物,亦给了两原告足够的时间协商,系两原告不去移走果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队辩称:一、被告××队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收回本屯农户邱××的土地并另行发包给本屯其它农户。两原告未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私自占用本屯村民邱××的土地耕种作物,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孳息属不当得利,两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在耕种上述土地期间得到了政府给的农业税补贴,每亩土地补贴40元—50元。二、被告××二队在收回土地过程中没有对两原告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二队收回土地前已尽了告知义务,通知两原告做好移苗准备,也给了相当充裕的准备时间,但两原告不予理会,由此造成的青苗损失责任由两原告自负。2012年3月10日召开群众会讨论收回邱××的承包地,也通知两原告到会,但两原告认为集体不敢收回土地便置之不理;2013年2月21日,被告××队再次通知两原告开会协商收回土地事宜,认为土地上的农作物已收获完毕,可收回土地了,但两原告仍不予理会,也不到会,以消极方式阻碍集体收回土地。三、本案不适用柳城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被告××队依法收回自己的土地,不是征用两原告的承包地,两原告主张赔偿、补偿均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原告系柳城县××屯村民,是夫妻关系,原告王××系本屯村民邱××侄子。邱××去世后,原告王××于2008年将邱××在该屯的所有土地转入自己的《承包合同书》中,并一直耕种该地。2012年3月10日,被告××队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收回本屯邱××的土地,原告王××亦到会。2013年2月10日,被告××队召开村民会议,经到会人员全数通过决定由被告××队收回本屯邱××(已故)的土地。2013年2月11日,被告××队再次召开村民会议,经讨论决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去量地并发包给本屯其他农户。2013年4月,被告李××分得位于“十二亩”(地名)、面积为1亩的土地一块,地上有两原告种植的40棵马水橘果树,被告李永成将树上剩余果实处理了,后补偿了1500元给两原告。被告李××分得土地后继续管理40棵马水橘果树,期间两原告亦未移走上述果树,现40棵马水橘果树出现老化、黄化现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队通过合法程序收回邱××的土地,并将位于“十二亩”、面积为1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李××,两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被告李××已合法承包了上述土地,依法享有使用、管理上述土地的权利。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队系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议收回土地进行重新分配,已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亦未组织人员去处理两原告种植的果树,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和平屯二队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分得土地后,虽然处理了两原告种植的马水橘果树上的剩余果实,但已补偿了1500元给两原告,两原告亦接受补偿款,后被告李××继续管理果树,期间两原告并未移走果树。被告李××既未毁损果树,亦未阻止两原告移走果树,且两原告未提供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永成存在侵权行为,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赵××的诉讼请求。
【议题】关于如何处理当事人陈述法律效力不清的问题?
观点一认为:有的当事人陈述法律效力并不清楚,需要当庭确认。如案例,原告诉称“2008年8月,两原告去办理了相关手续,将邱××的位于柳城县××队的土地(面积约15亩)登记进原告王××的承包合同书中,由两原告承包经营……” 这句话并不能确认两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标志是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案例中类似的当事人陈述法律效力不清楚的地方还有很多,如红字标记的部分。在审理时,一定要当庭进一步确认其陈述法律效力,如上例,应追问是否获得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观点二认为:当事人陈述是其权利,他说话的内涵不容他人猜测。如案例,原告诉称的原话就是那样子,已表明原告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何苦再进一步当庭确认。
案件评查员认为:如案例,当事人陈述固然是其权利,但是他的口语(诉状)法律效力内涵含混不清的地方太多,无法确定其权利义务。遇到当事人口语信息法律效力不清时,一定需当庭确认他的法律效力。如原告说他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提到他是否已经获得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疑,需要当庭进一步确认。在审理案件时,依法追问当事人陈述的法律效力是一门驾驭庭审的技巧,追问得当可以让当事人明白他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可促使其正确处分诉讼权利,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陈述一般为口语,法律效力不清的情形很普遍。制作判决书时,要把法律效力不清的口语信息提炼成法律效力明确的书面语言,这是制作法律文书的重要要求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