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都输了,只能责怪自己啦!”4月13日,一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林伟春拿到了二审法院判决书,因自己不及时保全证据,结果被判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都输掉官司,一二审受理费二万多元由他一方负担。
原告林伟春是个包工头,2012年得知大新县某乡级公路要建设,通过他人认识一爆破公司职员,遂自以为找到对口,与所谓职员蓝某、许某签订所谓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00万元。可是,林组织民工施工,施工一部分后,所谓职员蓝某、许某要求停工,上级公司即建工公司也认可林伟春已施工部分,并支付工程款85500元。但林伟春认为自己花费太多,要求蓝某、许某及上级公司尚须支付工程款80万元。蓝某、许某及建工公司均辩称,此工程款也支付完毕。可建工公司认为林伟春施工队未经同意承包工程,与其无关,除了不同意补偿外,另行组织他人施工。该路段工程基本完成时,包工头林伟春才起诉到大新县法院,要求蓝某、许某及建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0万元,待对方已施工完毕,原施工现场已存在,施工程度已无法检测。原告林伟春要求司法鉴定,但原现场已不存在,鉴定评估无法进行。
大新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伟春在停止施工后,在与建工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保全证据,致使施工现场不存在,造成委托评估部门无法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大新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伟春的诉讼请求。林伟春对此不服向崇左市中级法院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维持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保全证据很关键,无法依据理当然。所谓证据保全,包括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因证据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预先为调查证据而采取的确保证据安全的一种预防措施。诉讼活动是一个过程,在有的情况下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证据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这就影响法院对法院的正确判决。本案原告,起诉时或者之前,在对方改变施工现场前,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为纠纷固定证据,以免处理没有可靠依据。原告与建工公司发生纠纷时,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待对方另行施工后才提起诉讼,评估鉴定的证据已不存在,当然无法进行,输掉这场官司也就理所当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