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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托人办贷款,谁是债务人?该向谁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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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秀莲  发布时间:2018-08-06 09:20:23 打印 字号: | |
  因委托他人代办贷款,贷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转借给代办人,代办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形成纠纷,究竟谁是债务人?债权人究竟应该向谁追偿?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法庭审结了这样一起离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6年8月初,符某因创业需要资金,但凭自己的能力无法办理贷款,之后在其好友陈某的介绍下认识石女士,并说石女士可以帮忙办理贷款。双方约定如果成功办理150000元贷款,符某除了要向石女士支付手续费2850元外,还要将75000元借给石女士,双方各自承担150000元贷款中75000元的银行利息。2016年8月12日,石女士帮助符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得贷款150000元。符某得到该笔贷款后即将77850元汇给石女士,之后石女士曾支付部分利息。但于2017年6月后,不再汇贷款利息给符某还银行。2018年2月14日,符某以石女士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

  石女士辩称,认可收到符某77850元,但双方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其是案外人刘某的前妻,离婚后受雇于刘某,专门从事银行贷款中介。刘某指示包括石女士在内的员工办理银行卡供刘某使用,用来资金转账。其与符某不认识,也没有其它经济往来。符某的贷款都是刘某与陈某进行对接办理的,其只是起到传递资料和跑腿的作用。石女士受刘某指示在邮政银行办理一张借记卡用来接收符某的款项,钱到账后马上将75000元转给刘某。利息也是受刘某指示的公司员工操作的。虽然有一笔利息是通过石女士的银行卡汇给符某,但这不是石女士自己操作的,而是刘某指示其他员工操作的,符某的真正借款人是刘某。

  法院审理认为,符某与石女士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石女士确实收到符某75000元,有短信记录有关符某向石女士催缴利息内容证实和陈某证言显示,石女士帮助符某申请贷款的条件之一是符某将贷款中的75000元转给石女士,石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外人刘某的员工,本案75000元只是代刘某接收。符某请求石女士支付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石女士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最终判决石女士偿还符某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每月930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符某与石女士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符某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符某与石女士并不认识,双方未当面签订有《借据》,石女士述称实际借款人是刘某,符某与石女士之间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法官审理认为石女士确实收到符某75000元,有短信记录有关符某向石女士催缴利息内容证实,以及陈某证言显示,石女士帮助符某申请贷款的条件之一是符某将贷款中的75000元转给石女士,石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外人刘某的员工,本案75000元只是代刘某接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综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法院认定符某与石女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达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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