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人们的广泛关注的话题,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其在心智、年龄等方面的发展还不是很成熟,情绪易激动,易发生过激的行为,而这种行为时常是不带目的的,此外,其缺乏足够的辨别是非的能力,易被他人利用实施犯罪行为,所以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在动机、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方面都较之成年人简单。因此,我国刑法在立法上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特别的保护,贯之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与“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出现了明显的增长趋势,各地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案件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涉案人员正向低龄化、团伙化等方向发展,各地法院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审判实务中面临的问题也随之凸显,其中,主要问题集中体现在未成年刑事责任范围的认定、刑罚的适用及刑满释放后对未成年罪犯权益的保护问题。本文分为三大部分,主要针对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问题,首先重点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刑罚适用存在的问题,然后针对问题提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和刑罚,最后就未成年人罪犯的权益保护提出建设消灭前科制度的建议,希望在探索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的道路上能出一份力量。
全文共18611字。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责任 刑罚 保护未成年人
主要创新观点
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还处于不健全、不成熟的状态,而且他们的可教育、可塑性较强,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直都是以“宽刑”的政策为主,更多的是给予他们改造的机会。对于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如何选择适用刑罚,直接关系到他们的命运和未来,为此,本人提出以下创新观点:
1、关于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研究。
2、关于未成年人量刑规范化体制的研究。
3、对初犯的未成年人应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规定对于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宣告缓刑。与之前相比,条件是放宽了许多,但是如果犯罪的未成年人没有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是不能适用缓刑的,这无形限制了缓刑的适用。本人认为,对于初犯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适用而不用考虑是否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制。
4、我国应该在借鉴国外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前言
随着社会的现代化与社会分工化的加剧,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变得越来越突出。其与毒品、环境污染一道被称为“世界三大公害”。据犯罪统计资料表明,近30年来,世界大多数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未成年人犯罪都呈现上升的趋势。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令人堪忧。建国初,全国犯罪率很低,其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仅占少数。所以,在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犯罪并没有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然而在文化大革命及拨乱反正时期,社会主义法治未能进入正常轨道,许多未成年人在“造反有理”的口号下,肆无忌惮地践踏法律,未成年人犯罪率急剧上升。二十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前所未有的高峰期,未成年人犯罪开始成为我国一个令人关注的社会问题。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一直处在急剧的变迁之中,未成年人在社会化过程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矛盾和冲突。二十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未成年人犯罪又出现了第二个高峰。
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我国的一大严重的社会问题。各国学者也纷纷致力于研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但是各国学者大多数是从犯罪学、社会学等方面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种研究倾向甚至影响到立法,例如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就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这两部法律还不能全面的保护未成年人,也无法充分体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我国目前既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现行刑法也没有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章节,只是在《刑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等为数寥寥的个别条文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不适用死刑原则等问题,这显然太过于笼统,无法适应现实中未成年人犯罪率高发、类型多样化和司法机关案件办理任务日益繁重的需要。鉴于此,本文主要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总结出几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并针对该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年龄的认定
1、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行为人只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才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根据我们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对实施犯罪行为一贯实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的情况等实际出发,并适当的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考虑刑法的世界发展趋势,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较为科学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十七条,我国把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划分为三个阶段即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第一、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指那些未满十四周岁的人触犯刑法,一律不受刑法的惩罚。