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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全是否错误 不以败诉为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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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范俪  发布时间:2017-05-09 16:30:44 打印 字号: | |

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如果败诉,申请保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须赔偿吗?近日,青秀区人民法院就遇到这样的案例啦。


据悉,2007年12月,A公司通过转账向B公司支付共计160万元。2011年1月,A公司以B公司未支付投资回报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返还股金160万元,并支付回报款400万元。诉讼中,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B公司名下的存款和房产。人民法院依照A公司的申请,查封了B公司名下的房产。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投资产生纠纷,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A公司与B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人民法院遂释明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A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人民法院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并解除对B公司名下房产的查封。


2014年,B公司以A公司申请的保全措施错误导致其受损约700万元为由,向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只要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在A公司诉B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A公司确因双方存在债务纠纷而起诉,且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其目的本身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A公司的申请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仅从程序上对A公司与B公司间的纠纷进行了处理,未作出实体判断,尚无法认定A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与法院的生效判决产生了不合理的偏差、古今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因此,B公司主张A公司申请保全错误,没有证据支持,青秀区人民法院未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已生效。

 

 

来源: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日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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