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占有重要的比例,而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也屡见不鲜,通常情况下,缺席审理离婚案件有两种情况:一是受理案件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给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二是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这类案件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又未进行答辩,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对子女抚养问题难以处理,调解程序也难以落实。针对缺席审理离婚案件中存在的这些难点,结合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就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和法律适用谈谈自已的看法,与同仁商讨。
一、把好立案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打下基础
在原告起诉时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立案时除要求原告提供结婚证外,还应要求原告尽量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被告父母的姓名及住址等情况,目的是便于查明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能否以其他送达方式给被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第十条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辨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对恶意缺席的被告,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然后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其签收与否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若用《民诉法》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较普遍,有些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原告起诉,虽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但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可能与其父母、亲友有联系,在审理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或向被告父母调查了解情况,了解清被告的住址,就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以原告的陈述就给被告公告送达进而缺席审理,显得过于草率;如果通过电话联系不到被告,从被告父母处也调查了解不到被告下落,那么法官可以依职权向被告父母及当地村干部或知情群众调查了解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财产情况等案件事实,以便于在缺席审理中查明案件事实。
在立案时,应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离婚纠纷除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外,还涉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对一方以下落不明起诉离婚的案件,要把查明对方当事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作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因为查清该事实是确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的关键。诉讼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无法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审判人员应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除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调查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因为一方当事人若非下落不明,其一定会和近亲属保持联系。如果其近亲属也不知道其下落,那么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在程序上应尽可能保证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多渠道获取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信息,在发出公告的同时,应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直系亲属住所地张贴公告,防止原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法院适用缺席审理。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在无法查清时,应暂不处理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待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出现后再行处理,充分保障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对被告恶意缺席的离婚案件,审判人员要耐心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要求被告出具对婚姻、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的书面意见或将其意见记入笔录,或采取就地调解或到案发地开庭等措施,解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
二、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缺席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陈述,又不能提供证据,只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而原告往往会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扩大事实,只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甚至提供一些不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审理中在事实的认定上,要将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综合认定。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提供不了以上证据,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对于被告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开庭后不宜急于判决,庭审后要找被告询问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向其释明法律,引导其参加诉讼,必要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再次开庭,多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尽量调解结案,若调解不成,要结合双方的陈述综合分析,以确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再决定判离与否。
三、把法庭调解程序落到实处
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缺席审判规定,民诉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第131条第2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针对离婚案件,民诉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出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民诉法第100条及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12条还规定了应当到庭被告之情形。上述规定,涵盖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该制度与现代国外缺审判模式有很多方面的不同。就缺席含义而,我国民诉法上的缺席仅指开庭不到或中途未经许可退庭情况,并不指辩论。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所以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既包括对双方面对面的调解,又包括单方进行调解,那种认为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只有原告到庭无法进行调解的观念是与法相悖的。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庭审中和庭审后都要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如果经调解原告不愿撤诉,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尽量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而导致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经调解原告不愿撤诉的,庭审后可给被告做思想工作,传唤被告到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尽量以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的方式结案,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协议,但因审理中大量的调解工作,也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
四、慎重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被告不出庭,财产情况只能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有些案件的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隐瞒,审判人员更难以查明真象,所以,在财产分割时,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来判决,不但有原告的陈述更应该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做出判决。对下落不明的缺席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必须查明事实,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才能下判,否则不判,告知原告待有证据时可另案诉讼。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开庭后要找被告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询问,如果原、被告陈述的财产情况完全一致且没有争议的应做调解工作,争取在财产方面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对财产状况陈述不一致,并存在较大分歧,可引导被告举证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查明双方财产状况后再作出处理。
五、应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由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为原则,但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如果原告同意抚养子女就判决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应给其做调解工作,争取原告同意抚养子女,如果原告执意不同意抚养子女,也应判决子女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如果判决子女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长;如果原告同意抚养子女并主张抚养费,可告知原告等被告有下落时另行主张子女抚养费,如果经做工作原告仍不同意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判决中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也不宜过高。
六、应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很多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法律举证缺乏,法官有必要就有关法律规定向当事人或其亲属进行释明。对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告知其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