因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身心发育还不成熟,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该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八类特定罪行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须负刑事责任,触犯其他罪行的不受刑法处罚。考虑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是按年龄的推算,一般这个年龄段的人已经接受了九年义务教育,社会知识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对严重的犯罪行为已具备了一定的认知和控制能力。第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指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要实行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可分为两类:分别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按照我国的教育制度,他们已经接受了较为良好的教育,其心智和辨别是非的能力都有很多的提高,基本都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识别能力,但是相对于正常成年人相比,仍然存在明显的差距。因此,我国刑法对其的处罚都应当是“从轻或减轻”。
2、法定年龄的计算。
我国法定年龄是以“周岁”来计算的,对“周岁”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已满十六周岁、已满十八周岁”就是按照公历的年、月、日并且从周岁的生日第二天起算的。例如,已满十四周岁是指过了十四周岁的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是已满十四周岁。假如行为人在十四周岁生日当天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是无需负任何刑事责任的。同理,十六、十八周岁的计算也是如此。但是实践中可能会遇到犯罪的人是出生在闰年的2月29日,那么犯罪那年就没有生日过,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确定他的周岁,是把2月28日作为他的生日还是3月1日作为他的生日,理论界目前还是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总的处理办法主要有两种:一是依照历法的计算惯例,某一年2月没有29日对于任何人都适用,具有普遍性,不能因为个别的特殊情况而变更历法的规定。二是依照周岁的计算方法,要过了生日的第二天才算是达到法定年龄,在当年没有2月29日生日的情况下,应当将其生日顺延一天,即将3月1日视为他的生日。笔者认为,这两种处理方法,各有各的道理。如果仅仅从历法的计算方法上看,第一种处理方法似乎比较合理;但是从人道的角度上讲,第二种处理方法更可取。根据严刑宽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采取第二种处理方法,更符合现在刑罚的观念。
3、法定年龄的计算基准。
法定年龄是以行为时的年龄为计算基准还是以结果发生时的年龄为计算基准?如果行为和结果发生是在同一天的话,那么就没有什么可讨论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犯罪时的时间和结果发生的时间不是同一天。例如犯罪时的年龄不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但是结果发生时已经是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对于这种情况,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和结果是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以结果发生的时间为基准进行计算。但是,犯罪是一种行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是指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再者从概念上来看,行为的概念并不包含结果,结果的概念也不包含行为。因此法定年龄应当以行为时的年龄为基准。
4、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1)未成年人跨年龄段认定存在的相关问题
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存在的几个问题是:①对跨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认定问题:行为人在满十四周岁前后都实施了犯罪,能否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②对于跨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认定问题:行为人在满十六周岁前后都实施了犯罪,能否将前后两罪一并追究的问题;③对跨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认定问题:行为人在已满十八周岁前后都实施了犯罪行为,能否适用减轻刑事责任的问题;④对于不同年龄阶段实施的犯罪案件并处于持续状态的认定问题。
(2)笔者的建议
笔者对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建议是:①对跨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认定问题的建议是:如果行为人在满十四周岁前后都实施犯罪,只能追究其在满十四周岁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类行为;②对于跨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认定问题的建议是:如果行为人在满十六周岁后实施某种犯罪,并且在十六周岁之前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犯罪的,那么应该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在十六周岁之前实施《刑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危害行为的,只对满十六周岁后实施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③对跨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认定问题的建议是:将年满十八周岁的犯罪行为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行为作比较,若满十八周岁实施的是主要犯罪行为的,则不能适用减轻刑事责任制度;若不满十八周岁实施的是主要犯罪行为的,则可以适用减轻刑事责任处罚制度;④对不同年龄阶段实施的犯罪案件并处于持续状态的认定问题的建议是:如果行为人在不同年龄阶段都实施犯罪行为且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按照《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其责任年龄。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
1、典型低龄化犯罪案例
我国刑法规定 14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除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罪名之外,不管造成多大的损害,后果多么严重,情节多么恶劣,都不认为是犯罪。这就造成了未满 14 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上的成长已经发生了变化,目前社会的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几个新的特点,其中犯罪低龄化及暴力型犯罪的增加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如真实案例:黑龙江省通河县年不满 13 周岁的男孩小东将同村女孩莉莉强奸后,由于法院判决他对莉莉作出9000 余元的赔偿,小东怀恨在心,竟然又将莉莉母亲残忍杀死。2003 年 7 月 27 日中午,当时年仅 14 岁的通河县某镇某村小女孩莉莉骑着自行车去邻村的亲戚家。当她骑到某公路的拐弯处时,同村的 13 岁男孩小东将她截住。之后小东将莉莉从她的自行车上拉了下来,不顾莉莉的反抗,将莉莉打昏。然后对她实施了强奸。小东在强奸莉莉之后,威胁莉莉不许对父母说这件事。案发两天之后,莉莉的母亲发现女儿身上有多处外伤,就询问她原因。莉莉母亲听完她的叙述,向通河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报案。在报案的当天,小东就被警方刑事拘留。但是由于案发时的小东未满 14周岁,之后警方将小东释放。2004 年 2 月 1 日,莉莉母女俩将小东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莉莉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通河县法院经过审理,于 2004 年 9月份作了判决:被告小东向莉莉赔偿各种费用 9021 元,由其法定监护人履行。赢了官司的莉莉母女怎么也没想到,2004 年 9 月 26 日,不满 14 周岁的小东闯进莉莉家,在莉莉面前将莉莉母亲杀死,酿成了第二桩罪行。小东杀人后,小东家人不服通河县法院对莉莉诉小东强奸赔偿一案做出的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紧接着,小东和家人便搬家远走他乡了。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下来,小东家已搬走。由于小东杀人时还不满 14 周岁,最后经黑龙江省警察厅批准,小东被处劳教 1 年零 6 个月。
