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为经营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与其丈夫黄某在大新县城经营多家服装店铺。2014年6月,蔡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 万元金穗贷记卡,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日常消费和服装店的资金周转。2016年7月间,蔡某和丈夫因民间借贷纠纷及服装店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无力偿还该信用卡欠款。为躲避银行等债权人的催款,蔡某和丈夫离开大新县,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款。在蔡某逾期拖欠贷款后,银行采用多途径对其催收欠款,但蔡某获悉后仍拒不归还所欠贷款本金9万多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
2017年3月,公安机关接到银行的控告后立案侦查。同年12月,将蔡某抓获。蔡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透支信用卡逾期未偿还的事实。蔡某亲属在其归案后不久已代为清偿银行欠款本息及滞纳金。2018年1月,蔡某被执行逮捕。2018年4月,检察机关指控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大新法院提起公诉。
大新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判处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蔡某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认定为恶意透支。其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且透支额度九万多元,额度较大,蔡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其在归案后悔罪态度良好,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审理中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作出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