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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良法不仅仅是裁判依据,更应是规范民事行为的推手
也谈最高法“法释〔2018〕2号”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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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厚泽  发布时间:2018-01-30 10:52:25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是近期大家比较关注的一部解释,即便其只有四条,其中第四条内容还是“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即具有实质规范、指导意义的仅三条。该解释的制定目的,系“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便内容简短,该解释的出台还是引发热议,一方面为民间所谓“反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联盟”一定程度上的欢迎;另一方面却也被部分法律从业人士认为可操作性不大。解释到底如何,我们首先得从学习它开始,原文奉上:“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8年的这一新解释,让笔者想起在2017年12月下旬办结的两件民事纠纷。两案的原、被告一致,但案由分别为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与两被告均为朋友,2016年期间,被告1找到原告称,其与老公即被告2开了一间门面,故向原告要了价值6万元的货,原告分两批发货,被告1均在发货单上签收。因未付货款,被告1在原告催收时书写了一份《欠条》言明其收到货并欠货款6万元。在出具该《欠条》同时,被告1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看在与二被告朋友关系的份上同意出借现金3000元,被告1于是书写一份借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催收两款项无果,诉至鱼峰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6万元及借款3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30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1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中两被告也未进行答辩、举证,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买卖合同纠纷中6万元货款的事实,有《送货单》及被告1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但该货款债务基于原告与被告1的买卖关系发生,原告无证据证实两被告有共同经营的事实或共同采购的意思表示,该货款应由被告1个人承担,对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的诉求不予支持。

  以上用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最引发争议的非第二十四条莫属:“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谓的夫妻关于婚后财产约定,在我国本来就少,即便有,笔者估计没有哪对夫妻会在达成财产约定时即散发“广而告之”,所以该约定常需借助公证才能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每一项法律解释出台的立法环境,自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可以解决一定的社会问题。比如这条解释规定,对那些夫妻为了利益假离婚,或者一方举债由配偶一方转移资产的规避债务和执行等行为具有一定作用。但普遍适用走向极端,也难免矫枉过正之嫌,很多夫妻一方或前夫前妻有一天突然就被法院告知另一方背负很多债务,随即被依该条判决共同承担巨额债务。因为债权人使用该条的条件太简单了,只要发生债权时处在债务人婚姻存续期间,诉讼时去查询债务人的婚姻状况把对方配偶拉入诉讼即可。所以该条解释很快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弹,甚至在民间形成一个所谓“反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联盟”,它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民间组织,但是目的却很明确,据传坚持不懈以“活生生”的案例上书立法者,就是希望废除该条解释,让配偶一方不再莫名地为另一方的债务“背锅”。这让笔者想起同样背负一定“恶名”的还有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实施后初期被视为“棒打鸳鸯条款”,但经历几年后,负面评价渐渐消散,一个法条在发挥规范和调整作用的过程中,逐渐获得了普罗大众的认可。

  但彼时关于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争议仍在持续,于是最高法第一招是出台了“法释〔20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条增补条款的作用简直连挠痒都不如,因为大多债务是真实的,没有谁甘愿冒着虚假诉讼的惩罚风险,只为了刻意恶心一下自己现今或曾经的另一半;而违法犯罪所负债务,本来就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所以该增补条款在实践中是真的缺乏可操作性。

  直到2018年初“法释〔2018〕2号”解释的出台,算是较好的弥补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留白,限制了其简单粗暴般适用。很多民事法律的规定,直观的看是为了在你遇到最坏的情形时告诉你该怎么办,更深层次的是为了提示你如何做才能避免事情往最坏的情形发展。放眼至法律实施中,笔者认为所谓的良法,不仅仅是为了作为解决现有问题的裁判依据来平衡权利义务关系,更应是规范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日常行为的推手。比如这“法释〔2018〕2号”,当然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其旨在告诉大家,在这一领域打算做债权人时,最好应叫对方配偶一起签字确认或追认,在还未发生纠纷时做这样的事并不算难,如果对方推诿,那你就得掂量一下这背后是否意味着有别的含义。该解释第三条分配给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其实就是教你把这些事情做在前头,如果这些原本可以做到的事不去做,坚持做一个图省事的债权人,那不好意思,当发生纠纷时就应相应地承担一定的风险。如此,人们的相关民商事行为在法律的调整和推动下会越来越规范,又可以一定程度的从源头上减少诉争的发生。
来源: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阚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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