2、案例引申出的问题——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据查实,本案当事人小东的体型一米七多的个子,很强壮,一般人根本不会认为他只有 13 周岁。小东在杀害莉莉母亲前早已事先设计好了逃跑路线,这样的思考问题的能力已经超出我们现在对这个年龄孩子的判断。该起案例报道出来后,社会各界的一片哗然,社会主导观点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对这种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力度不够,特别是法院在本案中几乎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这些社会舆论压力无疑给国家司法部门尤其是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两级法院的判决无疑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却让绝大部分社会民众感到不公。这种矛盾的现象,在当今社会还在不断的上演着,就算再次面对类似案件法院仍然不可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作出有罪判决,要想扭转这种局面,可期我国国民增加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包容力,但是国民素质的提高和包容意识的转变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重新规划我国30年不变的未成年人事责任年龄以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不失为一个缓解矛盾的有效方法。
3、国外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一些规定
各国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差距很大,这是因为每个国家都在考虑本国的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文化教育水平,以及未成年人的发育情况,受教育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而制定的,并会在社会发展的时候进行相应的修订。很多国家和地区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差的幅度确实很大,从 7 岁到 18 岁不等,塞浦路斯为、加纳、印度、爱尔兰、列支敦士登、马拉维、尼日利亚、巴布亚新几内亚、新加坡、南非、瑞士、塔斯马尼亚(澳大利亚)这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为 7 周岁;有的规定为 8 周岁,如百慕大群岛、开曼群岛、直布罗陀、肯尼亚、赞比亚、北爱尔兰(英国)等;马其他规定为 9 周岁;新西兰、斐济、马来西亚规定为 10 周岁;有的规定为 12 岁,例如加拿大、荷兰、希腊、牙买加、土耳其等;法国,以色列、以及美国的佐治亚、纽约州规定为 13 周岁;有的规定为 14 岁,奥地利,德国等;丹麦、芬兰,规定为 15 岁,15日本规定为 16 岁,有的规定为 20 岁,例如泰国。一些国家在犯罪呈现低龄化的新形势下对刑事责任进行了下调,在美国,有的州已经取消了传统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2000 年的日本也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到 14 周岁。阿根廷、智利、巴西等,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
通过比较我国刑法规定和外国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讲,还是有一定的调整空间的。
4、立法建议
有资料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有所提前,社会的发展,精神生活物质生活的丰富现在的未成年人思想成熟提前,体型的发育更是变化很大司法实践中 14 至 16 岁的未成年人在全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占的比例逐年上升。据有关调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较以前平均提前了 2—3 岁,有报道称“10-13 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未成年人犯罪的70%。”笔者据此作出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建议。考虑到现代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因素的发育水平已经提前了2-3年,笔者建议将现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12周岁,同时调整刑事责任年龄 的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4岁。即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对刑法第十七条中所规定的8种重大罪行承担责任,而对除此以为的危害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方法不变,只是要把相应的年龄阶段提前2年。此外,“在一个国家,无论这个国家疆域的大小、人口的多少,在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上只能有一个标准,不允许有任何的差异,这是世界各国刑法共同遵循的共同标准。”因此,我们只能在司法实践中来对具体区域的实施法律的过程进行一些区分,以弥补我国经济文化区域发展不平衡这一现实。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1、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
(1)从宽原则
我国从关心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一直采取从宽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第17条第 3 款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从宽处罚原则的体现。从宽处罚原则的基础是: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完备,较易接受教育改造。该条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其他犯罪相同或大体相似时,未成年人犯罪都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对未成年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应严格执行这一法定原则。所谓“应当”,是命令性规定,是“必须”“一律”,凡是未成年人都必须适用。审判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能有其他的选择。在正确理解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则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在对未成年人适用从宽处罚原则时,到底是选择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应根据行为人罪责的轻重、犯罪的原因、悔罪的态度、改造的难易程度来选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却日趋严重,犯罪黑手伸向校园,有的地方为赌场看场子的打手多是娃娃脸,学生军,动不动就要“废了别人”。很多未成年人在犯罪道路上几度“进宫”,屡教屡犯,以年龄小为挡剑牌,成为社会的一大难以惩戒的公害。笔者认为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应当谨慎但不是一味的宽容。
