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案例1:苏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2017年8月11日16时许,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来到南宁市兴宁区共和路格兰云天一楼的某服装店和某手机店,主持格兰云天一楼业主梁某某、张某某、谢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广西某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简称“某公司”)、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一案。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某公司负责人)与现场业主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争执中苏某某用手击打梁某某的面部,致使梁某某受伤流血,随后苏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等人,不顾人民法院现场执行工作人员维持执行秩序的阻拦,持续追打、围殴在现场的业主林某某、张某某、谢某,致使林某某、张某某、谢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某、梁某某、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在执行案件当中达成执行和解,履行了执行义务。
判决:兴宁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伙同王某某、任某某在执行现场使用暴力殴打申请执行人,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在执行案件当中达成执行和解,履行了执行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六个月。(2018年2月作出判决)
案例2:谢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2007年4月1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谢某某与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聂某某共计人民币155069.51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谢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多次催促仍不履行。2011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61号的房屋被拆迁,共获得拆迁补偿款2014076.47元,仍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代其缴纳了全部案件执行款250000元,支付执行费2413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
判决:兴宁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代其缴纳了全部案件执行款、执行费等费用共计252413元,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2016年8月作出判决)
案例3:卿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卿某与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广西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要求卿某向巫某给付货款162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6月15日生效后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8月12日,卿某向法院报告其财产包括其名下的一辆车牌为桂A7H298小型轿车,但卿某又将该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并将所得款项作为他用,未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其履行的还款义务。其后卿某更换联系方式且未通知法院执行人员,致使判决无法进一步执行。2017年12月13日卿某已全部履行涉案民事判决义务,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人卿某于2017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卿某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并得到申请执行人巫某的谅解。
判决:兴宁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故意转移财产,妨害司法秩序,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卿某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鉴于被告人卿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卿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一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卿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7月作出判决)
二、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案例4:韦某申请执行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黄某某于2012年向韦某借款35万元,经法院判决后黄某某应向韦某偿还借款。
执行过程: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唯一可供执行财产为一套经济适用房。而经济适用房在取得房产证满五年以后才能上市交易,因该经济适用房在2012年才取得房产证,在韦某首次申请执行时,该经济适用房并不具备处置条件。为此,经过合议庭合议并报请院长同意后,对本案进行终本。
典型意义: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某些财产,如经济适用房或者房改房等,需要满足相应条件后才能进行处置,在这些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时,并非法院消极执行,而是由于政策原因导致“执行不能”。在具备处置条件后,法院才能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置,以充分保障申请人债权的实现。2017年8月,黄某某所有的经济适用房满足上市交易条件,韦某遂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最终以33万元的价格成功拍卖该套经济适用房,并依法为黄某某保留了五年租金,妥善安置好黄某某的生活,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5:赖某申请执行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0年8月,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赖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张某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赖某无奈之下于2015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判决生效之后,张某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赖某遂于同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年事已高,将近70岁的老人,无收入来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仅在南宁市某地有一栋继承得来的共有房产,张某占有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该地段属于南宁市近期拆迁范围,暂时无法处置,拆迁之后获得赔偿将更有利于执行。于是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于2016年5月对本案进行终本。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张某年事已高,不适合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确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尚不能处置,在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属于暂时“执行不能”,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对案件进行终本。2017年7月,赖某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称张某占有房产四分之一份额的房产已获得拆迁补偿款。经法院查明属实后恢复执行,顺利扣划了张某的拆迁补偿款执结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