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被告人何某流窜到覃塘区东龙镇,与运平中板厂、蓝山中板厂、天宝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怀恨在心。被告人为了报复,于5月28日许窜到运平中板厂,点燃堆放在仓库内的单板,烧毁了单板一批。5月31日,被告人窜到蓝山中板厂,点燃包扎带后引燃晒板区的木片,烧毁单板一批。6月10日,被告人又窜到天宝木业公司,从后门水管管道攀进厂房,破坏厂房内的监控设备后,点燃厂内包扎带并引燃厂内的成品单板,随后逃离。大火烧毁了天宝木业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料等。火势蔓延至相邻的东港木业公司,烧毁东港木业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成品等。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何某的指定辩护人林春丽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放火行为针对特定的人而使用放火的方式毁坏财物,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2.本案对财产损失没有鉴定结果,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无法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火行为致使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证据不足;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被告人何某为泄私愤蓄意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放火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火行为致人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何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到他人厂房内影响工厂的生产和秩序,遭到工作人员的驱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被告人以报复他人为目的,用火点着包扎带,随后点燃干燥的单板、成板,并明知周围是易燃的木材和设备,完全能够预见火势容易蔓延他处以致危害公共安全,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当火势燃起并有蔓延趋势时,被告人有义务阻止火势蔓延及扑灭火源,但其却逃离现场,致使大火烧毁天宝木业公司和东港木业公司,客观上属于不作为。被告人虽然以报复他人为目的,但其主、客观方面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故认定其构成放火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者的区别是放火行为有无造成严重的后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危险犯,已经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或公私财产严重损害的是实害犯。本案中,被害人不能按照价格认证中心的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所以无法确定被害人财物的损失数额,放火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于无法查明的状态,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何某在案发时是否属于减轻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则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某的年龄认定问题,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在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3年,其出生后母亲离家出走,父亲因病去世,其伯父为照顾其生活,在户籍登记的时候将年龄报小,以便被告人获得孤儿补贴。农村地区有漏报、不报户籍信息的情况,被告人于2000年人口普查的时候才登记户籍信息。农村地区儿童上学较迟,且被告人家庭条件较差,于2004年(依户籍登记推算,被告人五岁)小学入学不合理。证人大部分是同村村民,因农村地区双胞胎比较少,证人对此印象深刻,证言可信度高,都集中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3年或1994年。被告人父亲死亡时间为1999年,与证人描述的被告人出生后几年父亲病逝的说法吻合。同时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在2016年9月8日摄片时骨龄大于19岁,骨龄鉴定属于一种科学的鉴定,结果比较客观。由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被告人出生于1993年,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不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1.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足以推翻的话,应当以公安机关登记内容为准。2.农村地区儿童虽然上学较迟,被告人家庭经济较差,但是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入学时的具体年龄,不排除被告人提前入学的可能。3.证人证言指向被告人出生于1993年或1994年,部分证人的证言是以当年办喜酒和晚辈出生等事件作为时间参照,同时也坦言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较办喜酒的时间迟、有晚辈的实际出生时间与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不同。证言没有固定、同一的时间点作为参照,证人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相差较大,不能集中指认被告人出生的具体年份,而且证人证言之间有相互矛盾之处,证明力存在瑕疵。4.骨龄鉴定能否作为依据认定被告人何某在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6号)的意见:“……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本案中,公安机关聘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何某进行骨龄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于2016年9月8日时骨龄大于19.0岁。(意见仅供办案单位参考)骨龄鉴定虽然属于科学鉴定,但是其认定的结果可能有误差,且误差可能在一年左右,所以在审判将骨龄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不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直接证据。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虽然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是两者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被告人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不能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不足以排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认定被告人何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属于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