(2)教育、感化、挽救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专章设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第一次从基本法的高度确立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使其顺利健康回归社会。这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特殊关爱,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明确了基本指导思想。
2、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对宽严相济”认识不到位。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第一次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立足于自身工作实际,相继出台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具体案件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而成为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基本方针。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也出台了相关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以统一执法思想,规范执法行为。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下达的指导精神,却存在贯彻不力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出发,加之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有些法院认为“宽严相济”就是指从宽处理,而忽略了“当严则严”及两者相济的思想内涵。认为是与“严打”相对立的另一司法方针,没有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方针的关系,事事以“宽”字当头,甚至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的犯罪也从轻处罚,从而引发社会各界对司法惩戒的怀疑,导致刑罚的威慑作用下降。
(2)法律及相关司法政策的规定难操作
对“宽严相济”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把握平衡点。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规定的刑事审判必须坚持的原则。刑法根据犯罪的性质、危害、形态及具体犯罪情节等,规定了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等不同情况,并规定了具体的量刑弧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0月1日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但是显得过于笼统和单一,无法全面囊括目前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比如对于未成年人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中,是在数罪并罚后在总和刑期以下、单罪最高刑期以上减轻处罚;抑或是每个罪名均减轻处罚,在此区间综合量刑;还是减轻数罪中判处刑罚最重的罪名刑期,其余刑期综合考虑处罚。量刑指导意见将未成年犯按照年龄划分为四个档次,规定不同的年龄档次相应减少基准刑的范围。但是,对于未成年犯人犯数罪,如何适用减轻处罚,减少基准刑却未规定,导致对未成年人人犯数罪的量刑出现偏差。例如,2011年3月,某法院审理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被告人参与破坏电力设备8起,价值88380元,参与盗窃起7起,价值89180元。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应当在10年以上量刑,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在7-8年的区间量刑。如果是数罪并罚后在总和刑期以下,单罪最高刑期以上减轻处罚,则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10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区间量刑,量刑明显过重;如果是每个罪名均减轻处罚,则应当在10年以下2年以上判处刑罚,综合量刑的区间过大且罪刑不相适应;如果是减轻数罪中判处刑罚最重的罪名刑期,另一个刑罚给以较轻的量刑,则犯盗窃罪,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年,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此数罪并罚,可判处有期徒刑13年。从以上数据可看出,适用不同的减轻处罚标准,会导致同一案件判处刑期差距较大的结果。
“宽严相济”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方针,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践作为最高的指导准则,没有统一的尺度,致使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扩大化。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院乃至不同的法官之间对类似的案件量刑悬殊过大的案例比比皆是,甚至有的法官为了个人私欲,就会在“宽严相济上做文章”,利用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的或其近亲属进行不正当的交易,花钱买刑,从而滋生司法腐败。产生这样的现象无疑会使司法机关在社会上的公信力下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宽严相济具体处理案件时,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量刑结果往往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使得量刑结果于法无据,法律文书中不能引用量刑结果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致使宽严相济与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两全。
具体规定难于操作,如何相济尚存疑惑。现实的司法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已逐步走向低龄化、犯罪手段暴力化、智能化,犯罪形式团伙化,多有黑恶势力性质,参与黑社会犯罪,犯罪类型和手段暴力化,在盗窃、抢窃、抢夺、绑架、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社会平安和谐的犯罪中,占很高的比例,多数社会危害严重,情节恶劣。在“两抢一盗”案件中,多有持刀抢窃、入室抢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窃、多次抢窃等应加重处罚的情节。因而此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既属于应当从严从重打击的范围,又有“未成年”这一从宽情况,还要坚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原则。面对两者的冲突,此类案件如何从宽,又如何从严,宽严两者如何相济,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的困惑。
(3)处刑畸轻,“宽严相济” 成为青少年犯罪的挡剑牌。
青少年犯罪本就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且不能适用死刑。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在对“宽严相济”的错误解读下,实践中对青少年犯罪处刑过宽,只要与“宽”字沾上边的,一律从轻减轻,很多案件都在法外开恩,突破最低的量刑底线,忽略了打击与挽救相结合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致使“从宽”成为青少年犯罪的挡剑牌。近年来各地虽经专项整治,青少年犯罪率仍居高不下,而且有的地方仍有上升。有的青少年在犯罪的道路上几进几出,从宽处理未能达到教育与挽救的目的。
3、建议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量刑规范化体制
(1)未成年人量刑规范化应当坚持的原则
