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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保证期限的起诉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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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韦福义  发布时间:2017-04-10 17:22: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5月25日,阿丰向广西某机电设备公司购买一台液压挖掘机,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挖掘机总价款为362233元,买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首付款68309元,余下货款293924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分36期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买方应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6‰支付每日违约金等违约责任。阿杰为阿丰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29日,经阿丰、阿杰同意,广西某机电设备公司与阿丰及受让方阿达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机电设备公司将对阿丰、阿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阿达,约定由阿丰将所欠机电设备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给阿达。阿杰亦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阿丰按约定向阿达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款项241691元,尚欠的货款52233元约定自2014年2月8日起支付而至今未支付。阿达经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阿丰、阿杰连带偿还货款52233元及逾期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焦点】


一、阿杰与阿达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二、阿杰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限?


【审判】


一、阿杰与阿达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法院认为,广西某机电设备公司与阿丰、阿杰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除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合法有效。机电设备公司与阿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阿达,该合同经阿丰、阿杰同意,合法有效。阿杰在上述合同担保人栏签名,保证合同成立。阿杰对其保证担保和债权转移并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二、阿杰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限。


 由于当事人各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阿杰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分期货款交纳表》明确约定“分期付款起止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因此,阿丰所欠阿达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阿达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要求阿杰承担保证责任,阿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阿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于2015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阿杰承担保证责任,明显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限,阿杰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法官感言】


本案中,阿达依法受让了机电设备公司的债权,在阿丰未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在法定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由此丧失要求阿杰承担保证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这一教训是深刻的。

 

 

来源: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日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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