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5年邓某发现陈某在自己的土地上扩建坟冢致自己的土地受损,同时自己所种的桉树也在修建坟冢过程中遭到了部分砍伐。邓某为此多次找陈某协商理赔事宜、并希望其能将坟冢迁出自己的土地,将土地“完璧归赵”。但陈某却坚决不同意迁坟,其认为陈家祖坟一直在该土地上,经过几十年都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而且这块土地是村里的集体土地,现在邓某说土地是自己的没有任何凭据,属无理取闹。2016年5月26日,邓某诉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将坟墓迁出原告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其桉树损失2030元。同年8月1日该院作出了(2016)桂0804民初75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邓某无证据证实其对涉诉土地拥有使用和管理权,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了邓某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邓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12日邓某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陈某进行起诉。陈某随后答辩称邓某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争议焦点:邓某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法官说法:邓某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同意理由对陈某进行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再受理的诉讼原则。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为了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同时也为了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虽然我国民法中并没有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却有相关规定与其有异曲同工之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案中,本案与(2016)桂0804民初756号案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相同,邓某也没有新的事实依据,显然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邓某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该院最后裁定驳回了邓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