目前我国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对未成年犯罪量刑方面缺乏统一的规则,亦缺乏适用的灵活性,因此,应该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体制。而建立这个体制,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以下原则:首先,根据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坚持以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作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客观基础。罪责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未成年人依然适用,这不仅是确定基准刑时的基本原则,更是确定拟定刑和宣告刑时的基本原则。虽然从轻、减轻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量刑的一项原则,但不能凌驾于罪责刑法定这个基本原则之上。其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要注重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未成年人犯罪大多存在着偶犯、初犯或激情犯罪的因素,很多犯罪情形受其成长环境、社会阅历及心智发育程度的影响较大,相对成年人来说其行为的可塑性较强,而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也要求刑罚的目的更在于教育改造而非惩罚。再次,量刑时可以考虑未成年人的品格因素。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量刑时要注重考察其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生活环境、性格、品德及主观态度、悔罪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注重对其再犯可能性的评估,以此对其基准刑或拟定刑再做修正,最终作出合理的宣告刑。
(2)未成年人量刑规范化体制的构想
首先,在量刑内容方面应当增加刑罚种类、缩小法定刑的刑罚幅度、详细犯罪情节的认定,尽量完善未成年人的量刑体系。
其次,完善审前调查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审理中的审前调查制度。但这一制度并没有配套详细的操作规范,这使得该制度的施行效果大打折扣,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我国可以在立法赋予基层的司法机关或专门的行政机关以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前调查权,专门负责该制度的实行。同时由国家司法机关制定相应的统一调查流程、调查事项及未成年人行为量化表,以便法院在审理中能够综合确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矫正的难易度,为规范化量刑提供参照。
再次,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案例指导制度。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案例指导制度对规范法官的行为及法律适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该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审判领域的影响甚微。因此,案例指导制度应更加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指导作用,并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强化典型案例在法理解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方面的阐述力度,以真正达到对各级法院未成年人审判活动的指导和约束目标。
最后,在组织设计层面上应当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机关。当前不少国家己经设置了少年法院,以从组织上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审理行为的统一性。当前我国法院一般是以内部设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科室或者少年法庭,并由一般刑事审判人员予以兼任的形式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工作。这虽然也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区别对待,但其在部门分工化、人员专业性等方面对未成年人审判的重视力度仍明显不够。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机构,配备专业的工作人员和专门的审判流程,以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活动的专门化、统一化,在审判组织上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活动的公信力。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几个问题和建议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剥夺或者限制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阶段,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与改造的一面。因此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要从宽处理,同时在适用刑罚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不可能像对待成年人犯罪一样,把全部的主刑与附加刑都适用于未成年人。但是我国《刑法》除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之外,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其他的主刑与附加刑并未做出任何特别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从宽处罚,因此,司法实践中除死刑外,其他的刑种均可适用于未成年人。笔者认为这种笼统的适用刑罚是不妥当的,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上进行探讨。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宜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终身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的刑罚,其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然而从罪犯的感受方面来说,这种刑罚给罪犯的精神和肉体所带来的痛苦绝不低于死刑。美国学者黑格尔曾说过:“很难想象,贝卡利亚的终身监禁哪一点上不如死刑野蛮,我认为,其有过之而无不及”巴慈等人认为,让囚犯终身在监狱中活受罪,远不如让其死人道。由此可见,无期徒刑的严厉性是非常之大的。
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无期徒刑,在理论界历来是一争议很大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只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并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得适用无期徒刑,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就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犯罪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但是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及《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还是可以得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结论。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首先,依据以上《刑法》第十四九条规定,可知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又依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量刑幅度,不可能在无期徒刑范围内实现从轻处罚,只能选择适用减轻处罚。而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条规定的“以下”《刑法》进行了补正解释,即该条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在内,那么最后只能适用无期徒刑的下一个刑种——有期徒刑。
