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金华商务宾馆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18日,原告周旗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金华商务宾馆签订《宾馆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宾馆的位置、面积及客房数量。甲方将其经营中座落在玉林市城站路8号,面积约2500㎡的金华商务宾馆由乙方实行责任承包经营。该宾馆的面积及客房数量具体为:地下餐厅门面2间约106㎡(多出部分在与房屋方未注明);第一层1间约50㎡(休息间在与房屋方合同未注明);第三层客房2间约80㎡;第四层客房17间约520㎡;第五层客房18间约520㎡;第六层客房16间、布草房1间、洗消房1间约520㎡;第七层客房16间约470㎡;第八层员工宿舍2间约250㎡。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8年(即自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二一年十月三十日止)。三、承包金及支付方式。(一)承包金,固定承包金为前四年(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为每年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以后四年在原基数上递增10%(即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为每年人民币柒拾贰万陆仟元整。承包金内已包括房屋的租金及房屋租赁税金…四、保证金,为确保宾馆内物品的安全、完好及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出具收款收据给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十、其他条款,(一)乙方可免费共用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但要聘用保安负责停车场的安全管理(甲方与南江房地产公司的租赁合同已述明)。出包方:玉林市玉州区金华商务宾馆 法定人:张源、陈万辉、梁中 承包方:周旗”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旗按约定支付600000元给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金华商务宾馆,并对玉林市玉州区金华商务宾馆进行经营,对宾馆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更新,聘请保安负责停车场的安全管理。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经营玉林市玉州区金华商务宾馆产生盈利,后来随着南江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车辆增多等原因,来入住的客人车辆没有地方停放,导致陆续亏损。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保障停车问题,被告则认为金华商务宾馆属于共用南江街道大院停车,有停车位就停。双方协商不成后,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原告误解宾馆对南江街道大院停车场有使用权,但没有,于2016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宾馆责任承包合同》。另查明,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停车场为本街道下属各部门及金华商务宾馆、玉州区政务中心共同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
判案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故意隐瞒对南江街道大院内停车场没有使用权,致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宾馆责任承包合同》应否撤销。
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本案原告主张以重大误解为事由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宾馆责任承包合同》,故原告的撤销权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重大误解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2015年6、7月份起货车不能停放于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即与被告协商,被告表示是在2016年4月份开始原告才找被告协商问题。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知道货车不能停放于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即与被告协商,可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在2015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止,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行使撤销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虽已知晓合同内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明知存在重大误解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责任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可免费共用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但要聘用保安负责停车场的安全管理(甲方与南江房地产公司的租赁合同已述明)”,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证明:“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停车场为本街道下属各部门及金华商务宾馆、玉州区政务中心共同使用”,可见玉林市玉州区金华商务宾馆对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停车场确实享有共同使用权,原告可以依据合同使用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故被告不存在故意欺瞒原告的行为。原告虽提供证据——铭龙广告装饰(工程)结算单,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照片(一)、(二),告示牌照片,证明(一)、(二),退房说明,金华宾馆账单,订房协议书,欲证明其对涉案停车场没有使用权,但铭龙广告装饰结算单仅能证明南江街道大院汽车出入证为104个;涉案停车场照片(一)、(二)仅能证明拍照时该停车场内停放有数量较多的车辆;告示牌照片仅能证明原告放置了告示牌在南江街道门口;证明(一)、(二)及退房说明,均系证人的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证明、退房说明上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金华宾馆账单,订房协议书仅能证明玉林市玉州区金华商务宾馆与顾客签订订房协议及收取顾客押金的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诉称意见。(二)上述合同条款并未明确共用是平等使用还是专属使用,原告理解为优先、专属使用,即有固定数量的停车位、不限车辆类型和停车时间,被告则理解为平等使用,有空位就停,并不划定特定停车位。根据上述合同第一条“宾馆的位置、面积及客房数量”具体内容理解,该条款中明确原告承包玉林市玉州区金华商务宾馆的面积和客房数量,不包括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再结合上述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的“免费共用”理解,原告使用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不在承包金范围内,不需要额外支付承包金或其他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本院推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对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享有的是平等使用权,即与其他单位平等使用,有空位就停,并不划定特定停车位,不是优先、专属使用权。据此,原告诉称其应享有优先、专属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原告还诉称因对涉案停车场没有使用权,致使其经营金华商务宾馆亏损严重,并提供证据——利润表佐证。但利润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称意见。综上所述,本案不足以构成重大误解,原告以被告故意欺瞒,致使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宾馆责任承包合同》,该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情况:原告周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