其次,对未成年适用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的教育和改造起到负面的影响。第一、依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处无期徒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以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十三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可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至少要在监狱待十三年以上,那么其交叉感染的机会就会更大,从而导致未成年人不但得不到有效的改造,反而强化了他们的犯罪心理。这与我国一直贯彻的“以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方针不相符。
最后,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都明文规定,禁止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如俄罗斯、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与这些国家相比,可以看出我国在保护未成年方面不如外国。一直没有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也不符合世界的发展趋势。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该通过完善法律来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这不仅有利于教育、改造、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也符合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
(二)、未成年人犯罪不宜适用附加刑
1、未成年人犯罪不宜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剥夺政治权利可能适用于未成年人,但就我个人而言,剥夺政治权利不应该适用于未成年人。首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政治权利包括: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尚不满18周岁,对未成年人来说除了享有政治权利中的除第②权利之外其他的政治权利都必须要求是满18周岁才享有的,也就是说他们此时犯罪,被剥夺的仅仅是这一项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他们这类群体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没有多大意义。其次,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人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后,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2、未成年人犯罪不宜适用适用罚金、没收财产
罚金是一种普遍的刑罚方式,尤其是对经济犯罪而言。但是由于未成年刑事犯罪人的特殊性,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刑事犯人不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独立的财产,判处的罚金可能是由其父母或其他的亲属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起不到剥夺、改造、预防的作用,并且也很有可能使未成年人罪犯及其他人产生以钱赎刑、以钱赎罪的错误印象,影响其正确刑罚观的形成,也不利于其法律意识的培养。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这一种观点坚持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的刑罚思想和“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的金钱。虽然我刑法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罚金,但是罚金的适用要以犯罪分子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财产为前提。结合我国现阶段的教育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未成年人大多数还在学校学习,踏进社会参加工作的较少,经济上还不能独立,主要还是依靠家庭;而少部分即使参加工作,收入也不固定或者很少。如果在未成年犯罪的情况下,依照我国刑法对其适用罚金,则其被判处的罚金往往是由他们的家人代缴,导致株连无辜,同时也违背了罪刑自负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达不到刑法的教育、改造、惩罚目的。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规定存在的一个缺陷之一。因此《刑法》应该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罚金。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同罚金。
3、对初犯的未成年人应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规定对于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宣告缓刑。与之前相比,条件是放宽了许多,但是如果犯罪的未成年人没有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是不能适用缓刑的,这无形限制了缓刑的适用。笔者认为,对于初犯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适用而不用考虑是否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制。这是因为:在我国,这个特殊而庞大的群体占的比例相当的大,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不断的上升,而他们又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第一、对于初犯来说,如果因为他们的一念之差酿成的错误给予监禁,对于他们的升学、复学、就业、生活、心理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第二、未成年人正处于由幼稚走向成熟的过渡时期,他们的好奇心和模仿能力都比较强,如果让他们与罪犯聚集在一起,行为或思想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这样重犯机率或许会上升,更不利于改造;第三、对于初犯给予他们适用缓刑能够很好的教育、改造罪犯和节约司法成本,又避免了交叉感染,让他们能够更好的回归社会再进行社会化,对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标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价值。这正是迎合我们一直倡导的“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未成人犯罪案件都是优先考虑宣判缓刑的,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说明我国很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保护,笔者接触过一个未成年人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这个案子在当地造成很大的社会关注度和影响。案件案情梗概:一个十五岁初中女生蓝某对于同学王某不给其看考试试题作答,而恼羞成怒,于是蓝某找来另5个社会青年一起殴打王某,导致王某重伤,幸亏抢救及时王某保住了一命。但是经过开庭,法官综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最终除了判一个成年人六年的有期徒刑外,其他的五个未成年人都是判处缓刑。这样才使得这些未成年人的教育、就业、进行社会化不受影响。当时主办法官自己都担心量刑过低导致案子会被提起抗诉,但是在抗诉期间该案并未被提起抗诉,且社会反响良好。最后这个案子还成为了“阳光新案”的案例,这是灵活运用缓刑,成功改造花朵的例子。
三、建立未成年人罪犯前科消灭制度
(一)前科消灭的概念
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也就是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视为不在存在,即被视为不曾犯罪。
(二)前科记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重返社会所造成的影响
1、使未成年人择业受到限制
现在大多数的公司、企业、行政部门或社会组织,都不愿意接纳有犯罪记录者成为他们组织中的一员,因此在招聘人员时都会明确说明不招聘具有犯罪记录的人。这么一来,未成年人服刑或劳教完毕之后,就很难在社会上找到工作。除此之外,我国有很多法律对受过刑事处罚公民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如我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证;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证”;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不得担任检察官、不得担任人民警察;我国的《律师法》第九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我国的《拍卖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另有其他诸多领域中对受过刑事处罚者剥夺从业资格。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就显得更为必要了。
2、不利于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
教育和改造罪犯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最终目的,其核心就是预防再犯,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则更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但是我国的法律以及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犯率不断上升。
《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经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明确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才能免除前科报告的义务。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来说,是不能免除前科报告制度的。加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刑罚、受过刑法处罚的,不论是否具有报告义务, “犯罪标签”始终与犯罪的未成年人如影相随,对他们升学、就业与人交往方面都产生了消极的影响。除此之外,还会会让他们产生,自卑、痛苦、恐惧、不安等不良情绪,更严重的是,可能会导致有些未成年人心里发生扭曲:出现“破罐子破摔”的想法。这样反而更不利于教育和改造犯罪未成年人。鉴于此,建议我国效仿国外的立法,彻底一点,在《刑法》明文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给予适当考虑撤销其前科记录,让他们能够和正常人一样享有公平的就业、教育机会,让他们获得更大的精神释放和心理满足,这对培养他们健康向上的性格是很有利的。
(三)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
1、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
加利福尼亚州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具有一套系统的做法。该州的《封存未成年人记录》(《Sealing Your Juvenile Records》)小册子较为完善地介绍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做法。 《加利福尼亚福利制度规则》(《California Welfare and Institutions Code》)第 781 款规定了封存未成年人前科的合法权利。在加利福尼亚州,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是指将法院、缓刑部门、起诉部门以及警察所拥有的有关该未成年人犯罪的全部记录予以封存。如果未成年人 14 岁之后,实施了《加利福尼亚福利制度规则》第 707b 规定的谋杀、企图谋杀、故意杀人罪、纵火罪、抢劫罪、某些性犯罪、绑架罪以及一些暴力重罪的行为时,不能封存前科。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有权要求封存前科记录。申请前科封存的时间为少年法院的裁决结束五年之后(如执行完缓刑 5 年之后)或者未成年人达到 18 岁,任何一个条件先符合都可以申请。未成年犯罪人在申请封存前科时,还应当向少年法院证明自己的表现。申请封存前科的程序为:(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其本人向缓刑官要求启动该程序。(2)缓刑部门调查后,将作出是否同意封存前科的报告,并提交给少年法院。(3)少年法院将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将被通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检察官在听证中可能举出证据以反对封存犯罪记录。(4)如果申请被允许,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将封存一切与当事人有关的前科记录。少年法院会向相关机构和人员发出命令,要求他们封存前科记录,这个封存程序将需要几个月的时间。犯罪记录被封存后,该未成年人有权对外宣称其没有前科。
2、德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被判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亦可经检察官申请,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 上述消除前科记录命令只能在执行刑罚2年以后或刑罚被免除以后做出……。第一百条规定:被科处两年以下少年刑罚,因其刑罚或其余刑在缓刑届满后消灭的,法官应宣布前科记录视为已消除。
3、俄罗斯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别在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九十五条就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做出了规定,其中第八十六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前科消灭:1.被判缓刑考验期满;2.被判处比剥夺自由更轻种类刑罚的人,服刑期满后一年;3.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三年;4.因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六年;5.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八年”,不仅如此,“如被判刑的人在服刑期满后表现良好,则法院可以根据他本人的请求在前科消灭的期限届满之前撤销前科。前科消灭或撤销后,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复存在”;同时,第九十五条则在第八十六条的基础上详细规定了更为宽松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期限:“对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人,本法典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前科消灭的期限应于缩短,分别为:(1)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而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一年;(2)因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三年前科消除”。
美国、德国、俄罗斯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方面规定得较为详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不但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的内容,还规定了不能封存的具体犯罪行为,以及法院封存犯罪前科的程序;德国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实质要件,即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才能消灭前科;俄罗斯刑法典对前科消灭规定得最为具体也最为彻底,任何犯罪人都有消灭前科的可能,前科消灭必须符合法定的时间,而且对于未成年罪犯消灭前科的时间还予以相应的缩短。上述国家的法律有其先进性和合理性,我国在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时可以予以借鉴。
(四)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简略构想
我国应该在借鉴国外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首先,在国家层面,在我国应在立法上出台关于撤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立法,笔者建议将消灭前科这一制度构想归入社区矫正制度使其成为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次,在实施办法层面,笔者建议可以适当的丰富社区矫正的方式,例如借鉴国外的义工制度来激励待消灭前科人员,适当要求或者引导其为社会做义工,在为社会做贡献的同时提高自己,改造自己。再次,在具体实施细节反面,根据不同的刑期设定一个为期1~3年的考察期,对待消灭前科人员在刑满释放后进行综合考察,如要求其每月结合自身参加的社区矫正活动或义工活动,如实如情地写一篇思想汇报接受司法部门的监督,该思想汇报不是走过场的形式,应当将其列为考察期届满后是否准予消灭前科的依据。
1、适当限制消灭前科的范围。
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的同时应当也要有个限度即对于他们能否适用撤销也要看他们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如果不这样做的话,会在某种程度上会有纵容他们犯罪嫌疑。因此笔者认为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不应当适用撤销前科制度。
2、适用消灭前科的条件。
设立前科制度的功能之一是社会防范功能,减少有前科者重新犯罪的机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设立的基础是未成年犯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其目的之一是有利于悔过自新的未成年罪犯重新回归社会,故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应当设置实质条件,即未成年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确已悔改。德国《少年法院法》就明确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笔者认为该条件的设置不应过严,确已悔改的表现是未成年人不再重新犯罪,不再严重危害社会的,就可以消灭其前科。
3、适用消灭前科的程序。
首先,确定申请主体:申请者应当是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检察机关依职权申请;其次,应明确受理机构:借鉴国外的立法,应当是终审案件的法院。最后,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社区矫正机构或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意见,经调查认定或经召开听证会认定后,可以做出是否准许消灭的裁定。
4、消灭前科的法律效果。
法院裁定消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后,应当将前科消灭裁定书送达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及时将裁定书送达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监狱等有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登记的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立即清除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后,该未成年人即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之前的刑事污点一笔抹消,该未成年人视为未曾犯罪,即通俗所说没有任何“案底”。未成年人在参加工作时,不受“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约束,即未成年人享有成为公务员、警察、法官、教师等的资格。当然,未成年罪犯恢复之前因前科被限制或丧失的权利和资格时,只能是针对将来所享有的权利和资格,之前因犯罪而丧失的权利、荣誉、地位、工作等是不可能恢复的。现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的政法委已经牵头,并联合公安、检察院、财政、民政等部门,出台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实施办法》这也说明了我国现在某些地方已经有这种趋势了,相信不久的将来在全国范围内会实现这一举措。
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的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的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因此,笔者试图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分析、刑罚的适用以及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建议进行探讨,以期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犯罪之后适用恰当的刑罚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张忠斌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2] 张利兆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 张明楷著.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 冯云翔、娄鸿雁著.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M].哈尔滨.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2.
[5] 吴声著.缓刑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二、期刊类
[1] 莫洪宪.论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J].法学论坛.2002年17卷第4期.
[2] 路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争议问题的研究[J].辽宁大学学报.2005年第33卷第3期.
[3] 刘传稿.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J].山东工学院学报.2009年10月第23卷第5期.
[4] 彭辅顺.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J].东北大学学报.2005年1月第7卷第1期.
[5] 赵云峰.未成年犯罪刑罚的适用研究[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08年第8卷第4期.
[6] 白雁.展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7] 朱海娇.浅论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必要性[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7月第25卷第7期.
[8] 夏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研究[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年11月第29卷第11期.
[9] 高亚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J].法治在线.2009年第5期.
[10] 王志祥.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探讨[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5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